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5民初2160号
原告: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正港路马村段。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飞,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宏,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业务提成157214.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业务提成款,理由如下:1、被告结算提成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原告公司的制度和行业结算惯例,被告作为销售人员,对应收款负有收回的义务,否则无权结算业务费,因被告经手业务所涉款项尚未完全收回,故不符合业务提成的结算条件和支付条件。2、关于业务款的结算金额,一般需经原告及负责人签字确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尚未就提成的数额进行最终的对账和确认,且因应收款项逾期未收回也产生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等损失,双方需待应收款项回款后并扣除相关费用、成本之后再进行核算,故被告主张款项数额无依据。3、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主张。综上,被告主张业务提成款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不支付***的业务提成理由不成立,作为原告的员工按照公司的工资支付结构除了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外,还积极参与企业产品的销售,按照公司规定业务提成包含了本案***作为一个业务人员所开拓需要的业务费、代理费等,并且对业务提成都是在公司会计扣除了所有费用包括税金等,落到企业会计账面上的是给员工纯粹的业务提成,没有其他任何费用,而本案作为***的所销售的客户全部已经达到了公司业务提成的条件,原告的起诉完全是企业不诚信的行为,也是故意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借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北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的提成制度一份;2、被告***所经手的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的对账单一份,证实被告所经手的业务至今没有收回全部货款。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均不认可,提成制度写的是2015年2月份,但被告***不知道有该份制度,且上面并没有任何业务员的签字,如对业务提成有约定,应是双方达成协议。对账单不能证实是被告的业务,与本案无关。
被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和会计孙丽娜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实截止到2019年6月1日原告扣除所有费用后剩余被告提成数额。2、向刘国强催要提成费用的短信内容,证实刘国强认可该提成费用。3、2020年11月份***向刘国强追要提成时的通话录音一份,2021年3月6日,刘永军与刘国强及刘永军与会计孙丽娜电话录音各一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提成数额为157214.13元。
原告北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三性不予认可,因该微信记录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为实名注册不明确,身份无法确定,鉴于该微信记录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记录,从性质上看相当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出庭的无法验证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用。对于短信内容,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短信中显示的手机号确实是刘国强的。对于录音内容,该录音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而且被告整理的录音内容并不完整,仅是截取的一部分,在录音中的第16分40秒之后有关于还有5万多的货款没有收回的记录,结合公司的提成制度对于在有货款未收回的情况下,不应支付提成。对于当庭播放的录音内容,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关于提成的具体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08年到原告北海公司工作,在原告处担任司机兼业务员。2021年年初被告***提出辞职再未去原告处上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5月24日,***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本案原告方支付拖欠本案被告业务费157214.13元及利息。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1年7月26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2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北海公司支付***业务提成157214.13元;2、***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北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与原告公司会计孙丽娜微信聊天过程中对方发来的账务明细虽载明的系王荣军,但账务明细中计算的余额与孙丽娜告知***的业务提成数额相一致,并与被告提交的***与孙丽娜微信聊天截图、***与原告北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强催要提成费用的短信内容、***向刘国强追要提成时的通话录音、***与会计孙丽娜电话录音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各项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充分证实了北海公司尚欠被告业务提成157214.13元的事实,双方虽未进行最终对账及负责人签字确认,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强在与***的通话中对所欠业务提成数额已进行了认可,原告北海公司主张被告业务提成应在货款全部收回扣除相关费用后再发放,因被告***未收回全部合同货款,故不应支付其提成款,对此提交公司《提成制度》及业务对账单为证,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公司的提成制度对被告尽到了释明告知义务,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提成制度的真实性,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账单中的业务与被告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公司之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北海公司应支付被告***提成款157214.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业务提成款157214.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繁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许瑛琦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