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民终3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正港路马村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商贸城二区15号楼15-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管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管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增加中化公司偿还北海管道公司合同欠款511401.3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化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严重超期审理,审理时间长达14个月23天,违反民诉法关于普通程序六个月内审结的规定;在2018年12月13日第二次开庭时未组成合议庭审理,但判决书中出现两名人民陪审员,后庭审中明确对该问题不再坚持作为上诉理由。2.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北海管道公司就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消防管件、紧固件购销合同》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已经提交购销合同、税务发票、收货单、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完成合同义务,中化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中化公司一审开庭时认可所供货物已经送达业主安哥拉,只是由于安哥拉政府换届、动乱等业主方未给付货款,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北海管道公司的合同相对人系中化公司,与业主方不存在任何关系。
中化公司辩称,北海管道公司无权主张案涉《消防管件、紧固件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款,北海管道公司一审提供的2015年12月29日至31日的14页检测报告,证实其准备供的货物经BV公司检测后不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物需要经BV公司检测合格后才能发往境外,北海管道公司需要重新制造,但此后其并未提交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一审程序合法,中化公司对一审判决两份合同后续货款及利息承担有相反意见,但从节约成本角度未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海管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化公司给付货款84562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14日为136530.25元(以845627.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3日,北海管道公司(供方)与中化公司(需方)签订《油罐附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北海管道公司向中化公司供应油罐管件若干。合同金额为85万元。交货产品需经第三方检测单位(BV公司)检查验收合格;产品运达安哥拉,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允许使用后,需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额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交工验收一年后付清;货款以六个月期限银行承兑支付。
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5日北海管道公司按约供货,产品于2015年7月10日经BV公司检测合格,9月10日货运达安哥拉。2016年1月26日中化公司给付承兑汇票70万元。
2015年12月3日,北海管道公司(供方)与中化公司(需方)签订《消防管件、紧固件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北海管道公司向中化公司供应油罐消防管件若干。合同金额为511401.3元;交货产品需经第三方检测单位(BV公司)检查验收合格;按需方通知的时间,在扬州需方工厂交货;经BV公司验收合格,出具《放行单》方可交货;产品在交货地点进行二次验收,验收内容:交货品种、规格、数量及包装的符合性,产品质量证明文件的齐备性,验收中出现不合格项,供方及时予以纠正。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交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需方预付20%合同款。产品经BV公司验收合格,开出《放行单》后,需方支付60%合同款,供方发货。对于20%尾款,约定产品在安哥拉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15%合同款,5%作为质保金,在产品安装一年内没有出现本身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支付给供方。
合同签订后,产品于2015年12月29日至31日,经BV公司检测,产品不合格,由北海管道公司重新提供合格产品。中化公司称至今未收到此份合同约定的产品,北海管道公司至今也未提供其已履行该份合同的证据。
2016年2月18日,北海管道公司(供方)与中化公司(需方)签订《TK1108油罐管件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北海管道公司向中化公司供应油罐消防管件若干。合同金额为234700元;交货产品需经第三方检测单位(BV公司)检查验收合格;以BV公司出具的《合格产品放行单》为依据;经BV公司验收合格,出具《放行单》方可发货;产品经BV公司验收合格,供方收到BV公司的《合格产品放行单》后,支付60%合同金额,供方及时发货;产品到达需方工地,经业主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15%合同金额,余款5%合同金额作为质保金,在产品安装一年内没有出现本身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支付给供方。
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20日北海管道公司按约供货,产品于2016年4月18日经BV公司验收合格。中化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电汇5万元。因中化公司在安哥拉工程停工,此批产品至今未运达安哥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油罐附件采购合同》、《TK1108油罐管件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北海管道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产品已经BV公司验收合格,中化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双方合同中“产品在安哥拉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20%合同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化公司已分别于2015年8月及2016年4月履行了交货义务,中化公司自己未及时将产品运达安哥拉交业主验收或安哥拉业主收货后未能及时组织验收,至本案一审起诉时已超过2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但中化公司及安哥拉业主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就质量或数量提出异议并通知出卖人北海管道公司,应当视为标的物数量和质量均符合约定。从客观方面来看,中化公司提供的邮件证明安哥拉业主方与中基公司、中基公司与中化公司之间的合同均已终止,不具备再依据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基础,但北海管道公司已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理应有权主张相应货款。综上,合同所约定的尾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北海管道公司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予以支持。当事人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中化公司逾期付款给北海管道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北海管道公司按年利率6%计算未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不高于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中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尾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北海管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约履行《消防管件、紧固件购销合同》,故其主张该合同项下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北海管道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海管道公司给付货款334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4日起、以4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87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以35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4日起,以11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北海管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2元,由北海管道公司负担5000元,由中化公司负担7262元。
二审中,北海管道公司提供***与翟和平的录音一份,翟和平是代表中化公司与北海管道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该录音证明案涉《消防管件、紧固件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已经送到并接收,并证明货物签收人***与中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系。
中化公司质证认为,录音内容与事实不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北海管道公司(供方)与中化公司(需方)签订《消防管件、紧固件购销合同》一份,2015年12月29日在北海管道公司厂内,合同项下货物经检验不合格。对此,北海管道公司主张对该货物更换又于2016年1月14日发货,并提供了:1.2016年1月14日的产品交付资料复印件,有BV公司盖章确认,依据规范和订单要求经检验对于以上产品准于放行。该放行单中的货物清单同上述合同附件的货物清单。对此,中化公司主张该资料为复印件,对该资料不予认可。北海管道公司则主张原件在BV公司处,北海管道公司只有复印件,对案涉其他两份合同,中化公司也提供的复印件。2.增值税发票一组,总额为511401.3元,发票载明的货物与争议合同的货物相对应。对此,北海管道公司陈述案涉第一份、第二份合同的发票已经开具,第三份合同的发票未开具,对此,中化公司经核对认可发票累计总额对应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加起来的总额。3.发货清单一份,发货名称数量对应争议的合同的货物清单,由***于2016年1月16日签收。4.与中化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翟和平电话录音一份,翟和平在录音中陈述争议合同的这批货是直接发到工地上的,扬州工地是***负责,有其签字就行了,说明收到了。***是老板的女婿家的弟弟,且这个东西都做好发到那边去了,并提及翟和平于北海管道公司的货到了之后,在2016年2月份离开了中化公司。
中化公司庭后出具说明一份,载明:1.***系2016年3月25日在中化公司入职,中化公司没有授权他在此之前接受北海管道公司的材料,据中化公司了解,***称当时已经告知北海管道公司其不是中化公司员工,不同意签,但送货人员坚持要求先收下货,并表示签名只是证明有这些货物放在这,***印象中好像没有在发货清单上签名,货一直堆放在江都。中化公司主张该货物至今堆放在公司租赁保管场地,但北海管道公司不能证明货物经BV公司验收合格,***也未经授权接受货物,北海管道公司不能证明完成合同义务,不能取得相应款项。2.增值税发票1361401.3元中化公司已经收到,但部分发票内容也与第三份合同以及其他合同货物有相似的地方。3.北海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14日BV公司检测合格报告从来没有收到和看到。4.翟和平于2016年1-2月份离开中化公司,录音是否本人不能确认,该证言也不符合证据形式。
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北海管道公司主张案涉《消防管件、紧固件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北海管道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就案涉《消防管件、紧固件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予以送货,中化公司接收后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511401.3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理由如下:案涉《消防管件、紧固件购销合同》约定交货产品需经BV公司检查验收合格,出具放行单方可交货。2015年12月29日在北海管道公司厂内,合同项下货物经检验不合格。北海管道公司应对之后重新货物检验、送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北海管道公司提供了2016年1月14日的产品交付资料复印件,有BV公司盖章确认,依据规范和订单要求,经检验对于以上产品准于放行,该放行单中的货物清单同上述合同附件的货物清单一致。北海管道公司还提供了与该合同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以及由***于2016年1月16日签收的发货清单,该发货名称数量也与争议的合同的货物清单相对应,结合与北海管道公司签订合同的中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和平电话录音,证明了***的身份以及案涉货物已经送到。中化公司主张***当时不是其员工,也未授权接受材料,但结合***的身份以及货在中化公司工地的事实,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于2016年1月16日送到,且已经BV公司验收合格。案涉《消防管件、紧固件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需方预付20%合同款,产品经BV公司验收合格,供方收到BV公司的《合格产品放行单》后,支付60%合同金额,供方及时发货;产品到达需方工地,经业主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15%合同金额,余款5%合同金额作为质保金,在产品安装一年内没有出现本身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支付给供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但中化公司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就质量或数量提出异议并通知出卖人北海管道公司,应当视为标的物数量和质量均符合约定。中化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511401.3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本院依法酌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2280.2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以306840.78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以102280.26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一审程序无严重违法情形,北海管道公司主张发回重审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北海管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江苏中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案涉《消防管件、紧固件购销合同》项下货款51140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2280.2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以306840.78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以102280.26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62元,由江苏中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2元,由江苏中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