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1002执5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汉克斯隔音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杭州汉克斯隔音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1002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杭州汉克斯隔音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据该判决,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杭州汉克斯隔音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8000元及利息7370元(以欠付工程款9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7日起暂算至2018年3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1166元,以上共计106536元。本院向被执行人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并对被执行人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于2018年5月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公园路12号房产一处,因该房产已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轮查封并依法处置,本院已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财产分配申请,另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本案款项尚不能执行到位。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在证券公司、工商总局、银行、互联网银行、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杭州汉克斯隔音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与申请执行人杭州汉克斯隔音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予以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鄂1002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熊焰
审判员彭超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金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