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汉克斯隔音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汉克斯隔音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631号
原告:戴煜。
被告:杭州汉克斯隔音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秀龙。
原告戴煜与被告杭州汉克斯隔音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限定被告完工日期,以解除电梯噪音对被告产生身体的伤害;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程延误违约金54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检测噪音,第二项诉讼请求自2019年3月16日起算180天。事实与理由:原告个人出资委托被告进行电梯噪音降低工程。2016年8月1日验收合格。但使用九个月后就发现噪音超标。被告二次整改后就拒绝整改。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再次对电梯进行整改。2019年3月15日前完成。但至今整改工作仍未完成。原告先后四次书面催促被告尽早完成整改工作。2019年9月18日晚10时,用自家分贝仪测得噪音值为38.1dB,超标。电梯噪音超标,对原告身体的伤害很大,睡觉时不时被电梯吵醒,睡眠质量受到严重影响。每次电梯启动时,心脏也感到很不舒服。
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在现场约见,被告沈佳民上门勘查,并在2015年11月5日为原告制定了详细的电梯噪声治理方案。双方多次沟通后签订合同,在2016年8月1日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原告发现电梯噪声有增加,被告于2017年3月指派何工上门维修,并达到合同验收要求。2017年7月,原告通知被告电梯还是有问题,噪声又有所增加,被告于2017年11月第三次安排何工上门维修,维修后同样达到合同验收要求。上门维修时发现电梯保养不到位(没有润滑油),何工提醒原告需要让电梯保养单位进行有效保养,但第三次上门时保养问题仍未得到解决。2018年3月原告再次通知被告,通过原告的仪器,检测到电梯噪声有所超标,要求解决噪声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先解决电梯维保再上门维修,不然维修永远不会停止。2019年3月经法院协调,尽管电梯保养工作仍不到位(没有润滑油),被告还是按调解意见再次进行整改,于2019年3月15日完成,原告向施工人员表示噪声确有明显降低,并在施工回执上签字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技术人员下次来检测。在此期间,被告技术人员沈佳民多次联系原告,但对方一直以出去了、不带手机为由无法联系,事后也没有电话回复,与原告夫人取得联系,但其不管事还是让被告联系原告。被告认为噪声已达要求,项目也早过了1年保修期,就没有继续联络。原告家情况的主要原因是电梯未得到良好的保养致使噪声反复加重,希望原告能够要求维保单位做好保养工作。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原被告签订《南京孝陵卫晏公西村21栋701室西子富沃德无机房电梯降噪合同》一份,约定:为有效解决涉案电梯机房噪音影响问题,原告委托被告对电梯机房进行减震降噪治理;被告按照治理方案内容,包价格、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完成治理并负责对工程施工需要的电梯设备拆除和恢复配合工作;验收要求为排除非本项目噪声,卧室(楼下)达到夜间≤30dB(A),客厅(楼下)及井道四周隔墙室内(楼上)达到夜间≤35dB(A)的效果,执行标准均为《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工程完工后被告以书面形式上报检测报告,并要求原告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签字确认;总工期20日,其中9天为施工准备期,11天为现场施工时间;工程总价即1台电梯改造费用为56485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支付50%预付款,被告开始准备材料,9日内进场开始安装施工并在11天后完成,工程施工结束后符合上述工程质量要求,10日内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0%;被告保证在双方约定工期内完成项目施工、安装、测试,并通过原告的验收、认可;若被告原因不能按期完工,每延期一天向原告支付300元违约金;被告承诺电梯机房噪声治理效果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由工程验收合格且双方验收签字确认当天起计;相应部件在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致使隔音效果变差,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应于7天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并无偿提供服务及更换/修理相应部件(原告人为或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除外),直至达到治理效果;被告对整个降噪工程免费维修及保养1年,并负责终身维修;如工程完工后未通过原告验收,被告承诺必须无偿采取电梯机房及井道空气隔音等措施进行整改,直至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若在采取相应整改措施后30天内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原告将解除合同,被告须将施工部位恢复至施工前状态。
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对噪声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排放限值,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保修期内,原告发现电梯噪声增加,要求被告整改。双方为此产生争议,2018年11月1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该案审理期间即2019年1月23日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原告在2019年3月5日前做好与电梯维保单位的协调工作,督促维保单位做好日常维护,确保施工能按期进行;二、被告确保在2019年3月15日前完成电梯降噪整改工程;三、改造工程如有延误,责任方按照每日300元计算处罚。该整改工程于2019年3月12日完工,原告在完工确认单上签名,其中“工程质量”栏注明“噪音明显降低,达不达标待公司来人检测为准”。2019年1月28日,原告撤回起诉。2019年4月、6月、7月、8月,原告多次发函给被告要求尽快安排检测。被告至今未对整改工程效果进行检测。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涉案《南京孝陵卫晏公西村21栋701室西子富沃德无机房电梯降噪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两份合同约定,每日300元的违约责任是针对被告原因不能按期完工所设定的。现被告已进行了整改施工并完工,原告以未经检测为由要求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检测作为被告的合同义务,关系施工效果是否达标,虽然整改距今已一年有余,但没有证据证实系原告原因导致整改后的检测无法进行,相反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上门检测,被告理应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检测噪音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汉克斯隔音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电梯降噪合同约定对南京孝陵卫晏公西村21栋西子富沃德无机房电梯进行噪音检测。
二、驳回戴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戴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吴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