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北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山东省冠县北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逸禄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5民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冠县北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梁堂乡北寺地。
法定代表人:刘学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广斌,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龙,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逸禄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834号广晟园小区D栋1单元1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彪玉,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彪玉,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逸禄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松华,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冠县北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逸禄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王彪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5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省冠县北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山东省冠县北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山东省冠县北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13604元,减半收取6802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冠县北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 红
审判员 陈家勇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唐端阳
书记员杨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