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5民初1191号
原告:***,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冠县北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北寺地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冠县北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山东省冠县北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省冠县北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2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山东省冠县北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冠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冠劳人仲字(2021)第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于2020年12月23日向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仲裁,被告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21年2月2日冠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冠劳人仲字(2021)第11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驳回了***的仲裁请求,协议中约定: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评残、医疗、就业)补助金,(金额以劳动局的标准赔付),但在打印部分后面,又手写:“总金额74977元,大写柒万肆仟玖佰柒拾柒元整”,协议签订时,山东省冠县北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只让***签了一份,手写的补充内容***并不知情更不认可对于该手写内容,***也书面提出了异议,冠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同意该数额,且该数额仅和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額相同的情况下就认定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实际上是免除了山东省冠县北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据此,冠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山东省冠县北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辩称,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也已经支付到位,当时签订协议时,赔偿项目都包括在内了,不应当再赔偿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是被告山东省冠县北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镀锌四车间炉前工,2019年4月4日1时左右,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拖辊挤伤右手。2019年6月19日经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20日,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山东省冠县北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乙方:***。一、甲乙双方同意从2020年8月26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评残、医疗、就业)补助金(金额以劳动局的标准赔付)(总金额:74977.00元。大写:柒万肆仟玖佰柒拾柒元整)。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即行终止,乙方不得就上述赔偿问题另行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如乙方违背上述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将依法追究乙方赔偿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人社局一份,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有效。”上述协议的内容(总金额:74977.00元。大写:柒万肆仟玖佰柒拾柒元整)这句话为手写,其余为打印。2020年12月23日,***向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仲裁,要求山东省冠县北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产生的生活费和护理费等。2021年2月2日,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冠劳人仲案字[2021]第1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可依法申请撤销。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手写部分的内容,但原告未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