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执168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圣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1825号1幢233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丙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宁虹路1199号52幢三层19室。
法定代表人:冯新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圣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2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圣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264,000元,以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因义务人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权利人上海圣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到庭履行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得并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若干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查封期限:自2022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止)和车辆(查封期限:自2022年3月10日至2025年3月9日止)。除此之外,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由于上述查封的房产和车辆本案均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
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于上述情况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本案中被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车辆涉及抵押、轮候等原因,目前暂时无法处置。现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沪0112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胡汇哲
审判员 袁 辰
审判员 金联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汤 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