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8214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1825号1幢233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丙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圣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9月15日、2021年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被告圣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25日的停工留薪待遇52800元(计算标准为300元/天);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7个月×30天×300元/天);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40元(3个月×9580元/月);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3个月×9580元/月)。事实和理由:被告本为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弄XX苑工程项目的施工方,但被告却将此项目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侯某。2018年6月10日,原告进入侯某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300元,工作内容为在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弄XX苑负责外墙保温施工。2018年11月6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被打浆机击伤手部,导致指骨骨折。原告经过手术治疗并出院之后,医院分别于2018年11月17日、2019年1月19日、2019年2月23日、2019年3月26日开出病假单,建议病人停工休息。但被告作为违法分包单位不仅拒绝配合原告进行工伤鉴定,更拒绝支付工伤赔偿。2020年5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通过认定劳动关系的方式确认被告的违法分包行为。2020年6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XX局申请工伤认定以及伤残鉴定。上海市XX局分别在2020年9月11日及2021年5月20日作出认定为工伤及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的鉴定结论。原告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1年7月5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故涉诉。
被告圣奎公司辩称,同意支付第2项诉请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保留向第三人侯某追偿的权利,但对该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为上年度社保缴纳基数3902元/月×6个月,其余诉请均不同意支付。被告认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与承担的范围不是同一个概念,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所以不同意支付第1、3、4项诉请。本案中被告已垫付30300元,要求一并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崇劳人仲(2020)办字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个人侯某,侯某作为工程包工头聘请原告为其工作;
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之事实;
3、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4、病假单,证明原告从2018年11月17日开始休病假1个月、2019年1月19日开始休病假1个月、2019年2月23日开始休病假1个月、2019年3月26日开始休病假1个月;
5、太平B公司关于原告理赔材料中的考勤表、工资表,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日薪最低为260元,且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因工伤休病假;
6、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前置程序;
7、周俊杰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工资为每天300元。
被告圣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30300元;
2、外墙保温专业施工(清包工)协议,证明被告把该工程分包给侯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假期限不连续,病假期间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原告的实际情况与证明内容不符,上载内容是为了配合原告保险理赔才出具的,并不是原始材料;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协议上无落款日期,与本案无关,就算是真实的,被告也是非法分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弄XX工地的外墙保温工程,后又与案外人侯某签订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再分包给了侯某。原告在该工地的日常工作由侯某安排和管理,工资由曹某和侯某主要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医院分别于2018年11月17日、2019年1月19日、2019年2月23日、2019年3月26日开具病假单,均建议病人休壹月。原告受伤后收到由曹某、侯某支付的30303.70元。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6月10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39500元。该委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被告确认该裁决书已经生效。2020年9月11日,上海市XX局对原告收到的事故伤害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5月20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原告伤残情况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8年11月6号至2019年4月30号停工留薪待遇528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4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该委于2021年7月5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间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个人雇佣在被告承包的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弄XX工地工作,在工作中受伤,经上海市XX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受伤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一)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25日的停工留薪待遇52800元(300元/天×176天),被告对此不同意支付。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300元/天,并提供病假单、工资表及周俊杰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对病假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假期限不连续,病假期间不予认可;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认为理赔材料是为了配合原告保险理赔才出具的,并不是真实数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为300元/天,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工资表是用于原告保险理赔,上有太平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D公司印章,审理中,被告确认工资表上的D公司印章是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认定原告工资为260元/天。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原告主张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25日,但根据医院于2018年11月17日、2019年1月19日、2019年2月23日、2019年3月26日出具的病假单,均建议病人休壹月。被告认为原告病假期间不连续,只认可第一期的病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22620元(260元/天×21.75天×4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63000元(7个月×30天×300元/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上年度社保缴纳基数3902元/月计算6个月。本案中,原告伤残情况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39585元(260元/天×21.75天×7个月)。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两项均为28740元(3个月×9580元/月),被告对此不同意支付。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本案中,鉴于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终止之日即为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应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本院根据2018年度的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8765元,确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为26295元(8765元/月×3个月)。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2620元;
二、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5元;
三、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
四、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咸利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四十一条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