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3886号
原告:上海圣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1825号1幢233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丙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追来,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宁虹路1199号52幢三层19室。
法定代表人:冯新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萌萌,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圣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奎公司)与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信远定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圣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追来、被告协信远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编号为23252XXXX052720200122581865149承兑汇票金额的余额264,000元,以及以26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3.85%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与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就上海XX中心南、北区外墙保温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经结算工程剩余尾款为594,000元。后XX股份公司将对于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A公司即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尾款,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3252XXXX052720200122581865149承兑汇票金额594,000元,汇票到期日2020年7月22日。汇票到期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通过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33万元,所以主张现在的诉请金额。
被告协信远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汇票剩余本金是26.40万元,但是对于委托付款函,不确定真实性,其认为该款项应该付给A公司。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中关于利息的诉请没有依据。如果法院认为需支付利息,认可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但利率应按照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专业分包合同、债权转让通知、委托付款函。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付款凭证、委托付款说明。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2日,协信远定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252XXXX05272020012258186514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记载票据金额为594,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7月22日,收票人为圣奎公司,承兑人为协信远定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附条件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诉讼中,双方确认被告通过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3万元,该款项用于清偿案涉汇票的钱款。
本院认为,被告协信远定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有效,其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签发的汇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即原告圣奎公司付款的责任。被告抗某双方无合同关系,不应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汇票到期后,因被告原因而拒付的,持票人有权行使追索权。因双方确认被告已付款33万元,故原告圣奎公司主张票据款26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应支付票据款外,另应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圣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264,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0元,由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何 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顾育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