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初538号
原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航中路1号院2号楼711室(天竺综合保税区-031)。
法定代表人:蓝陶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东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3901491B。
诉讼代表人:盛运环保系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君,盛运环保系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拉萨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158号阳光新城12-6室。
诉讼代表人:盛运环保系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君,盛运环保系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文租赁)与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环保)、拉萨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盛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文租赁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杰、李敏,被告盛运环保和拉萨盛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文租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盛运环保系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中对盛运环保系公司享有的61825187.46元的债权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并判令原告有权对编号为BJWK-ZZ-20150006-00的《融资租赁合同》(含对其的有效修订和补充)项下生活垃圾焚烧发电设备,具体为垃圾搬运起重系统等31套设备(详见《民事起诉状》附件《租赁物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确认在两被告偿还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前息/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前,原告对全部租赁物享有所有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后的诉请为:1.请求将原告在盛运环保系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中对盛运环保系公司享有的61825187.46元的债权确认为有财产担保债权;2.判令原告有权对编号为BJWK-ZZ-20150006-00的《融资租赁合同》(含对其的有效修订和补充)项下生活垃圾焚烧发电设备,具体为垃圾搬运起重系统等31套设备(详见《民事起诉状》附件《租赁物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第1项诉讼请求中债权的,被告应继续向原告偿还;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联合承租人两被告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以承租、使用为目的,以融资租赁连带承租的方式承租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原告已履行完毕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等相关义务,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按法律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进行了所有权初始登记。自2018年4月20日起,两被告未按照《实际租前息/租金支付表》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作出判决,判令两被告及其他两名当事人应当履行相应给付义务。但判决至今两被告未履行相应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两被告清偿完毕前述债权之前,原告有权要求对租赁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盛运环保系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中,原告债权被认定为普通债权和劣后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享有的债权性质应当是有财产担保债权,同时,应确认原告享有的债权在依法偿还完毕之前,原告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
盛运环保、拉萨盛运共同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已有北京三中院(2019)京0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未确认原告可对租赁物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故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依据生效判决认定为普通债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2.案涉租赁物系盛运环保系公司重要生产经营设备,关系到重整结果,不宜拍卖变卖。《重整计划(草案)》对各类债权人的清偿方案均已经做出明确规定,一旦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即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重整计划获得清偿后,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归被告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共提交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编号BJWK-ZZ-20150006-00);2.《实际租前息/租金支付表》;3.《拉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编号LS-2015-029-SY);4.《补充协议》(编号BJWK-ZZ-20150006-01);5.《补充协议》(编号BJWK-ZZ-20150006-01-1);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北京银行电汇凭证(回单)》;7.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第二组证据:(2019)京0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组证据:1.(2021)皖08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2021)皖08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3.盛运环保系公司破产重整案债权初审意见;4.关于《盛运环保系公司破产重整案债权初审意见》的回复函、《取回权申请书》等材料。第四组证据:1.租赁物发票以及对应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2.工作人员对租赁物现场检查照片;3.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展期登记。第五组证据:工程完工进度确认表。第六组证据:关于延期支付租赁费的申请。
两被告共提交五份证据:1.(2019)京0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2.(2020)京民终672号民事裁定书;3.债权申报材料(部分节选);4.盛运环保系公司破产重整案债权初审意见;5.《重整计划(草案)》。
因当事人双方对涉案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北文租赁以其与盛运环保、拉萨盛运等存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北京三中院提起诉讼。该院(2019)京0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确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判决“一、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拉萨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55093696.44元,扣除保证金12000000元后,合计43093696.44元。二、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拉萨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其延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逾期利息(截止2019年3月2日逾期利息金额为6684701.83元,扣除已支付的4200000元,计为2484701.83元。自2019年3月21日起,以55093696.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拉萨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留购价款100元。四、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拉萨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39000元,保全保险费110258.50元。五、被告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拉萨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所负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六、被告开晓胜对于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拉萨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开晓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拉萨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3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后盛运环保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20)京民终672号,因盛运环保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2020年12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作出了终审裁定。
2021年1月5日,本院裁定受理盛运环保重整一案,并于2021年1月12日指定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重整清算组担任盛运环保管理人。2021年5月31日,本院裁定拉萨盛运等六家关联公司与盛运环保及桐城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2021年6月1日,本院指定盛运环保管理人担任盛运环保系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管理人。
2021年5月26日,北文租赁通过邮件方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61825187.46元,性质为有财产担保债权。管理人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盛运环保系公司破产重整案债权初审意见》,审查确认北文租赁普通债权金额为58004049.20元,其中债权本金43093696.44元,利息14455434.26元,其他454918.50元;确认北文租赁劣后债权45726.05元。北文租赁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关于的回复函》表示对管理人初审意见有异议,同时提出了《取回权申请书》。
另查明,盛运环保系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中《重整计划(草案)》已经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中规定“普通债权以债权人为单位,每户债权人150000.00元以下的债权部分将获得全额现金清偿;超过150000.00元的普通债权部分,以盛运环保转增的股票抵偿,每100.00元债权可分得约2.10股盛运环保股票。对盛运环保系公司机器设备等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融资租赁债权人,将在融资租赁物的评估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债权金额高于评估值的部分转入普通债权组按照普通债权的调整及受偿方案受偿,按照前述方案清偿后,债务人享有融资租赁物所有权”。
再查明,盛运环保系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中,管理人已经通过竞争性比选的方式选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评估)对盛运环保系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中信评估2021年10月26日作出皖中信评报字(2021)第0016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对盛运环保系公司所有现存的机器设备等资产均进行了盘点和评估,评估报告已经标注与本案有关的融资租赁物并相应出具了评估价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北文租赁的债权金额问题2.债权性质是否属于有财产担保债权;3.北文租赁能否对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部分被告是否应继续偿还。
关于争议焦点一,北文租赁主张依据北京三中院的生效判决计算其债权金额为61825187.46元,而管理人确认其债权金额为58004049.20元,其中债权本金43093696.44元,利息14455434.26元,其他454918.50元;劣后债权45726.05元。本院认为:债权金额计算部分,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北京三中院的生效判决也已经明确相应案件受理费要七日内缴纳而非向北文租赁支付,且北文租赁虽主张北京三中院无法退费但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管理人对北文租赁申报的相应诉讼费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破产程序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特殊程序,有别于执行程序,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在客观上已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而非恶意不履行生效判决;民事执行程序中,为督促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课以惩罚性的利息处罚。依照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立法精神,本案所涉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属于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应当认定为劣后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劣后债权的金额应当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即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破产受理日2021年1月5日,劣后债权金额为45726.05元。因此,管理人在盛运环保系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中统一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作为劣后债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争论焦点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北文租赁向北京三中院提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尚未施行,且当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并无关于融资租赁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债权认定的规定。故北文租赁向北京三中院提起诉讼时未主张就融资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其次,从法律、司法解释溯及力的角度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虽然管理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债权性质并无过错,但本案诉讼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经生效,其弥补了融资租赁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债权立法的空缺,明确了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权利。能否溯及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决于认定北文租赁为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是否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如均不存在上述情况,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北文租赁的债权确认为有财产担保债权。最后,本案所涉融资租赁物是包括垃圾焚烧炉等设备,属于债务人持续经营所必需的重要生产经营设备,其关系到盛运环保系公司重整结果。保留本案所涉融资租赁物在被告继续使用有利于被告生产经营,重整成功亦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同时,依据《重整计划(草案)》,将北文租赁的债权确认为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将在融资租赁物的评估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债权金额高于评估值的部分转入普通债权组按照普通债权的调整及受偿方案受偿,按照前述方案清偿后,债务人享有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符合被告预期。故本案不存在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综上,北文租赁的债权性质应确认为有财产担保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有财产担保债权是指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2条之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案涉融资租赁物管理人及债务人都确定其为重整所必需的财产,依据已经本院批准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有财产担保债权行使的方式系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故北文租赁要求对租赁物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重整计划对包括北文租赁在内的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北文租赁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在皖中信评报字(2021)第0016号评估报告中明确列示的涉及北文租赁融资租赁物的评估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债权金额高于评估值的部分转入普通债权组按照普通债权的调整及受偿方案受偿,清偿后,债务人享有融资租赁物所有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2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拉萨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享有有财产担保债权58004049.20元,劣后债权45726.05元,有财产担保债权可在重整程序中根据评估报告列明的涉及原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物的评估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925.90元,由原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877元,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拉萨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负担33204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 萍
审 判 员  董华敏
审 判 员  查世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甘 丹
书 记 员  刘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