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东阳市钜银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初592号
原告:东阳市钜银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北路579号三号厂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韦中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延枫,东阳市钜银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东环路。
诉讼代表人:盛运环保系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君,盛运环保系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瀚霄,盛运环保系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东阳市钜银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钜银)与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环保)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钜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俞延枫,被告盛运环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君、王瀚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阳钜银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借款本息金额共计38989242.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运重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盛运重工向原告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借款月利率22‰。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同意为盛运重工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为5000万元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股东会/董事会担保决议书》,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盛运重工与原告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含展期还款协议)项下借款本金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7年12月29日,原告向盛运重工支付2400万元。之后,盛运重工仅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26日、2018年2月28日分别各支付52.80万元共计158.40万元,之后盛运重工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盛运重工对原告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依法享有保证债权。原告于2021年4月向被告的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认为被告提供的担保为违规担保,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盛运环保辩称:1.盛运重工属于被告的关联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2017年12月29日被告仍属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在指定媒体及时披露信息。本案中对外担保没有股东会决议,且没有发布公告属于违规担保。被告后续也曾发布过《关于规范担保行为的公告》,对本案涉及的担保事项明确列为“未履行合规的董事会、股东大会程序的对外担保”,同时明确了对此类为非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应当积极解除以化解公司对外担保风险。公告发布后,原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2.对于原告而言,审查被告的担保行为是否经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并公告系其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原告在没有公开信息披露且无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担保合同,主观状态难以谓之为善意,担保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对外担保行为本身为负担义务的行为,被告并不能在担保过程中收获任何对价,若认可违规担保效力,则不当地扩大了被告的债务规模,间接地将违规担保产生的债务或赔偿责任转嫁给全体债权人及股东,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及股东的权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管理人不予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于法有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共提交两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付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4份、《股东会/董事会担保决议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目的: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为盛运重工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含展期还款协议)项下借款本金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出借2400万元,盛运重工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26日、2018年2月28日分别各支付52.80万元共计158.40万元,之后盛运重工再未归还分文本息,对于盛运重工所欠借款本息,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第二组证据:关于东阳市钜银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异议的回复;邮箱截屏;2019-115号《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清欠解保进展情况的公告》。证明目的:经原告申报,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后原告提出异议,管理人复核后,仍以被告所提供担保系违规担保为由,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盛运环保对东阳钜银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中《借款合同》和《付款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无异议;对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股东会/董事会担保决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仅有盛运环保盖章,没有东阳钜银公司盖章,对证据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股东会/董事会担保决议书》本质是董事会决议不属于股东会决议,盛运环保向东阳钜银提供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属违规担保,应属无效,盛运环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第二组证据中关于东阳钜银债权异议的回复和邮箱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2019-115号《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清欠解保进展情况的公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该证据关联性。
盛运环保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暨终止上市的第十次风险提示公告》;2.《关于2017年度关联交易补充确认暨2018年度关联交易预计的公告》;3.公司章程(2015年4月);4.公司公告页面截图(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5.《关于规范担保行为的公告》。证明目的:盛运环保向东阳钜银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时仍然是上市公司,其对关联方盛运重工的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且没有发布公告,属违规担保,应属无效。
东阳钜银对盛运环保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因为庭前刚收到该组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担保时向原告提供了《股东会/董事会担保决议书》,原告不清楚被告对外提供担保需要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决议,被告告诉我们董事会决议就可以,且《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书》上有被告公章以及法人的签字,不能认为是违规担保。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所以当时被告提供的《董事会/股东会担保决议书》提供担保,担保有效。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9日,盛运重工与东阳钜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jyzq201700013),约定盛运重工向原告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实际放款日期和到期日期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2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盛运重工付息日,借款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盛运重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未偿付借款本息余额每日加收万分之七违约金。
同日,盛运重工向东阳钜银出具付款通知书,指定借款的汇入银行账户,并承诺一经东阳钜银或东阳钜银指定第三方将借款打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即视为盛运重工收到所有借款。2017年12月29日,东阳钜银通过转账的形式将2400万元汇入盛运重工上述指定银行账户。
2017年12月29日,盛运环保向东阳钜银出具《股东会/董事会担保决议书》,决议书载明董事人数有9人,并有开晓胜、刘玉斌等5位董事的签字。同日,盛运环保和东阳钜银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东阳钜银与盛运重工间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借款展期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或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提前到期债务时,盛运环保保证在接到东阳钜银书面索付通知后无条件代为清偿全部债务。
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26日,盛运重工两次分别向东阳钜银转账528000元,银行回单记载用途为费用;2018年2月28日,案外人向东阳钜银转账528000元,银行回单记载用途为代盛运重工支付。
2021年1月5日,本院裁定受理盛运环保重整一案,并于2021年1月12日指定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重整清算组担任盛运环保管理人。2021年5月31日,本院裁定拉萨盛运等六家关联公司与盛运环保及桐城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2021年6月1日,本院指定盛运环保管理人担任盛运环保系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管理人。盛运环保系公司合并破产重整程序中,东阳钜银进行了债权申报,申报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申报债权总额为74698593元。2021年11月8日管理人提交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上对东阳钜银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2021年11月15日,东阳钜银向管理人指定邮箱对债权审查结果提出书面异议,管理人于2021年11月22日邮件答复东阳钜银,认为其申报的债权属于违规担保,对其债权不予确认,东阳钜银债权异议不成立。
另查明,盛运环保公开信息显示的2015年公司章程第四十条规定,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应遵守本章程第四十条的规定外,还应严格遵循以下规定:(一)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二)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为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再查明,盛运环保于2020年8月25日退市,2017年12月29日盛运环保仍属于上市公司。2017年10月16日,盛运环保董事胡凌云在盛运重工兼任董事并办理完成任职工商手续,盛运环保与盛运重工及盛运重工相关关联方形成关联关系。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盛运环保在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平台公开披露的公告中未见盛运环保为盛运重工提供本案所涉担保的股东会召开通知以及相关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盛运环保于2019年4月30日发布编号为2019-066的《关于规范担保行为的公告》中明确借款人为盛运重工,贷款单位为东阳钜银,担保方盛运环保,担保金额2400万元的对外担保系未履行合规的董事会、股东大会程序的对外担保。董事会意见为对于非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担保行为的积极解除将有利于化解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是否适用本案;2.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以及被告是否承担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东阳钜银的债权申报是基于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借款和担保发生于201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尚未施行。且当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并未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无效的情形以及无效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
其次,从法律、司法解释溯及力的角度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诉讼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已经生效,其弥补了成文立法的空缺,明确了相对人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需要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否则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故能否溯及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决于认定担保合同对盛运环保无效,盛运环保不承担担保或赔偿责任是否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如均不存在上述情况,则应当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对东阳钜银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盛运环保在本案诉争担保发生时的公司章程第四十条也已经明确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盛运环保作为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的重要决议均可以在公开渠道进行查询。故即使没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东阳钜银接受担保行为当时的法律法规也均明确了对债权人接受担保审查义务的要求,东阳钜银作为专业机构,应当明知公司对外担保需提供相关机关决议的法律规定,亦理应对该上市公司是否公开披露案涉担保事项以及该事项是否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进行审查,但东阳钜银未尽到最低程度注意义务。故本案不存在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因此,案涉担保合同对盛运环保不发生效力,盛运环保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管理人对东阳钜银在重整程序中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阳市钜银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746元,由原告东阳市钜银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 萍
审 判 员  董华敏
审 判 员  侯永言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洪 瑶
书 记 员  刘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