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省节能创业投资基金、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民初578号 原告:陕西省节能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榆溪大道市地税局***办公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授权代表:**。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新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开晓胜,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盛运环保系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中。 原告陕西省节能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与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100元,并于2021年12月29日提交撤诉申请书,称因双方已达成和解,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达成案外和解,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陕西省节能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陕西省节能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负担。 审 判 长  柏 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甘 丹 书 记 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