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城市管理局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602民初182号 原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388626L,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城市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600677984910U,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府前路26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3901491B,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新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开晓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长城公司)与被告鹰潭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盛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21)赣06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判决追加被告市城管局、安徽盛运公司为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602执25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原告南通长城公司与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602民初926号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中科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63976999.77元,扣除5%质保金计3198850元和已付款54855454.87元,余款592269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原告对鹰潭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因被执行人中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原告向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赣0602执257号。2021年6月,原告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将两被告追加为被执行人。2021年12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6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追加申请,原告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认为,两被告系被执行人中科公司股东,被告市城管局目前已全面接管案涉工程项目,其以零租金的方式无偿使用该项目的办公楼、**、食堂及所有设施设备并收取该项目经营期间的所有收入,该租赁方式不合乎常理,实质上就是在无偿接受中科公司名下的财产;被告安徽盛运公司更是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2018年2月24日,中科公司向被告安徽盛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科技公司)分34笔共转账170万元,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在执行阶段未能说明缘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市城管局辩称,市城管局不是中科公司的股东,也没有无偿接受中科公司的资产,根据市城管局受鹰潭市人民政府委托与中科公司之间签订的政府接管协议约定,中科公司的资产全部属于中科公司,市城管局在接管期间没有接受中科公司的资产,双方之间仅对使用资产之后的应当进行结算,市城管局投入的应当属于市城管局的资产;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85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市城管局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建设单位,不承担责任。 被告安徽盛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盛运科技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是不存在的,盛运科技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与被执行人中科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属于正常的商业往来,也就是说被执行人中科公司2018年2月份向盛运科技公司转款的行为,其显示为往来款属于正常的商业往来行为;中科公司向北京盛运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盛运公司)汇入的款项是还款,也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盛运科技公司、北京盛运公司均不是被执行人中科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法关于抽逃出资主体的认定标准仅限于公司股东,本案中原告诉称的款项并非中科公司转给安徽盛运公司的款项,不符合抽逃出资行为的主体认定,也就是说盛运科技公司的抽逃出资行为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科公司企业基础信用报告、中科公司基本账户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中科公司部分资产价值项目咨询报告,对于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中科公司企业基础信用报告可以证明被告安徽盛运公司系中科公司股东,占股55.7522%等事实;中科公司基本账户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可以证明中科公司在2018年2月24日分34次每次5万元从其银行账户向盛运科技公司转款共计140万元并转账备注“往来款”等事实;中科公司部分资产价值项目咨询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中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2018年8月20日受中科公司、被告市城管局委托,就中科公司部分资产在咨询基准日(2018年6月30日)的市场价值认定为15041.84万元,结论有效期自咨询基准日起一年有效。被告市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2020)最高法民申2858号民事裁定书、《鹰潭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政府接管协议》,原告和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对(2020)最高法民申2858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生效裁定书已经认定了中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市城管局并非建设单位等事实,对《鹰潭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政府接管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因中科公司无法环保运行鹰潭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且存在擅自抵押等违约行为,鹰潭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以及其与中科公司签订的有关协议,授权被告市城管局对鹰潭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实施政府接管等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通长城公司与中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赣0602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科公司应给付南通长城公司工程余款5922694.9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南通长城公司对鹰潭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中科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南通长城公司据此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未能执行到中科公司的全部款项。 另查明,2018年8月8日,被告市城管局(甲方,接管方)与中科公司(乙方,被接管方)签订《鹰潭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政府接管协议》,约定鉴于鹰潭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城管局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7年6月30日与中科公司正式签订了《鹰潭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特许经营协议(BOT)》和《鹰潭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特许经营协议(BOT)特许经营补充协议》,因中科公司无法环保运行鹰潭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且存在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抵押、项目建设进度严重滞后等违约行为,致使鹰潭市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存在巨大环境、安全隐患。为此,鹰潭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以及其与中科公司签订的有关协议,授权被告市城管局对鹰潭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实施政府接管,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接管鹰潭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并达成以下一致约定:一、政府接管:乙方同意甲方于2018年8月15日(接管日)对鹰潭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实施政府接管,并全力配合甲方做好各项接管工作;乙方同意自接管日当天起无条件将鹰潭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经营管理权交由甲方或甲方指定机构全权负责,同时乙方承诺在甲方接管后不再以任何形式和方式参与或干预鹰潭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各项经营管理及建设工作……二、项目资产:接管期间,项目公司资产仍属乙方名下资产,厂区内安保、**等由甲方或甲方指定机构负责,乙方以零租金的方式将办公楼、**、食堂及项目所有设施设备租赁给甲方或甲方指定机构使用……三、人员安排……四、其他约定:鉴于乙方账户已被冻结,为确保接管期间项目正常生产经营,乙方同意在接管后项目所发生的垃圾处置服务费、上网电费等营业收入由甲方或甲方指定机构收取和使用,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获取项目生产经营所产生的任何收入;接管期间,项目运营所产生的所有营业收入,优先用于在岗人员工资发放、耗材物资采购、设施设备维护维修等日常生产经营成本支出,不足部分由甲方或甲方指定机构先行垫付,待乙方资产处置时一并核算,纳入资产处置成本;按照甲方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财务尽调、资产评估和审计结论,对接管前的项目资产进行总体认定,在此基础上,由甲方或甲方指定机构委托经营管理单位进行项目一期技改及二期建设所形成的资产,归甲方或甲方指定机构或委托运营管理单位所有……。2018年8月20日,中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根据市城管局、中科公司的委托,对两委托人拟了解资产价值行为涉及的中科公司部分资产在咨询基准日(2018年6月30日)的市场价值出具了《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部分资产价值项目咨询报告》,咨询结论为:经测算,市城管局、中科公司拟了解资产价值涉及的中科公司部分资产在咨询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15041.84万元。 再查明,中科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3日,现有的注册资本为5650万元,股东为安徽盛运公司、陕西省节能环保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其中安徽盛运公司出资3150万元,占股55.7522%,于2015年6月17日实缴出资3150万元;陕西省节能环保创业投资基金出资2500万元,占股44.2478%,实缴出资2500万元。两位股东均在2015年7月29日完成了实缴出资工商信息变更登记。盛运科技公司、北京盛运公司、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科公司)均系安徽盛运公司出资的全资子公司。2021年1月5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重庆烽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对安徽盛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7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25日,中科公司从其公司账户向北京盛运公司分别转款4337400元、670000元、650000元,转账备注均为“还借款”,原告认为该三笔款项被告安徽盛运公司涉嫌抽逃出资,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则主张2017年10月31日汇款的4337400元系北京盛运公司等做设备总包,代建中科公司的项目费用,另外两笔款项则是北京中科公司、北京盛运公司派驻在中科公司人员的工资。2018年2月24日,中科公司从其公司账户分34次每次5万元向盛运科技公司转款共计140万元,并每笔转账均备注“往来款”,原告认为该34笔款项被告安徽盛运公司涉嫌抽逃出资,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则主张为系中科公司与盛运科技公司之间的正常商业往来款。另在中科公司2012年9月12日至2020年3月21日之间企业账户活期明细信息中,中科公司与盛运科技公司、北京盛运公司、北京中科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多笔银行交易明细往来,转账备注中有“投资款”“借款”“还款”“合同款”“设备款”的用途。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争议焦点系被告市城管局是否无偿接受中科公司的财产并致使被执行人中科公司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南通长城公司的债务,被告安徽盛运公司作为中科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被告市城市管理局与中科公司签订的《鹰潭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政府接管协议》,被告市城管局在接管中科公司资产期间,中科公司的资产仍属于其名下资产,接管期间的经营管理权交由被告市城管局或市城管局指定的机构全权负责,且接管期间项目经营所产生的所有营业收入优先用于在岗人员工资发放、耗材物资采购、设施设备维护维修等日常生产经营成本支出,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市城管局属于无偿接受中科公司的财产,原告南通长城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市城管局为原告与中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南通长城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安徽盛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南通长城公司指出的中科公司向北京盛运公司在2017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25日分别转款4337400元、670000元、650000元中已经明确备注了“还借款”,中科公司向盛运科技公司在2018年2月24日转款共计140万元中亦明确备注了“往来款”,且在原告指出的上述明细之外,中科公司与盛运科技公司、北京盛运公司、北京中科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多笔银行交易明细往来,转账备注中亦有“投资款”“借款”“还款”“合同款”“设备款”的用途,盛运科技公司、北京盛运公司、北京中科公司亦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故原告南通长城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安徽盛运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告申请将被告安徽盛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凑 书 记 员 桂 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