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102民初1964号
原告:上饶市中盛水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春江大道3号22幢1009号,统一信用证代码91361121769767219E。
法定代表人邱忠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屠燕玲,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昌巍,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旭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信州区行政新区凤凰大道南侧2-2,统一信用证代码913611005736307474。
法定代表人郑丽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饶市中盛水电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旭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市中盛水电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燕玲、董昌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旭康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市中盛水电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309,077元(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算,按已付房款4,953,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2、判令被告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原告已付房款4,953,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交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是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上饶市××大道南侧、××大道东侧、海关西侧“环球商务中心”第1幢1单元第二十层2006、2007、2008号商用办公用房。合同约定:原告所购三套房屋总面积为542.85平方米,总价款为4,953,000元;原告采取首付加按揭方式支付房款;被告的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如被告逾期交房,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则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三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交付原告所购房屋。由于被告违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旭康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上饶市××大道南侧、××大道东侧、海关西侧“环球商务中心”第1幢1单元第二十层2006、2007、2008号商用办公用房。其中2006号房屋的面积为109.26平方,总价983,000元,2007号房屋面积为143.07平方米,总价1,298,000元,2008号房屋面积为290.52平方米,总价2,672,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加按揭方式;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条件为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应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的,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如被告逾期交房,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则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三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就首付款以外部分房款向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行申请房屋按揭贷款。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接收了涉案房屋的钥匙。2016年12月18日,案涉工程获得上饶市城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的同意将涉案房屋交付使用的通知单。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首付款票据,被告庭后提交的交付使用通知单以及本案调取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交付使用通知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交付房屋时,被告负有出具相应证明文件的义务,虽涉案房屋在2016年12月28日才获得房屋可以交付的批准文件,但原告确已在2016年10月11日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且不要求解除购房合同,房屋本身已具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可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据此,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从2015年1月1日算至2016年10月11日,违约金为4,953,000元×0.3‰×649天=964,349.1元。被告江西旭康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了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旭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市中盛水电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964,349.1元;
二、驳回原告上饶市中盛水电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1元,减半收取计8,290.5元,由原告上饶市中盛水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83.5元,由被告江西旭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丽珠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张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