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中盛水电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5民初2095号
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指定监护人:张孝潮(***胞弟),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丹云乡赤岸村赤岸**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51969********。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坦,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1号金洋帆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36383390J
负责人:黄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宁镔,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上饶市中盛水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春江大道3号22幢10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769767219E。
法定代表人:邱忠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敏,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饶支公司)、***、上饶市中盛水电实业有限公司(中盛水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指定监护人张孝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坦、被告太平洋保险上饶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宁镔、被告中盛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上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43187元,并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足部分,再由太平洋保险上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中盛水电公司、***向***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上饶支公司、中盛水电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8时50分,***驾驶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泰县丹云乡前洋村村道路段掉头时,在倒车的过程中刮撞行人***,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被送往永泰县医院进行治疗,并被确诊为左股骨颈骨折等,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40333.97元。2017年10月9日,***不得已办理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左下肢禁止过屈过伸,以及加强护理、加强营养。2018年1月30日,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人工髓关节置换/每次)50000元。***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40333.97元(已由中盛水电公司垫付),2.误工费47700元(159元/天×300日),3.护理费27819元(住院期间3969元=189元/天×21天+出院后23850元=159元/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5.交通费1550元,6.营养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65339.2元(16334.8元/年×20年×20%),8.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49元(14003.4元/年×5年×20%÷7人),9.后续治疗费(人工髋关节置换/每次)50000元,10.鉴定费26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为此,***曾多次通过电话催促太平洋保险上饶支公司、中盛水电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但均置之不理。中盛水电公司系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在太平洋保险上饶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认为,***违法驾驶行为,导致***左股骨颈骨折的损害后果,***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太平洋保险上饶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盛水电公司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鉴此,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支持上述诉求。因福建省公安部门已经发布了新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现***变更项目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为71284元=1782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34元=14943元/年×5年×20%÷7人。***损失合计243187元(不包含医疗费40333.97元),故现变更赔偿金额为243187元。
太平洋保险上饶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赣E×××××在太平洋保险上饶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并有第三者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对***陈述的事实部分答辩人没有异议。现针对***的各项诉请,答辩人做如下答辩:1、医疗费,根据***所述,该费用已经由中盛水电公司全部支付,且***并未提交该医疗费票据原件,不应在本案中再次主张。2、误工费,经答辩人向法院申请鉴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该主张没有依据。3、护理费,***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89元/天没有依据,应按每天15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应当按照鉴定护理期150天扣除住院21天进行计算,且出院后的标准则应按照部分护理进行计算,每天80元为准。4、住院伙食费诉请100元每天过高,应当按30元每天计算。5、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票据予以佐证,其诉请1550元没有依据,考虑***因本次事故造成受伤确实就医的事实,请求法院酌情认定。6、营养费18000元过高,其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根据***的伤情,应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新变更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该标准并未见到福建省公安部门发布的正式文件,该标准是否适用,由法院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答辩人认为***经鉴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需要他人抚养,因此不存在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形,且***未提供家庭成员调查表证明存在被抚养人以及共同抚养人的情况。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根据***的鉴定报告,该项目费用产生也是十年之后,存在不确定性,因此答辩人认为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10、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等级九级,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由法院根据***的伤残等级进行认定。11、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承担。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具体内容为:一、答辩人倒车、挪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答辩人于2017年3月份受聘中盛水电公司至该公司上班,主要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支付方式为:平时支付生活费,年底全部付清。2017年9月18日上午,答辩人驾驶单位中盛水电公司所有的涉案货车去该公司业务单位拉货,将该车辆停放在永泰县丹云乡前洋村村道路路段公路上,接受该公司指派换低压线。因涉案货车妨碍交通,2017年9月18日8时50分,答辩人在上述路段掉头,在倒车的过程中刮撞行人***,致***受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涉案车辆由答辩人驾驶,答辩人上述倒车、挪车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由此造成***诉称的各项交通事故损失依法应当由答辩人的用人单位中盛水电公司承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称医疗费用已由中盛水电公司垫付,事实上答辩人未支付***任何款项,也证明了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由该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足以支付***的损失,故答辩人及用人单位中盛水电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对于***在损失清单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与答辩人无关,具体由法庭依法审查和认定。综上,答辩人属于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中盛水电公司辩称,辩论意见同太平洋保险上饶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但补充一点,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也应承担。另外,中盛水电公司已经垫付共计463349.97元,其中医疗费40333.97元、护理费5060元、伙食费956元,护理费及伙食费合计6016元由***家人雇请的案外人王宝生领走。关于***辩称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中盛水电公司认同。中盛水电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46355.7元,太平洋保险上饶支公司应予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9月18日8时50分,***驾驶车牌号为赣E×××××的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永泰县丹云乡前洋村村道路段掉头,在倒车的过程中刮撞行人***,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18日,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3501254201700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永泰县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费门诊医疗费85元、住院医疗费40248.97元;入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脊椎侧弯,先天智力低下;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脊椎侧弯,先天智力低下;出院医嘱:出院带药,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左下肢禁止过屈过伸;疾病证明书诊疗意见:出院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叁个月。2018年1月30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方圆鉴所[2018]临鉴字第L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3.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人工髋关节置换/每次)评估为50000元左右。***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经太平洋保险上饶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9年3月22日,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省精司鉴所[2019]法医精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①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②脑积水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医疗费40333.97元已由中盛水电公司垫付,中盛水电公司另支付***护理费5060元、伙食费956元。庭审中,中盛水电公司与***指定监护人均确认护理费及伙食费合计6016元已支付***家人雇请的案外人王宝生。
又查明,***母亲王月莲(1936年4月23日出生),住永泰县丹云乡赤岸村赤岸61号。
再查明,中盛水电公司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太平洋保险上饶支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曾系中盛水电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2018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2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9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系中盛水电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系职务行为,其应负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中盛水电公司承担。由于涉案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上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上饶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对于***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0333.97元。2.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经鉴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两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主张27819元(住院期间3969元=189元/天×21天、出院后23850元=159元/天×150天),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50天,结合在永泰县医院住院21天及其伤情等情况,其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明显偏高,太平洋保险上饶支公司辩称可按住院期间护理费150元/天、出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且***出院护理期应为129天(150天-21天),故护理费共计确认为13470元(150元/天×21天+80元×1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永泰县医院住院2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该项损失确认为630元(30元/天×2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确有发生,酌定为50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180天及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酌定每天30元,故***的营养费为5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为71284元(17821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主张后续治疗费(人工髋关节置换/每次)50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据,可认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9.鉴定费,***主张为2600元,该损失是***为查明和确定案件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及***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等情况,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94217.9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金额为96363.97元(包括医疗费4033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费用为9785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71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34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赔偿限额、未超出110000元赔偿限额,由太平洋保险上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9785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107854元,不足部分86363.97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上饶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太平洋保险上饶支公司共计赔偿***194217.97元,扣除中盛水电公司已垫付的46349.97元,尚需赔偿***147868元。中盛水电公司垫付的46349.97元由太平洋保险上饶支公司直接支付返还。关于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余款147868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饶市中盛水电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6349.97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负担2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支公司负担3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霞
人民陪审员  张仁旭
人民陪审员  侯翠微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