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高新区沣源市政开发有限公司

李玉红、李新梅等与南阳高新区沣源市政开发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91民初562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女,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李净轩,男,201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李净轩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高新区沣源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两相路东段(创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7984619Q。
法定代表人:武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炜,南阳市功能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环保局,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两相路东段(创业大厦)。
负责人:杨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炜,南阳市功能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净轩(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南阳高新区沣源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环保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建设环保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被告沣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炜,被告高新区建设环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杨宏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原告损失合计893401.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1日晚,李洋从泰祥汽车城一汽大众4S店下班,骑自行车回家路过经十路时,由于被告下属施工单位的疏忽大意,在该必经之路的非机动车道上施工导致该路成为断路,该断路形成落差达一米多,而该施工单位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李洋晚上骑行视线不清的情况下骑车冲入该施工断路下,随即被路人拨打120送往医院后不治身亡。被告作为施工单位的管理机关,却由于疏忽大意未放置安全指示标志,也未安排人手现场疏导,导致了此悲剧的发生,这是一场完全可以避免的事故,正是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导致了原告家属们悲痛万分,幼子丧父,老人丧子。该施工单位施工完毕后,被告作为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安放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导致路人掉坑死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沣源公司、高新区建设环保局辩称,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受害人在经十路发生意外事故属实,但二被告仅仅作为案涉路段的审批者、施工单位,不承担公路的养护和管理义务。事故地点的公路养护管理,不属于二被告的职责范围。本案中受害人发生事故地点属于省及其设在地(州、市)县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管理,并不属于二被告管辖的范围,二被告对发生事故的路段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事故发生地段设置了安全防护措施,且照明设施正常。安全防护措施从事故现场南边的非机动车道一直延续到事故现场,对过往的非机动车辆起到了很好分流、警示、防护作用,通过对现场车流进行勘察,由南向北的自行车、电动车等非机动车辆均能按照安全防护措施的引导正常行驶。这与原告诉称不相符。受害人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当,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事发时视线良好,且当时车辆较少,受害人正常行驶就可以安全通过;事故发生地属于受害人上下班的必经之路,并非第一次经过该路段,对该路段状况比较熟悉,原告亲属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人身交通安全尽到注意防护义务;案涉路段在被告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正常使用,平时该路段并不存在必然导致行人以及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形,只要受害人在骑车的过程中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正常骑自行车,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以及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12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统一城乡标准的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该意见明确规定,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产品治疗责任纠纷三类案件,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补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本案并不属于上述三类纠纷案件,同时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骑车所摔区域(经十路干渠桥段东边坡下)属于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辖,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1日21时许,受害人李洋骑自行车在南阳市经十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干渠桥段时,跌入路东深沟下。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抢救,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2463.8元。2019年7月12日,受害人因医治无效死亡。后因赔偿无果,四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年;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201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148元。
2、经十路位于南阳××产业集聚区内,为南北走向城市主干道,北起长江路,南至雪枫路。由沣源公司承建,道路已经竣工验收,但尚未进行移交。
3、经现场勘验,事发路段照明效果差,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变窄,自变窄处放置有若干水泥石墩南北分散排列,石墩上有油漆刷涂的黄底黑道反光标志,石墩之间有钢管相连接直至断头处。非机动车道变窄处距离断头处约150米。距离断头处15米处,东侧石墩及钢管有缺失,形成一开放豁口。断头处有石墩阻挡,连接钢管有破损。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120出车证明、费用清单接警民警情况说明、死亡证明、监控录像等及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均已记录在卷。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涉及、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案案涉道路并未移交,故实际管理和维护的主体仍应为建设单位沣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事发路段反光警示标志不明显、防护阻挡设施破损、照明设施不全,涉案道路管理主体过错明显,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道路自非机动车道变窄处至事发处长达150米,受害人事发时处于骑行状态,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足够的时间观察、反应,且事发路段位于受害人上下班途中,受害人对环境的熟悉程度高于普通人,受害人疏于防范,自身亦存在过错。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受害人疏于观察、疏于防范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涉案路段相关警示、防护措施不到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沣源公司赔偿30%。
原告主张的抢救期间的医疗费2463.48元,提供有费用清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净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7913.2元(20989.15元/年×16年÷2)。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805397元。原告主张受害人的丧葬费3158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954.2元,本院认为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43401.68元,应当由被告沣源公司赔偿30%即253020.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对此酌定为30000元。综上,被告共需赔偿原告28302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高新区沣源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净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3020.5元。
二、驳回原告***、***、***、李净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4元,减半收取计6367元,由原告***、***、李净轩、***负担4350元,由被告南阳高新区沣源市政开发有限公司2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剑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