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4343号
原告:长春东狮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长石公路9.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2号2号楼北侧504室。
法定代表人:**程,董事长。
原告长春东狮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原告长春东狮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长春东狮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