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鸿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诸暨市鸿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诸暨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216号
原告:诸暨市鸿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詹家山北路17号新天地5幢。
法定代表人:郑伟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生,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婷黎,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与外环东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细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大为,男,公司员工。
原告诸暨市鸿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价值4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9850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1000元(具体按每日0.5%计算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2.确认原告对诸暨市诸暨港龙商贸城3幢至13幢房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439850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3中的财产保全费包括了为财产保全支付的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1350元及交纳到法院的申请费。庭审后,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1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就原告施工诸暨港龙商贸城3-13幢房屋墙体及地面等恢复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的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8年9月19日,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2018年10月,工程经审计结算价款为463000元,但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价款。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支付工程结算款,其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故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要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有误,应从其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日2018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的事实。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3、审计报告一份,证明经审计,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463000元,现应支付439850元的事实。
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编号00691921)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2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没有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
5、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52528608)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的诉讼保全支付保费135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并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也没有相关的投递记录以证明该发票已经邮寄给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开具发票给被告,是否收到发票,被告庭后再核实;证据5,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因未见到相关合同,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庭审后,被告书面陈述其公司收到金额为125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即证据4),但未能进行税务抵扣,对此被告未说明具体原因,另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开具税务发票系附从义务,不能对抗主要义务。
综上对证据的分析,并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
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诸暨港龙商贸城;工程内容为诸暨港龙商贸城3-13#楼被商户拆除的墙体电线线路及地面等工程的恢复;工程承包方式为双方商定采取乙方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合同暂定价为250000元,墙体恢复综合单价为183元/㎡,具体报价详见附件;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第一批墙体恢复完成经物业及甲方验收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全部完工经物业及甲方验收后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支付剩余的5%,每次付款前需当地税务部门开具的正规发票,第二次付款前开具全额正规发票;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0.5%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合同应付款项等。后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开工,2018年9月10日竣工。2018年9月19日,被告对工程验收合格。经审计,案涉工程最终核定价为463000元。被告于2018年10月24对审计结论盖章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起诉。
还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8月23日开具给被告金额为12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要求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费13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已于2018年9月19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且经审计于2018年10月24日确定工程价款为46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的95%即4398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9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每日0.5%计收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庭审后,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未加重被告的义务,本院不再安排开庭审理,该违约金经本院审核亦与原告的融资利益损失相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日即2018年10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其施工的诸暨市港龙商贸城3幢至13幢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所欠工程款439850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及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其他财产担保。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财产保全而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保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交纳到法院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诸暨市鸿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985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诸暨市鸿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诸暨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诸暨市诸暨港龙商贸城3幢至13幢房屋依法定程序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工程款439850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诸暨港龙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诸暨市鸿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费损失13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3元,依法减半收取3956.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诉讼费用6726.5元,由被告诸暨港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