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浩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云霄县和平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2民初2174号 原告:***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民心街249号1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641085639。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霄县和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和平乡新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2003891697L。 法定代表人:**彬,任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泰公司”)与被告云霄县和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平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平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和平乡政府立即支付浩泰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以欠款161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款76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以欠款765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7日以欠款565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1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欠款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为50000元),合计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和平乡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浩泰公司与和平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浩泰公司向和平乡政府承包云霄县漳江西溪安全生态水系建设一期项目(棪树村至××村段××,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80%,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工程资料完整归档后15日内支付至审核后工程造价总额的95%,余5%为质保金,缺陷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本工程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按12个月计算),其他约定详见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浩泰公司积极组织施工,并按期完成所有的工程,诉争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完工验收合格。2018年11月26日云霄县财政局作出(2018)云财建审结字第588号结算审核结论书,审核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8615500元,但和平乡政府并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截止2018年2月8日,和平乡政府支付浩泰公司工程款暂计7000000元,后于2019年2月2日支付850000元、于2020年7月10日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1月8日支付265500元,至今尚欠浩泰公司工程款300000元未支付。***公司多次催讨,和平乡政府拒不支付尚欠工程款,故浩泰公司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和平乡政府辩称,对于尚欠工程款300000元并无异议,但答辩人认为浩泰公司请求支付利息并无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发包人应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且根据合同约定5%是质保金,缺陷期是12个月,300000元是在质保金范围,也无需承担违约利息。 浩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浩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证据4收款收据、汇款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浩泰公司提供的证据3(2018)云财建审结字第588号结算审核结论书,经和平乡政府质证后表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浩泰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云霄县漳江西溪安全生态水系建设一期项目(棪树村至××村段××。2016年11月29日,浩泰公司与和平乡政府签订《云霄县漳江西溪安全生态水系建设一期项目(棪树村至××村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2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7条第3款第3项约定:“(1)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②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80%;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工程资料完成归档后15日内支付至审核后工程造价款的95%;④余5%为质保金,缺陷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缺陷期满后30天内退还剩余保证金。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按12个月计算)(2)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时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方法:无”;第19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计算如下: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按12个月计算)。”。合同第3节合同附件格式第4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捌佰玖拾叁万柒仟零伍拾***角柒分(¥8937055.97元)”。合同第2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5.4约定“变更估价原则:变更项目综合单价最终按有权机构审核为准”。合同签订后,浩泰公司积极组织施工,并按期完成所有工程。2017年6月30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11月15日,***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对涉案工程的审核总价为8615500.00元。2018年11月26日,云霄县财政局出具一份云霄县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对涉案工程审核后结算造价为8615500元。涉案工程竣工后,和平乡政府于2017年3月30日支付浩泰公司2000000元;于2017年5月23日支付2000000元;于2017年8月22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7年11月23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8年2月8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850000元;于2020年7月10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1月8日支付2655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浩泰公司与和平乡政府签订的《云霄县漳江西溪安全生态水系建设一期项目(棪树村至××村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内容。浩泰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经和平乡政府确认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平乡政府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违约。涉案工程经云霄县财政局审核后结算造价为8615500元,现和平乡政府只支付了工程款8315500元,尚欠工程款300000元,故浩泰公司请求和平乡政府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00000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26日***县财政局出具审核结论,由于和平乡政府未能按上述约定及时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导致浩泰公司存在一定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因此浩泰公司诉求支付相应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在《云霄县漳江西溪安全生态水系建设一期项目(棪树村至××村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资料完整归档后15日内支付至审核后工程造价总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缺陷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且缺陷期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按12个月计算,因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验收,于2018年11月26日***县财政局出具审核结论书,因此和平乡政府最迟应于2018年12月11日前支付至审核后工程造价总额的95%即8184725元,最迟应于2018年7月31日前退还质保金430775元。现浩泰公司请求利息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以欠款161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款76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以欠款765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以欠款565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1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欠款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和平乡政府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时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方法为无”,主张无需支付利息。因该约定仅针对逾期支付进度款时违约金的计算,并不适用于工程价款结算后利息的支付问题,故和平乡政府以此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云霄县和平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以欠款161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款76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以欠款765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以欠款565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1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欠款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县和平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奕琼 书 记 员 *** 附注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