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金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诸暨市金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16849号
原告:***,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金永,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委托诉讼人:张林君,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钓锋,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金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璜山镇刀鞘坞村96号。
法定代表人:徐杭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伟,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诸暨市金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宣金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君、被告金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金申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承包费用11778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1日,原、被告就诸暨市牌头镇2015年度两路两侧(标段一)中原告油漆班组工程费用达成支付协议书,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承包费用共计842850元,已经支付724800元,剩余款项117780元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逾期未付清,由被告金申公司代为支付。后两被告均未能按协议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其尚应支付的款项中应扣除税费,实际仅需支付43645元;原、被告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利息部分诉请缺乏相应的依据。
被告金申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牌头镇2015年度两路两侧(标段一)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挂靠在金申公司,其中标后将油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在此过程中金申公司未收取挂靠费用;2、本案所涉款项为工程承包款,而不是民工工资,***借用拖欠民工工资的名义向政府部门信访,迫使金申公司为保全建设工程招投标资质,而违心的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有关条款并非金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条款;3、调解协议书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损失缺乏相应依据;4、即使法院认定金申公司应承担代偿责任,也应赋予金申公司相应的追偿权;5、金申公司因该工程代缴11万余元的工程税款,而原告及被告***作为受益人应按照8.82%的税率予以承担。同时,即使金申公司需承担代偿责任,亦应扣除已缴纳的税款。
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供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被告金申公司提供开票清单及建筑业统一发票等。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于证明力,本院在判决理由中再予综合分析、说明。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被告***系借用被告金申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且原告***系从***处违法分包,均缺乏相应施工资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本案中粉刷工程已经完工,且通过验收,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合理的工程款。审理中,被告***对尚欠工程款117780元的事实无异议,其应按约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并赔偿原告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认为,其所应支付的全部工程款842850元中,还应扣除按8.82%计算的税费,该项抗辩意见与调解协议书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申公司抗辩认为,案涉调解协议书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述,依法应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有关调解协议书系原、被告在诸暨市主持调解下所达成的三方协议,其中有被告金申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航海的签名,原告***与被告***无异议,应认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金申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鉴于有关调解协议系经有关政府机构主持调解所形成,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金申公司另认为,其系为***提供担保,本案中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案涉调解协议书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未付清上述剩余款项的,由丙方诸暨市金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乙方***代付甲方***上述款项”,其中未明确金申公司保证人身份,其认为作为保证人签名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根据上述约定内容,被告金申公司意思表示已构成债务加入行为,其在约定条件达成后,理应承担相应的代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被告金申公司系代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有关款项,其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可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市金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778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元,依法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被告诸暨市金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龙会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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