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州市恒源达丝绸有限公司、广西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81民初183号

原告***,女,1977年4月9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城县,现居住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小贵(系***丈夫),1952年9月1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现居住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环,河池市宜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州市恒源达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沈洪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广西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韦德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该公司宜州市恒源达丝绸有限公司仓库建设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理林,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宜州市恒源达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达公司)、广西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木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2019年4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蓝丹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小贵、李庆环,被告恒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洪明,被告金都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及需要补充调查扣除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84679.26元。事实与理由:从2016年5月开始,原告便应邀到被告恒源达公司内进行零星工程施工,为被告恒源达公司建设一些附属工程,被告恒源达公司均能依约支付工程款。2016年9月1日,被告恒源达公司开工建设公司仓库,也邀请原告组织工人为其施工,期间原告均按照被告恒源达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于2017年8月底完工。2017年11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恒源达公司结算确认尚欠的工程款为938946.26元。2018年1月15日,被告恒源达公司向被告金都公司转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但被告金都公司之后只支付给原告300000元,因所欠农民工工资未能支付,故被告金都公司经恒源达公司的同意于2018年3月8日到相关部门办理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代为支付所欠的农民工工资,被告金都公司办理退还所得的农民工保证金为400000元(该款实际由被告恒源达公司预交),其用于代为支付所欠的农民工工资为354267元,综上,本案涉案工程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84679.26元(938946.26元-300000元-354267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恒源达公司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但被告恒源达公司所述涉案仓库工程虽然是原告施工建设,但被告恒源达公司已经与被告金都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其工程款已按合同向被告金都公司支付,支付的金额已超过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要求原告向被告金都公司催款。之后,原告又向被告金都公司催款,但被告金都公司所述2018年1月15日的工程款1000000元中,除了支付给原告300000元之外,剩余的400000元左右用于支付工程税款,剩下的300000元不足以支付金都公司应获得的其他款项,故拒绝向原告支付足额的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应获得足额的工程款,被告恒源达公司及金都公司拒不支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在多次催款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7年11月2日工程明细及结账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承建的涉案仓库工程明细及工程结算情况,被告恒源达公司已确认未付工程款为938946.26元的事实(韦荣幸是恒源达公司工程施工负责人);

原告***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都公司已经于2018年1月16日通过韦佳广的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的事实;

3、2018年1月15日的人工费结算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金都公司确认原告所承建涉案仓库工程人工费为938946.26元及尚欠的工程款为284679.26元的事实;

被告金都公司自拟的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都公司已收取管理费150000元及锁卡费99000元的事实;

2019年3月23日宜州市高佬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涉案仓库工程的混凝土由原告***及其丈夫韦小贵负责联系及发料,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证人原某、黄某、刘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系本案涉案仓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收条》四十九张,用以证明本案农民工工资由原告发放,本案涉案仓库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的事实;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张(加盖了被告金都公司的公章)、被告金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二张、关于申请核退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报告一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审批表二张,用以证明被告金都公司委托原告去办理农民工保证金退款手续,本案涉案仓库工程实际的施工人为原告的事实;

证人卢某、苏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涉案仓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的事实。

被告宜州市恒源达丝绸有限公司辩称:1、在本案涉案的宜州市恒源达公司仓库工程开始施工之前,原告便在被告恒源达公司承包零星工程,在涉案仓库工程开工之后,被告恒源达公司并不知晓原告实际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原告之后自行找到被告金都公司要求挂靠,管理费按照工程价款1.5%的标准计付,被告恒源达公司为了办理银行贷款及厂房产权证等手续,故同意自行支付管理费等,为此才与被告金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但工程的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等实际均由被告恒源达公司通过金都公司支付,被告金都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工程的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亦未按照合同履行。2、本案涉案的仓库工程中除了水电及消防项目由被告恒源达公司自己负责施工之外,剩余的其他工程实际均由原告***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施工期间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均由被告恒源达公司联系及购买,但为了被告金都公司走账,所以才由被告金都公司与供应商签订相关合同,材料款亦通过金都公司支付。被告恒源达公司已经在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共计向被告金都公司转账支付了3000000元用于支付材料款,2017年11月2日,经过结算确认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为938946.26元,被告恒源达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向被告金都公司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其中的400000元左右用于支付税金,剩余的应支付给原告用于支付所欠的农民工工资,但被告金都公司收到款项之后并未支付,故被告恒源达公司同意由金都公司直接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0360元及劳保金145569.6元的退款手续,用于代为支付所欠的农民工工资,该部分款项亦作为工程款计付。另外,被告恒源达公司还通过李建林向被告金都公司转账支付了管理费50000元。综上,上述款项已包括应支付给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被告金都公司剩余管理费、税费等,所欠的工程款被告恒源达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被告金都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至于多支付的部分,被告恒源达公司保留向被告金都公司追偿的权利。

被告恒源达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十四张,用以证明被告恒源达公司在2016年11月7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共计已经向被告金都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共计为4000000元的事实;

宜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通知书二份、广西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二张、中国农业转账客户回执转账三张,用以证明在本案涉案仓库工程开工之前,被告恒源达公司已经直接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0360元及劳保金202180元(按规定只予以退还72%,为145569.6元),之后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故由被告金都公司直接办理了退款手续,用于直接代为支付所欠的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四张,用以证明本案涉案仓库工程所用的钢材实际由被告恒源达公司自行联系购买,之后因为被告金都公司需要走账,才由被告金都公司与供货商签订购销合同,由供货商退还被告恒源达公司之前已经支付的货款,再由金都公司代为支付货款给供货商的事实;

2018年8月10日金都公司所出具的《关于收到恒源达丝绸有限公司发票回复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均由被告恒源达公司自己负责联系购买,并安排原告进行实际施工,之后因为被告金都公司需要走账,所以才将进货发票发送给被告金都公司的事实。

被告广西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从未参与涉案仓库工程的施工,只是其丈夫韦小贵参与了涉案部分工程的施工,被告金都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分六次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款项300000元系按照韦小贵的指示办理,***不是本案涉案仓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本案涉案仓库工程实际系被告金都公司与韦小贵共同施工的,现在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全部由其施工并主张全部的工程款于法无据。2016年8月29日,被告金都公司与被告恒源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宜州市恒源达丝绸有限公司仓库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旧房拆除、土方挖掘处理、基坑支护、桩基、土建工程、水电安装,签约合同价为10009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已经于2016年9月5日在宜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合同签订时,由于韦小贵日常与被告恒源达公司有零星工程业务关系,故其希望能参与涉案仓库部分工程的施工,由其挂靠被告金都公司并交纳一定的管理费,被告金都公司当时考虑到公司人手等问题,便予以同意韦小贵挂靠。在工程的实际施工中,被告金都公司主要负责仓库工程的桩基和第一、二、三层主体工程的施工,但现在原告竟主张本案涉案仓库工程全部由其进行施工,属于混淆视听,不符合事实。3、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部分工程款与本案无关。除了本案涉案工程之外,原告方另与被告恒源达公司之间存在零星工程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工程明细表中如塑料厂竹架、塑料厂、电房桩基、冻库倒地板总平方米、值班室总平方数等项目均不是本案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且被告恒源达公司也未向被告金都公司就这零星工程支付过工程款,被告金都公司并不知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于法无据。4、本案涉案仓库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恒源达公司的“韦荣幸”于2017年11月2日结算确认的金额,被告金都公司不予认可。5、被告金都公司保留向原告方追索工程管理费的权利。由于韦小贵在本案工程的施工中以被告金都公司的名义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其也承诺给付一定的管理费,现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理应信守承诺支付管理费等,但其却恶人先告状,置诚信于不顾,于情于理不符。综上,被告金都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都公司为其辩解向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6年8月2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宜州市恒源达丝绸有限公司仓库建设工程由被告金都公司承建,双方约定了工程具体项目、工程价款等内容的事实;

2、2016年12月15日告知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恒源达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通知被告金都公司暂停部分工程施工、变更合同总价款为7000000元的事实;

3、被告金都公司自拟的恒源达公司仓库工程项目记录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都公司为所承建的涉案仓库工程所购买相关建筑材料的事实;

4、宜州市恒源达丝绸有限公司仓库项目职工工资表二张及2019年1月28日金都公司民工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被告金都公司为涉案仓库工程施工所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5、《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钢材购销合同》、页岩砖《供销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都公司为所承建的涉案仓库工程购买相关建筑材料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案情,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恒源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能够证明截止2017年11月2日尚欠原告的涉案工程款为938946.26元,与本有关联;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4,因未有对方的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7、8、9相互印证,其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9系原告依法申请调取的证人证言二份,证人卢某、苏某均系被告金都公司确认的施工班组组长,所陈述的实际施工管理人员和工钱的发放与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注明内容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系本案涉案仓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于被告恒源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恒源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恒源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3、4相互印证,根据证据的内容,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建筑材料由被告恒源达公司自行联系购买及被告金都公司实际并未参施工的事实,与本案有关。对与被告金都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金都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只能证明被告恒源达公司与被告金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2、被告金都公司所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金都公司自拟的清单,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金都公司所提供的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金都公司办理农民工工资发放的事实;4、被告金都公司所提供的证据5,只能够证明被告金都公司与他人签订相关合同的事实,但原告及被告恒源达公司亦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拟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恒源达公司经过协商一致,约定恒源达公司将其公司的零星工程(包含水沟、钢棚、门卫室等)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并未签订有正式的书面合同,在对零星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恒源达公司均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16年8月29日,被告恒源达公司与被告金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位于宜州市城西开发区的宜州市恒源达丝绸有限公司仓库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金都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工程内容为旧房拆除、土方挖掘处理、基坑支护、桩基、土建工厂、水电安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及以上等级;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0009000元,市场波动按正负5%调整,安全文明施工费为437611.2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进度款约定为金都公司完成旧房拆除、基础开挖及地下一层建成时,恒源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主体封顶时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装修至竣工时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月内付清(扣除保修金2%);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原告***的丈夫韦小贵。2016年12月15日,被告恒源达公司向被告金都公司发送了《告知单》一份,注明金都公司所承建的宜州市恒源达丝绸有限公司仓库项目前期施工合同预算总金额为10009000元,在主体施工过程中因恒源达公司的原因,消防、水电、外墙装修暂停施工,因此造成实际施工付款总金额为7000000元,未达到所签订合同总金额,现告知金都公司按实际施工产生的项目总额7000000元更改原合同总金额,继续履行合同,其余条款不变。经查明,上述工程实际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直接与被告恒源达公司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仓库每完成一层支付200000元,旧房拆除按照所请工人的工时计算,土方运送按车次计算,基坑按照工时计算,地下室包价为300000元,土建实际约定为210元/㎡,水电和消防由恒源达公司自己建设。被告恒源达公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并陈述为了办理银行贷款及仓库验收、产权登记等手续,所以才同意和被告金都公司签订了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挂靠被告金都公司进行施工,约定的管理费为合同价的1.5%(被告金都公司予以确认管理费的标准),由被告恒源达公司支付,期间所需的建筑材料均由被告恒源达公司自行联系购买,但由被告金都公司与供应商签订相关合同,所需的材料款由被告恒源达公司支付给被告金都公司,再由被告金都公司代为支付给供应商。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份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7年5月31日完工,被告恒源达公司确认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在施工期间,被告恒源达公司在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共计向被告金都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被告恒源达公司主张为上述的代付材料款,被告金都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为恒源达公司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017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恒源达公司结算确认所欠涉案仓库工程的工程款为938946.26元,被告恒源达公司副总经理韦荣幸在结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8年1月15日,被告恒源达公司再向金都公司支付1000000元,被告恒源达公司主张其中的400000元左右系支付给金都公司的税款(被告金都公司予以确认),剩余的600000元系应支付给原告用于支付所欠的农民工工资。之后,被告金都公司只于2018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不能支付,经过劳动监察部门介入之后,被告恒源达公司向金都公司提供了相关材料,由被告金都公司直接到宜州市财政局及宜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劳保费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退费(所述款项均由被告恒源达公司预交)用以支付所欠的农民工工资。经办理,劳保费的退费金额为145569.6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退费金额为400360元,被告金都公司直接用于支付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总计实际为359967元(原告***予以确认金额,但主张系其亲自办理),期间被告金都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去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退还手续。另,被告恒源达公司主张在2017年春节前已经通过韦佳广向被告金都公司支付了管理费50000元,被告金都公司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主张其为涉案仓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实际已经与被告恒源达公司进行结算,应以2017年11月2日的结账单为准确认尚欠工程款为938946.26元,被告恒源达公司之后已经支付给被告金都公司1545929.6元(包含2018年1月15日支付的1000000元及由金都公司自行办理退还的劳保费145569.6元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0360元),而被告金都公司在收到款项之后只支付给原告654267元(包含了金都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支付的300000元及实际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354267元),尚欠的工程款为284679.26元,被告金都公司应及时支付,故原告在多次催款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明细及结账明细一份、原告***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2019年3月23日宜州市高佬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原某、黄某、刘某的证人证言、《收条》四十九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张(加盖了被告金都公司的公章)、证人卢某、苏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被告金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二张、关于申请核退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报告一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审批表二张、证人卢某、苏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被告恒源达公司提供的宜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通知书二份、广西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二张、中国农业转账客户回执转账三张、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十四张、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四张、2018年8月10日金都公司所出具的《关于收到恒源达丝绸有限公司发票回复函》复印件一份,被告金都公司提供的2016年8月2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6年12月15日告知单一份、宜州市恒源达丝绸有限公司仓库项目职工工资表二张及2019年1月28日金都公司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一张、《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一份、页岩砖《供销合同》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二份为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为原告***,被告金都公司是否参与了部分工程的施工?2、如确认本案涉案全部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其所施工的工程款是否进行了结算?应如何确定?尚欠的工程款为多少?3、原告请求被告金都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84679.2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恒源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及被告金都公司是否参与部分工程施工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丈夫韦小贵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所提供的工程款结账明细表中有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的被告恒源达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并当庭予以确认本案涉案工程系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其次,原告***所申请调取的证人证言中,卢某作为木工班组带班,苏某作为外架班组带班,二人均为被告金都公司确认的现场施工人员,但均陈述在施工当中由原告***及其丈夫韦小贵参与现场管理及施工,工钱由包工头刘景华直接发放;再次,本案被告恒源达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主张涉案工程建筑材料由其自己负责,并提供了被告金都公司所出具的《关于收到恒源达丝绸有限公司发票回复函》一份,根据其中关于“可认证发票请于2018年8月30日前提供该货物购销合同、销售清单、银行流水留税务机关备查”等内容可以看出,被告金都公司所述的混凝土、钢材、多孔砖等建筑材料实际由恒源达公司自行联系购买并持有相关发票的事实,被告金都公司虽然提供了上述建筑材料的部分购销合同,但原告***及被告恒源达公司亦提供了相应的购销合同、转账凭证、证明等予以反驳;最后,被告金都公司主张本案涉案工程部分由其施工,但工程各部分的具体施人员及施工过程当中的农民工工资发放等情况,其均未能表述清楚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作为具备施工资质的正规建筑公司,其与恒源达公司签订的正式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是由其对本案涉案仓库工程进行整体承建,但庭审中辩解为其不负责基础及地下室的部分工程,只负责桩基及第一至第三层的主体工程,在未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便将剩余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本案涉案仓库全部工程(除了被告恒源达公司自行负责施工的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实际系原告挂靠于被告金都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由被告恒源达公司负责支付管理费等,被告金都公司所述其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涉案工程款是否进行结算及尚欠的工程款为多少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经查明,本案涉案工程实际系原告***借用有资质的被告金都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被告恒源达公司明知挂靠的事实,并与被告金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支付管理费等,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询问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已经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恒源达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结算确认尚欠的涉案工程款为938946.26元,故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金都公司之后已经支付的300000元和用劳保金及农民工保证金代付所欠农民工工资的359967元,现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278979.26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都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仅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其并未参与实际施工,故其关于该结算并未经过其同意确认之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所欠的工程款应由哪一方支付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恒源达公司系涉案仓库工程的发包人,被告金都公司为名义上的转包人,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挂靠被告金都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约定挂靠所需的管理费(合同总价款的1.5%)及金都公司应支付的税款(被告恒源达公司及金都公司均述为40万元左右)均由被告恒源达公司负担,故扣除上述费用之后,被告金都公司应将恒源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经查明,截止2017年11月2日尚欠原告的涉案工程款为938946.26元,被告恒源达公司之后共计支付给了被告金都公司1545929.6元(包含由金都公司自行办理退还的劳保费145569.6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0360元),扣除管理费及税款之后,已足以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但被告金都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之后只支付给原告659967元(包含了金都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支付的300000元及代为支付所欠的农民工工资359967元),尚欠的工程款为278979.26元,被告金都公司继续占用于法无据,其应及时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金都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恒源达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恒源达公司已将结算之后的所欠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其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恒源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8979.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70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原告***负担56元,由被告广西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志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蓝丹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