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翁小会、开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民申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翁小会,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玉屏社区泰山路开明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开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明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3民终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未收到二审法院的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且二审承办法官并未询问***是否具有新的理由和证据。二审法院剥夺了***的辩论权。(二)本案存在乘人之危、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1、*某溺水身亡后,公安机关将*某得一体运送至冷冻房并告知先处理好赔偿事宜才能将遗体给***。***和***前去调解,但调解人员不允许***在场。这种情形符合胁迫和乘人之危。2、***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死者*某在兴义市接受义务教育。黄草街道办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员并未向***释明相关法律及政策。***与开明公司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违反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3、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获得的死亡赔偿为509697.2元,即使***承担次要责任,开明公司仍应赔偿356788.04元。调解协议确认的158000元显失公平。(三)*某溺水现场距离居民聚居区仅有二三百米,开明公司未及时采取排水措施,在事故发生前也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全天候管理。死者*某年近14周岁,*某父母的监护责任仅限于身心健康教育,已尽到监护责任,对*某的死亡无过错。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是:***与开明公司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对*某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二审法院是否剥夺***的辩论权。
关于***与开明公司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的问题。贵兴黄人调字(2015)3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系***与开明公司自愿协商达成的,且开明公司已经向***实际支付赔偿款158000元。依据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等法律及解释均已施行多年,***应当清楚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内容,且法律一经公布生效便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不会因为个人的不知而对其不予适用。***有充分的机会在*某溺水身亡后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主*个人权利。***申请再审称人民调解员对其进行误导既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成为其对法律司法解释漠视的理由。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兴义市××草街道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黄草街道办政法委、黄草司法所、富民派出所、红旗社区的参与下达成的,且***在一审庭审中承认陪同其参与调解的有***、吕元财。***是在该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的2015年9月1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申请再审称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签订系基于重大误解,缺乏充分的依据。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基于双方自愿达成的,且***所称对赔偿标准相关规定的不知情并非基于对方的原因,***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开明公司利用自身优势,恶意追求调解结果的达成。故翁小会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对*某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死者*某生于2001年9月1日,死于2015年5月24日,死时尚未年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某的母亲***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某前往具有危险性的溺水区域玩耍进行阻止。故***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某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翁小会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剥夺***辩论权的问题。一审判决作出后,***不服,于2015年12月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但其并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必须开庭审理的情形。***申请再审称二审承办法官应当询问其是否有新的证据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经过阅卷后不开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故翁小会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雷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