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开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义民初字第0183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正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开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开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诉称,我为开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运工地土石,约定按运输车次以及方量结算报酬,我们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每天运完后,都要到被告设立的签票处核算当天运输土石的车次及方量。2015年1月15日晚上09点10分左右,我到被告承建的兴义市七星路延伸段工程工地倒土场临时签票处签票时,不慎掉入约3米的深坑内受伤(被告未设立安全警示标识)。我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我的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兴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一肢长骨骨折)。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兴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6号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元。我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155.78元(门诊部分1566元+住院部分9263.78元(14714.57元-5450.79元农合基金支付)+医疗费426.36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护理费1247元(28437元÷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误工费13815元(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52524元÷365天×96天);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3994.20元。被告临时改变签票处地点,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做必要的安全提示,导致原告不慎跌入深坑受伤,原告因此而遭受的上述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在补偿原告5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3994.20元(庭前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426.36元,变更后的医疗费总额为11155.78元,变更后的诉请总额为83994.2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受伤并非是我公司的原因导致,其受伤完全是由于他本人的原因造成的。倒土场是我公司的临时租用地,致使***受伤的深坑在租来之前就存在,是显而易见的,不属于需要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的范围。***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认知判断能力,他在晚上去本公司的倒土场临时签票处签票时,就应该有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责的意识,此时他只要稍加留意,即便是一个小坑都会被发现,何况是一个显而易见的大深坑。因此,***受伤应归责于他的疏忽大意,而不归责于我公司,我公司并未侵害其任何民事权利。我公司在***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补偿了(而不是赔偿)其人民币5000元整(有**开具的收条为证),恰好证明了我公司无任何责任,之所以予以补偿完全是出于同情心和人道主义考虑。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是***自己委托鉴定的,不符合法定程序,我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开具的以及所受之伤相符的相关收据为准;护理费的计算只能按本地医护行业的标准70-90元计算;误工费的计算只能按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5000元远远超过了治疗的范围,应适当予以考虑。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在此事故中未对***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由于自身的原因受伤,不应得到我公司的任何赔偿,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1、对**超受伤,原、被告双方是否有过错,过错的大小程度如何?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承建兴义市七星路延伸段工程需要将其产生的土石运走。原告***用自己的车为被告拉土石方,约定按运输车次以及方量结算报酬,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参加运输的驾驶员每天运完后,都要到开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签票处核算当天运输土石的车次及方量。开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签票处一般设在倒土场的空地上,但遇天气不好的时候,就临时设在倒土场中的一个厂房内,倒土场及该场地上的厂房均是被告向别人租用的。运输土石的驾驶员在进出厂房签票时,都要从一个大约深3米的坑边进出(此坑是建厂房时预留安放机械的),被告未在该处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开启其他正常通道进入该厂房内签票,且在夜晚签票时该处未设立路灯,也没有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提示。2015年1月15日晚上9点10分左右,***到该处签票出来时不慎掉入坑中跌伤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药费11155.78元。***的伤及后期取内固定的费用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其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一肢长骨骨折),二期内固取出术的费用约需5000元。从原告***受伤到定残的前一天共有96天,***受伤后,被告开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了他5000元钱。庭审中因被告开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提出异议,本院当庭向其释明让其在开庭后七天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提出则视为其认可原告的这两项鉴定结果,后被告开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超现住的地方系兴义市坪东镇坝美村,靠近兴义市区,其系专门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一日清单,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辩解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天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组织原告**超等进行土石的运输中,在临时将签票处设在租用的厂房内时,未开启正常通道进入该厂房内签票,在驾驶员进出签票时要经过一个约3米的深坑,对该坑没有进行处置,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在夜晚未在深坑处设立路灯照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原告***在签票过程中跌入坑中受伤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开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超系成年人,在通过该处进出签票时应该对自身所处的环境及自身安全谨慎作出正确判断,因其在进出厂房时,经过此深坑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自己受伤的主要原因,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自己受伤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与开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其主要安全注意义务在其本人,故原告***对自己受伤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70%的主要责任,由被告开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原告此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1155.78元,因有医院的医药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虽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因其居住的兴义市坪东镇坝美村靠近兴义市区,其所从事是道路运输业,其消费及生活都接近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因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为原告主张的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47元(28437元÷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误工费13815元(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52524元÷365天×96天)的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两次鉴定费共计1300元,是因受伤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系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的时间只有16天,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这必然会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符合精神抚慰金的给付条件,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79294.20元,由被告开明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30%即23788.26元,扣除被告开明实业有限公司已给付的5000元,开明实业有限公司实际还应赔偿***18788.26元。其余的70%即55505.94元由原告**超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超因受伤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788.2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开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承担228元,由被告开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0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毛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