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23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玉屏社区泰山路开明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莎,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义民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与***(已于2011年12月死亡)生前育有***(出生于2001年9月1日)和***共两个子女。2015年5月24日,**举在开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兴义市七星路科技城(兴义市老水泥厂内)施工场地内的一个水坑内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在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后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贵兴黄人调字(2015)3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乙方自愿赔偿甲方(死者家属)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元整;二、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上述款项定于2015年5月26日在兴义市开明科技城黄草指挥部办公室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此后,甲方及死者其他亲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及政府相关部门要求任何赔偿请求;…四、在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影响、干涉对方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若有违反,自愿承担因此而给对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开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协议签订日向***支付了158000元。
原审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原告之子***在被告开发的施工场地内的一个水坑内不幸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在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后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贵兴黄人调字(2015)3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子**举溺水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58000元。原告认为,自2011年12月20日***的父亲***因病去世后,原告就带着长子***和长女***一直在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南华小区内租房居住,原告以在四处打零工的方式获取非农收入,***则长期在兴义市盘江路小学接受义务教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是,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前述调解协议时由于文化程度低,被告并未向原告告知***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是一再强调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致使原告完全是在基于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明显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因其子**举溺水死亡产生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22548.21元/年×20年);2、丧葬费2373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前述1-3项共计524697.20元。经扣减被告已向原告赔付的158000元后,被告还须向原告赔偿366697.20元,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贵兴黄人调字(2015)3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子**举溺水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66697.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开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之子***在本公司开发的位于兴义市七星路科技城施工场地内的一个水坑内溺水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明知其子**举属未成年人,仍放任其在周末外出游玩,导致**举私自进入本公司已设置警示标志的施工场地内的水坑内嬉水玩耍时溺水身亡,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基于此,本公司才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告积极协商解决方案,双方经过多次磋商,最终于2015年5月26日在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贵兴黄人调字(2015)3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本公司也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一次性赔偿了因**举溺水死亡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共计158000元,而原告现又提起民事诉讼,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外,原告与本公司在签订前述调解协议时,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政法委、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兴义市富民路派出所和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等多个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均在场证实,而且原告的亲戚朋友也在场,已向原告充分释明相关法律规定,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更不存在显失公平。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原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原告之子***在被告的施工场地内溺水死亡后,原告已与被告在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原告之子***因溺水死亡所产生的全部损失达成了贵兴黄人调字(2015)3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且被告已按照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同时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也明确原告与被告双方是在基于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所订立,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及其他亲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及政府相关部门要求任何赔偿请求,也即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对原告因其子**举溺水死亡所产生的全部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混合赔偿,是一次性解决方案,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况且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也是原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对其民事权利所作的自由处分,调解过程和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故原告在本案中又要求被告对其子**举溺水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至于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原告明知其子***系未年满14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疏于监管,放任其在周末外出游玩以致发生本次事故,原告对其子***的死亡同样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即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但经扣减原告须自行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后,本案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开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1067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进行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贵兴黄人调字(2015)3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可撤销情形,应依法撤销。1、《人民调解协议书》系上诉人重大误解所订立。上诉人系文盲、法盲,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和应享有的权益范围不清楚,并无证据证明调解员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也没有双方签字的书面调解笔录证明调解员作了释明工作,故上诉人并不知道其子死亡的情况符合城镇居民计算标准,上诉人是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书的;2、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就474697.2元,而调解协议达成的金额仅为158000元,故该协议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未在其施工场地水坑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并无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疏于监护管理其子致本案事故发生错误;3、本案存在乘人之危。上诉人在其子被打捞出来后被隔离在冷冻房外,不能前去看望,并被告知要先处理赔偿问题,才处理丧葬事宜。上诉人在经历丧子之痛两天之后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迫签下的,被上诉人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
被上诉人开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贵兴黄人调字(2015)3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2、被上诉人开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赔偿上诉人***524697.2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贵兴黄人调字(2015)3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上诉人***提出其签订的贵兴黄人调字(2015)3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上述可撤销情形,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应认定贵兴黄人调字(2015)3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现被上诉人开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按该协议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开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赔偿上诉人***524697.20元的问题。上诉人***明知其子***系未年满14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疏于监管,放任其在周末外出游玩以致发生本次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之规定,上诉人***作为死者***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即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但经扣减上诉人***须自行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后,本案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陆金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