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祥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8944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
暨市暨阳街道东三村陈村154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浙江奇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嘉佳,浙江奇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
暨市暨阳街道东三村陈村15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
市陶朱街道开义村马坊305号。
被告:诸暨祥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
朱街道开义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诸暨祥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
代理人:周真亮。
原告***与被告***、**、诸暨祥和市政园林工程
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为祥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
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
本院对登记在**名下的不动产予以查封。后因案情复杂,本
2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0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蒋宇、被告**、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真亮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
1023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
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绍大线综合改造工程拖欠***黄沙石
子材料款肆拾万贰仟叁佰元正(402300)”。***与**以
祥和公司(**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名义合伙承包了该工程,
故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另,**作为股东,其与公
司财产混同,故祥和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付责任。现祥和
公司仅支付了3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答辩称:1.本案被告***和**确实合伙承
包了绍大线的工程。2.其与***约定的合同价款是652300
元,在***支付25万元之后,出具了本案欠条,欠条出具
后***没有付过款项,**有无支付过款项不清楚。3.如果
存在未付款项,鉴于**尚有巨额的工程款未支付给***,
应当由**对剩余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祥和公司答辩称:1.本案合同双方是***和
**,总计货款是394000元,已于2018年10月全部结清。
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已抵扣了,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
债务已履行完毕。2.但案涉工程由**实际承包,和***无
3关联。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存在争议的证据分析认
证如下:
1.被告***在(2019)浙0681民初11388号案件的民
事诉状中诉称其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但在该案庭审笔录
中**对此予以否认,上述案卷内容不足以证明***与**
系合伙关系及***以两人合伙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
关系等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同样,***于2017年1
月27日出具的欠条只能佐证本案欠款情况,不能证明***
系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且原告陈述欠条金额402300元中的
12300元是***另欠债务,与本案无关。
2.被告**、祥和公司递交的由***签字的领(付)款
凭证只能说明**同意支付给***货款390000元的情况,
而不能说明该款已付清,实际上**也是在制作该领(付)款
凭证后以祥和公司名义分别于2018年9月7日、27日向原告
付款300000元。故该凭证与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开具的
增值税票据结合反映截至2018年8月27日尚欠***货款
39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3.被告**、祥和公司提供的2018年2月13日以**名
义向原告***汇款94000元的电子汇款凭证经与原告陈小
明递交的农商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相对照,该款项系用于支付
“育英路工程”相关款项,而本案所涉工程系绍大线综合改造
工程,故与本案无关。
4经审理,本院认定:**曾向***购买黄沙、石子等建
筑材料,截至2018年8月27日尚欠工程款390000元。嗣后,
**以祥和公司名义向原告***付款300000元。
上述事实,除了当事人的陈述,尚有***出具的欠条、
领(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时间为2018年9月
7日、27日的银行汇款凭证、农商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等予以
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建筑材料的合
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
付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予以支持。虽然在本案买卖交易过程中,存在原告***向被
告祥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和被告祥和公司向原告***支
付货款等行为,鉴于***与**、祥和公司均陈述买卖关系
发生于***与**之间,故确实可能存在**作为祥和公司
法定代表人与祥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但原告关于因财产混
同公司需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
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还认为***与
**存在合伙关系故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付责任,但如前所
述,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合伙事实,故对原告***的上
述部分诉请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
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5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90000元及该款自
2019年12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诉讼费3416
元,由原告***负担411元,被告**负担3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
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羽
人民陪审员  陈德新
人民陪审员  何越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胡李婷
书 记 员  钱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