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81民初376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暨祥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开义村。
法定代表人:周祥。
原告***为与被告诸暨祥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被告以将诸暨市五泄镇泄峰村污水治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51400元。原告即在2014年7月26日支付了工程保证金。事至今日,原告没有承包到该工程。后经了解,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其他人。为此,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1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祥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案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及汇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承建五泄镇泄峰村污水处理厂工程保证金514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51400(伍万壹仟肆佰元整)为五泄镇泄峰村污水治理工程保证金款”。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分别向**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汇款20000元、31400元,合计514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中标污水治理工程后转包他人,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向被告祥和公司承揽施工工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51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负返还义务,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祥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1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5元,依法减半收取542.50元,由被告诸暨祥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