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祥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诸暨祥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诸暨市五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18866号
原告:诸暨祥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开义村。
法定代表人:周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真亮,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暨市五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五泄镇五泄路136号。
代表人:周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柳琼,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汤英,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祥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与被告诸暨市五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泄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真亮、被告五泄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柳琼、杨汤英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以需延期举证为由,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真亮、被告五泄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柳琼、杨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079929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到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诸暨市五泄镇泄峰村污水治理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污水管道工程,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采用固定单价(综合单价),合同价1026584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进度款按一次性结算,待工程竣工通过上级部门验收合格付工程价款的80%,经有关部门审计后14日内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计量时,若发现工程量清单中出现漏项,工程量计算偏差,以及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施工图和被告的要求施工。竣工后,被告委托第三方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经审核涉案工程造价为1899929元。经审计后被告未按造价报告书支付工程款,除支付820000元,被告对尚欠的1074929元至今未支付,并继续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
被告五泄镇政府辩称,被告对双方之间签订涉案的污水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已就该工程向原告支付820000元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应以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审定结果为准,现根据该审计结果,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项已超过审定价款,原告要求支付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所依据的中诚公司的审计结果系初审结果,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且实际施工时间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诚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书(以下简称中诚报告书),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中诚报告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采信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五泄镇政府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了竣工验收证书、诸暨天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天阳报告书)、五泄镇人民政府与中诚公司签订的第三方初审服务协议一份、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各一份,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竣工验收证书、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天阳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采信亦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第三方初审服务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天阳公司的审计初审造价征求意见书已由原告的工作人员陈先国签收,并提供从天阳公司取得的送达回证复印件、诸暨市政府投资项目造价结算审计登记表及竣工结算书、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五泄社区出具的关系证明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陈先国并非原告的职工,原告也未委托陈先国签收资料,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五泄社区出具的关系证明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可认定陈先国之兄陈先均代表原告参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会议,陈先国送交审计所需的竣工结算书等资料,并签收审计初审造价征求意见书。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诸暨市五泄镇泄峰村污水治理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污水管道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采用固定单价(综合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1026584元,其中农民工工伤保险2049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按一次性结算,待工程竣工通过上级部门验收合格付至计量工程价款的80%,经有关部门审计后14日内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9.1.9约定,双方约定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1)双方约定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管材管线损耗不得超过1.5%,如超过1.5%,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化粪池、塑料检查井、污水处理池不允许有损耗;23.2.1中约定合同价款中未包括的风险范围:1、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2、发包人(监理单位)签证;3、工程量清单漏项或工程量计算偏差;合同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1)待竣工验收达到承诺的质量标准后方能进行竣工结算,竣工结算须经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审计审核;(2)工程计量时,若发现工程量清单中出现漏项、工程量计算偏差,以及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35.1约定发包人、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支付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开工。该工程于2015年2月6日竣工验收。竣工后,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委托天阳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审计。期间,被告委托中诚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中诚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1899929元。天阳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天阳报告书,审计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73776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82万元。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应以被告委托审计的中诚报告书的审计造价1899929元予以确认。被告则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以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审定结果为准,即应以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委托审计的天阳报告书的审计造价737766元为准。本院对此分析评判如下:中诚报告书系接受被告的委托出具,期间原告提供了完整的工程资料,并经中诚公司现场实地测量,故本院认为,中诚报告书确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高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客观真实的,对此应予认定。天阳公司接受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委托予以审计,原、被告均陈述天阳报告书所依据的审计资料是不完整的,且审计报告直到2019年1月才出具,远远迟于工程竣工时间,施工现场的状况也与原告实际完工时的状况发生了变化,无法认定天阳公司现场测量时的状况与原告完工时的状况一致,审计工程造价仅有737766元,远低于合同价1026584元,与施工时实际工程量增加的情况不相符,故天阳报告书确定的工程量并非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该工程量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申请对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工程完工已将近5年,现状与完工时的状况已发生较大变化,且被告庭审中也陈述污水工程已于2018年进行重新改造,重新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为合理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认为,按中诚公司报告书的工程量减去该报告书中核增部分95414元作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较为合理,两份报告书中部分综合单价不一致,本院认为天阳报告书确定的综合单价更为合理,不一致部分采用天阳报告书确定的综合单价,据此核算出工程总价为1794238元。根据合同约定总价下浮14.03%,应减去251732元,加上双方约定的农民工工伤保险2049元,计1544555元。另,根据合同9.1.9约定,管材管线损耗不得超过1.5%,如超过1.5%,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化粪池、塑料检查井、污水处理池不允许有损耗,经核算应扣除损耗为196158元。故本院确认涉案污水工程合理的工程价款为1348397元。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因被告系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而未付款,不能认定为逾期付款,故对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五泄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诸暨祥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348397元,除已付820000元,尚应付52839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诸暨祥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9元,由原告诸暨祥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19元,被告诸暨市五泄镇人民政府负担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玉山
审 判 员  楼科威
人民陪审员  赵伯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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