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4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奇***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奇***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道开义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18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18年8月27日***以诸暨市伟裕建材经营部的名义与**对之前的所有黄沙石子进行结算,总计货款为39万元,**支付余款30万元后,双方出具领(付)款凭证,注明“***领款金额为叁拾玖万元整”,领款人一栏签名确认收到39万元的事实。也就是说从即日起双方之间不存在黄沙石子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向***付清款项。以上事实2018年8月24日增值税票据可以印证双方发生的黄沙石子款合计为39万元,而不是48万元。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以领(付)款凭证作为已付清款项的依据不足,根据**自述,其付款39万元是由支付30万元和94000元两部分款项构成,但94000元明确记载系支付育英路工程,故**并未付清款项。该领(付)款凭证系填写后领款所用,非实际付款,***在填写该凭证当日并未收到任何款项。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祥和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主张。
***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祥和公司立即支付材料款1023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向***购买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截至2018年8月27日尚欠工程款39万元。嗣后,**以祥和公司名义向***付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间的买卖建筑材料的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尚欠***货款9万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付责任,该院对***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在本案买卖交易过程中,存在*****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和公司向***支付货款等行为,鉴于***与**、祥和公司均**买卖关系发生于***与**之间,故确实可能存在**作为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但***关于因财产混同公司需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还认为***与**存在合伙关系故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付责任,但如前所述,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合伙事实,故对***的上述部分诉请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应支付给***货款9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黄沙、石子系用于绍大线综合改造工程。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有否付清案涉黄沙石子款。根据**在一审中举证,其以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汇款94000元和2018年9月7日、27日付款30万元来证明2018年8月27日***签字的领(付)款凭证中双方以39万元对账已结算付清的事实,但2018年2月13日94000元汇款的诸暨农商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备注上明确记载“育英路挖机全部结清”,与本案无关,故**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付清货款。现**仅以***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名主张已付清货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2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