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10818号
原告:河南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机场路91号楼1单元22层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9913272XY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家康,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鼎,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洁云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2644605J
法定代表人:王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好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与被告河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家康,被告合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艺、杨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4526.34元及利息123043.86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854526.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合一公司供配电工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合一公司供配电工程,本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检验检测、包送电。工程价款:本工程预算价为13488816.05元,其中优惠率为2.22%,优惠后工程合同价款为13188816.05元。签证、变更执行同比例优惠。并对付款方式、保修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工程需要增加了外网顶管费用及相关施工费用等,分别为77197.45元、117888.04元,合计195085.49元(均为优惠后费用),但该增加费用被告迟迟未支付。2014年7月16日,合一公司供配电工程竣工,经合一公司验收合格,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正式送电运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结算总价款应为10639666.26元,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涉案工程结束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关于工程款进行结算沟通,但原告并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审验资料,后被告根据施工合同、预算书、图纸以及现场核查对涉案工程施工总价款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及审查发现的问题向原告发送说明,但原告未作回复。在双方结算沟通过程中,因原告一直未提供供监理费用、设计费用、电业局费用、市政府等费用的正规有效的发票,无法确定该部分金额是否实际发生,后被告将己方现有资料审核,对部分费用没有资料证明所支付的费用予以扣减,最终确定的结算金额应为10639666.26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预算价为13188816.05元,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实际上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2529375.25元,结合实际工程,被告实际应支付工程款为10639666.26元,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施工工程量与图纸不符,且所用施工材料为非国标产品,伪造监理印鉴以达到验收合格的目的,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因原告不配合被告对涉案工程价款的审核结算,被告结合施工图纸到现场实际测量发现施工电缆长度、CPVC排管工程量与图纸及预算中的长度及工程量均不符合;实际施工采用的MPP顶管的规格及数量与图纸、预算的均不相符;电缆、桥架等不是国标产品,不符合质量合格的要求。并且经被告与北京燕东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赵建慧沟通确认,北京燕东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从未进行监理工作,竣工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的监理印章系伪造加盖的,涉案工程监理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涉案工程并未验收合格。原告不仅施工未按照图纸及预算书的要求施工,所有材料并非国标产品,甚至伪造监理印鉴作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验收单。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建筑行业秩序,在此种情况下,如其诉请被支持,那么法律的价值何在?综上,原告不配合被告对涉案工程结算,不提供符合要求的结算资料,并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施工图纸及预算书的要求施工,伪造监理印鉴以达到验收合格的目的,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义务,同时也严重扰乱正常建筑行业秩序,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被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28日,原告天辰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合一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合一公司供配电工程,工程地点航海路南、京广路西。工程承包范围和施工内容:乙方从政通变两段母线各出一条电缆(采用交联铜芯400㎜2电缆)分别接入新建开闭所两段母线,并从新建开闭所出三条电缆接入甲方投资新建中心配和区域配;并负责甲乙双方认可的图纸内所有施工的内容,以及供电主管部门认可的方案审批、图纸审核等相关内容。乙方同时负责与供电主管部门协调施工、验收、送电工作,确保按双方约定的送电时间送电。乙方负责规划、市政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手续办理工作,甲方负责配合乙方。承包方式:本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检验检测、包送电。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本工程预算价为13488816.05元,其中优惠率为2.22%,优惠后工程合同价款为13188816.05元。合同价款施工内容包含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工程量、试验检测、验收调试、材料、风险费。合同总价款的计算依据为施工图纸、项目预算书、工程预算编制说明,以上三份文件为本合同的合同附件。工程合同类型:合同结算价=固定总价合同±变更、签证*(1﹣优惠率)±材料调整价款。该材料调整价款仅为约定的电缆部分。签证、变更执行同比例优惠。本合同所有材料价格(除电缆外)均按照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一次包死,结算时一律不再调整。电缆差额部分在±10%内不予调整,超过±10%以外的部分给予调整,价差计入税前造价,执行合同优惠率。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供电公司供电协议签订后5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0%,电缆进场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乙方施工进度至开闭所通电后5日内付合同总额20%。设备主材到场后5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25%。工程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合格且获得竣工验收合格证件、具备送电条件接收总价款的15%。竣工验收期满一年后付清结算总价款的4.5%(扣除维修费用,保修金不计利息),余结算总额的0.5%在二年保修期满后付清(扣除维修费用,保修金不计利息)。工期100天(暂定送电时间为2014年5月1日)。保修期从正式送电之日开始计算,保修期为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天辰公司、合一公司在《安装工程预算书》上盖章确认,工程造价为13488816.05元。人工费经双方协商按66元/工日计入预算。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供电方案答复单》,要求合一公司在供电方案有效期内,将相关图纸资料、交纳费用送交。天辰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承诺书》,承诺:1.2013年9月25日之前我司需取得郑州市供电局签批的开工报告并报送报告备案;2.2013年9月25日之前我司提交设备材料清单相对应的样品进行封样报送;3.2013年10月20日前我司完成与合一公司双方认可的图纸内(经电业局审批后的图纸)政通变到开闭所的所有管路工程完毕;4.开闭所施工工期以接到合一公司进场施工通知单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施工;5.开闭所的验收与交接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我司承担,验收时所有材料必须与设备材料清单及封样材料完全一致。并承诺如按以上节点所承诺时间预期未能完成的或完成各节点工作需经政府相关部门签批后的所有资料,不能按时完成或不完整时,每逾期一日,每日我司按合同总价的2‰向合一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超过30日,合一公司有权解除《河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供配电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同时退还合一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如不解除合同的,自逾期30日期满后每逾期一日,我司按合同总价款的4‰向合一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履约完毕。如合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事项,工期顺延。2018年1月26日,合一公司作出《工作联系单回函》,载明天辰公司提交的监理费用、设计费用、电业局费用、市政费用为收据,要求提供正规的发票,以便后期核算。2018年4月4日,天辰公司作出《联系函》,载明:由天辰公司承建的合一公司供配电工程已于2014年7月25日完成送电。根据合一公司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请尽快支付工程余款。2018年4月16日,合一公司作出《工作联系函回函》,载明:根据天辰公司申请支付配电工程剩余工程款的联系函,我公司认为处理该问题的前提是确认该项工程结算审定金额。我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发给天辰公司《工作联系单回函》要求天辰公司与我公司提供结算报价中涉及的监理费、设计费用、电业局费用、市政费用的正规发票,至今我公司未收到天辰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现我公司将供配电工程结算审定单(见附件一)发给天辰公司,请收到此函后7日内回复确认意见。逾期我公司视天辰公司默认此结算审定结果。在附件上载明京沙广场供配电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报送金额13383901.54元,结算审定金额10639666.26元。合一公司已向天辰公司支付工程款12529375.25元。
合一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均加盖天辰公司、合一公司、北京燕东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郑州输配电工程监理部(1)印章,上述报告均未显示任何日期。而天辰公司提交的上述竣工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显示盖章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7月16日。天辰公司称2014年7月1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7月29日正式送电运行。合一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明确具体的竣工日期及送电运行时间。
天辰公司提交2014年1月3日《工作联系函》复印件,载明因工程需要4位顶管,所需费用78950.14元,原预算不含此费用要求予以增加。天辰公司提交《润翔京沙广场供配电工程签证价款确认书》显示外网顶管增加费用(第一次签证)金额77197.45元、实际施工中增加费用(第二次签证)117888.04元,甲乙双方最终确认签证价款195085.49元,以上金额均为优惠之后费用,优惠率2.22%。上述工作联系函及确认书均未有合一公司确认信息。2014年7月3日、7月4日,天辰公司分别向合一公司开具金额为77197.45元、117888.04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5年11月4日,天辰公司向合一公司开具金额为659440.8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进行施工,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优惠后工程合同价款为13188816.0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529375.25元,原被告均未提交工程结算的证据,本院根据合同确认的价款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59440.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应为10639666.26元,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但该结算价款为被告单方结算,被告要求对工程的相关材料、质量等进行鉴定,被告已在竣工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故对被告的鉴定主张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称竣工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加盖的北京燕东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郑州输配电工程监理部(1)印章与其核实情况不符,涉嫌刑事犯罪,可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外网顶管费用及相关施工费用分别为77197.45元、117888.04元,共计195085.49元,对工程量是否增加及增加费用并未经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实对增加工程量进场施工及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95085.49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4月18日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以工程款65944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8年4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9440.80元,并以65944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4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6元,原告河南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18元,被告河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1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黄朝琴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雪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