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082民初5293号
原告: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号荣盛花园*号楼*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云鹏,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明,河南孙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瑶(实习律师),河南孙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娜,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明、罗梦瑶、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48489.37元、一审诉讼费3171元、二审诉讼费32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劳务协议》,原告将魏大姐-生态驴肉村中央空调项目整体劳务分包给被告。案外人李红安受被告雇佣,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基于生效判决向李红安的家属赔偿损失148489.37元。被告是劳务分包的承包人,又系李红安的雇主,根据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李红安人身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辩称,1、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已认定原告系用工主体,应承担对李红安的损失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本案中,被告是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原告明知被告没有承包资质,仍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系无效合同。因此,原告是李红安的用工主体。原告按照其与魏大姐生态驴肉村签订的协议,有义务负责将空调安装至指定位置,李红安又是在为原告安装空调是高空坠落受伤,故原告应对李红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与李红安系父子关系,也是工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是作为工头代表签订的。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追偿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魏大姐-生态驴肉村项目中央空调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中央空调安装劳务协议》、书面证人证言及李红安的起诉状、(2018)豫0105民初12536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01民终1227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支付赔偿款的银行记录、结案通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及李红安的起诉状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在李红安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存在,且被生效判决采信,故结合原告提交的两份生效判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李红安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其与李红安系工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在李红安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李红安在诉状中称其受雇于被告,且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是证明其受雇于被告,在该诉讼过程中,李红安因心脏骤停死亡,被告作为李红安的继承人申请参加了诉讼,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自认,故被告的辩称不成立,本院认定李红安受雇于被告,二者系劳务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魏保花签订《魏大姐-生态驴肉村项目中央空调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文件》,承揽魏大姐-生态驴肉村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其中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将空调安装至指定位置,安装应符合国家标准。同年9月21日,原告将该中央空调的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并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劳务协议》,其中合同约定在安装期间发生的一切质量、人员安全事故和相关处罚,均由被告负责,被告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影响施工及追究原告任何责任。李红安自2016年10月1日起受雇于被告,从事魏大姐-生态驴肉村中央空调安装工作。2017年1月4日,李红安在工作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2017年9月17日,李红安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李红安因心脏骤停于2018年5月17日死亡,李红安的继承人李改云、李真珍、***即本案被告申请参加诉讼。后经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豫0105民初1253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应对李红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赔偿李红安的损失148489.37元,并承担诉讼费3171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2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豫01民终122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1月23日,李改云等人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转款154303.11元,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当庭认可已收到赔偿款148489.37元及一审预交的诉讼费3171元。
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时未询问被告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被告不具备相应安装资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李红安的雇主,依法对李红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从事空调设备及配件销售、安装、维修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与魏保花签订的《魏大姐-生态驴肉村项目中央空调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中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将空调安装至指定位置。原告作为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然原告将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存在一定过错。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对李红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红安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并未对雇主即本案被告提起诉讼,相反,被告作为李红安的继承人申请参加了诉讼,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以此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被告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仍然承包空调安装业务,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李红安的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确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由被告对安装期间发生的一切人员安全事故负责,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按照生效判决向受害方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故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上述责任的划分比例,原告可向被告追偿75830.19元〔(148489.37+3171)×50%=75830.19〕。关于原告诉请的二审诉讼费3269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因原告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12536号民事判决而提起上诉产生的,不是李红安因受害发生的必然损失,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诉讼费票据,即使原告如实交纳了二审上诉费,也应由其自行负担,无权向被告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5830.19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8元,减半收取计1699元,由原告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7元,被告***负担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艳红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