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3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466号荣盛花园4号楼3单元1层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63730242N。
法定代表人:云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军,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婷,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杰,男,汉族,1969年4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董丽平,女,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070N。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汉族,1988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冰,女,汉族,1988年10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丽平、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韩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1203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提供证据的认定有误。证据一(安装承包合同)的第四条约定承包方式是“水系统安装、轻工,不含室内外配电部分安装”,轻工的约定俗成就是不包含任何材料。证据二中的劳务费支付明细中列明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月8日的7笔共10,100元款项的用途是买材料。既然安装承包合同约定是轻工,为何***确认收到了韩杰46,700元劳务费?明显自相矛盾。证据二的签订日期是2019年1月28日,结算清单中***和韩杰确认无减除未完成工程量,也就是说2019年1月28日前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证据三确认其已经在2018年秋季薛岗二中招生时履约完成了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提供的劳务是合格的、无质量问题的,空调系统早已投入使用。为何在2019年1月28日人工费结算清单中还出现“工程验收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剩余人工费”的约定?劳务合格、无质量问题、空调系统都投入使用了,为何还有需要工程验收结束后支付人工费的约定?为何在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月8日分7次购买了共计10,100元的材料?劳务合格、无质量问题、空调系统都投入使用了,还购买这些材料是什么用途?明显自相矛盾。证据一(安装承包合同)中第五条第1款约定每台风机盘管的安装费为750元,价格还不包含室内外配电部分安装,此单价比包轻工市场价高了30-35%。为何合同约定的风机盘管安装单价远超市场价?基于以上1、2、3的理由,***和韩杰之间签定的安装承包合同、人工费结算清单存在共同恶意串通变更合同文件和提供虚假证据行为,***歪曲事实,通过恶意诉讼以达到侵害宝莲公司利益的目的。
二、一审法院未公平的对待宝莲公司提供的证据。宝莲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一来自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官方网站,具有权威性、准确性、完整性,证据中明确指出“由于该校2018年秋季未能及时完工,经郑东新区教育文化体育局协调,该校暂时在郑东新区知启学校借址办学一年”。***提供的证据三来源于经营性网站,并且断章取义、混淆事实。宝莲公司的证据一证明***的诉讼请求是违背事实的、其收到的146,700元劳务费已经足以抵偿其实际完成劳务量的报酬。宝莲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三,包含合同、付款凭证、发包人验收交付证明,证据清晰、明确、链条完整,证明***没有全部、合格的完成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的劳务量,剩余的工程量是宝莲公司完成的。基于以上1、2的理由***的诉讼请求是违背事实、虚假恶意的。证据二的签订日期是2019年1月28日,结算清单中***和韩杰确认无减除未完成工程量,也就是说2019年1月28日前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证据三确认其已经在2018年秋季薛岗二中招生时履约完成了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提供的劳务是合格的、无质量问题的,空调系统早已投入使用。薛岗二中是政府投资的正规安装工程,国家有相关验收要求和规范,工地有完整的监理制度,***始终未提供监理和发包人签发的分项、分部验收证明,更无验收交付证明,怎么能证明其完整、合格的提供了全部劳务。一审法院未要求***提供这一关键证据。一审时***确认于2019年2月2日收到了被告省一建公司支付的安装人工费10万元,省一建公司作为发包人直接支付安装人工费给***,证明其认可***和韩杰签定的安装承包合同,并且实际确认承担了针对安装承包合同的相关义务。因此,宝莲公司不是一审的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处结果有失公允,恳请贵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韩杰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包括工程质量问题、竣工结算等事项仅及于合同签订双方,2019年1月28日韩杰与***进行竣工结算即视为***按约完成工程量,无工程质量问题。竣工验收等事项与宝莲公司和河南一建无关。2、针对宝莲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中提及涉案校区“2019年秋季未及时完工”问题,我方认为学校整体未竣工并不意味着我方承包的空调安装工程未竣工,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宝莲公司在上诉状中多次将此问题混淆,我方对该上诉意见不予认可。3、根据一审中宝莲公司和***提供的证据显示,2019年6月即***起诉之前,涉案校区已整体移交省实验中学,在***依约完工至整体移交这一期间,一审被告均未向原告主张过施工质量问题,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4、一审中***起诉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韩杰等人均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的反诉,该主张不在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内。二审法院仅就一审中认定过的法律和事实进行审理,宝莲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应该另行起诉。(二)宝莲公司第一点上诉理由纯属主观臆断,不属于法律事实。第二点、第三点、第四点上诉理由我方均不予认可。
二、一审法院判令宝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宝莲公司将企业资质非法借给韩杰使用,并收取挂靠费的非法行为。宝莲公司的上诉意见并没有对其非法行为进行论述,本末倒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5条规定:“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而被起诉的,应将施工人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43条、第52条的规定:“应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因挂靠施工经营的最终受益都是归于挂靠人,因此挂靠人应对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对挂靠人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宝莲公司作为具有相关资质的被挂靠人,在《建筑法》明文禁止挂靠行为的前提下,将其资质非法出借给韩杰使用,并从中获取挂靠费等非法利益,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就韩杰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与韩杰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宝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韩杰辩称:同意宝莲公司的观点。董丽平跟我原系夫妻关系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省一建公司辩称:一、省一建公司与宝莲公司签订的是空调设备采购合同以及由宝莲公司负责安装通风、空调的专业施工合同,即省一建公司与宝莲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合同关系。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919号指导案例中指出:“实际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用第一款规定,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第二款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诣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省一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二、宝莲公司提到的2019年2月2日由省一建公司支付的安装人工费十万元,是省一建公司出借给韩杰个人的(后附借条),是省一建公司与韩杰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中***和韩杰间签订安装承包合同一事是不相干的两个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以省一建公司出借给韩杰十万元来认定省一建公司愿意承担***和韩杰的合同义务关系,两者间没有任何相关性,宝莲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3,425元,支付逾期利息1万元,共计143,425元;二、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原告与被告韩杰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主要载明:项目名称为郑州X岗XX中央空调水系统安装,工程地点为郑州东三环北X环东北角XX街。施工范围为A/E/行政楼室内空调系统安装、行政楼主楼新风柜连接安装、整改C楼室内空调系统安装、楼顶主机系统连接安装。承包方式为水系统安装,轻工,不含室内外配电部分安装。总工程安装费为280,125元整。付款方式按照每栋楼,每项完成工程量结款,施工完成全部结清等。
2019年1月28日,被告韩杰向原告出具一份人工费结算清单,主要载明:韩杰欠***人工费总计233,425元。经双方协商,2019年1月30日,韩杰向***支付人工工资15万元整。工程验收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剩余人工费。如拖欠人工费由被告韩杰承担一切后果。该清单下方另写:未按照约定支付,后经过河南一建支付拾万元整(于2019.2.2日),最后剩余133,425元整。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省一建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宝莲公司,被告韩杰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安装承包合同》。2019年2月2日,支付原告10万元。
2019年10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韩杰与原告签订安装承包合同并出具人工费结算清单,明确载明欠款233,425元以及分笔付款期限。后被告韩杰逾期按照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韩杰支付剩余劳务费133,425元,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损失以233,425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之后以133,42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计算。截至原告提交诉状之日即2019年10月29日计算为5,992.98元。故原告诉请利息中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韩杰作为宝莲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与省一建公司签订合同并陈述其与宝莲公司系挂靠关系,具有合理性。宝莲公司应就上述韩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省一建公司应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诉称董丽平与韩杰系共同承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董丽平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33,425元及利息5,992.98元;二、被告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义务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9元,由原告负担81元,被告韩杰、宝莲公司、省一建公司共同负担3,088元。
本院二审期间,省一建公司提交了证据,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韩杰签订安装承包合同并进行施工是本案基本事实。韩杰称其被迫向***出具人工费结算清单等手续缺乏确凿证据佐证。原审判决宝莲公司应就韩杰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省一建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宝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9元,由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董忠智
审判员 李继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汪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