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民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号荣盛花园*号楼*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云鹏,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明,河南孙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瑶,河南孙慧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莲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2民初5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明、罗梦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2民初52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75830.19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由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2民初52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程序错误,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的案件事实并不十分清楚。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在《中央空调安装劳务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并不是承包整个劳务的行为,仅是作为一个工头代表众多工友与被上诉人结算劳务费的依据。并且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李红安的损失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认定上诉人是雇主。一审认定上诉人是李红安的雇主,依据不足,实际上李红安、***、李海潮、李伟斌等人都是为被上诉人安装空调的。
宝莲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亦未提出过异议,一审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正确,并无程序违法。上诉人从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适用程序的异议。二、本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上诉人与受赔偿的伤者李红安之间为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亦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的情形。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宝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48489.37元、一审诉讼费3171元、二审诉讼费32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5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魏保花签订《魏大姐-生态驴肉村项目中央空调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文件》,承揽魏大姐-生态驴肉村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其中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将空调安装至指定位置,安装应符合国家标准。同年9月21日,原告将该中央空调的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并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劳务协议》,其中合同约定在安装期间发生的一切质量、人员安全事故和相关处罚,均由被告负责,被告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影响施工及追究原告任何责任。李红安自2016年10月1日起受雇于被告,从事魏大姐-生态驴肉村中央空调安装工作。2017年1月4日,李红安在工作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2017年9月17日,李红安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李红安因心脏骤停于2018年5月17日死亡,李红安的继承人李改云、李真珍、***即本案被告申请参加诉讼。后经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豫0105民初1253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应对李红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赔偿李红安的损失148489.37元,并承担诉讼费3171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2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豫01民终122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1月23日,李改云等人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转款154303.11元,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当庭认可已收到赔偿款148489.37元及一审预交的诉讼费3171元。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时未询问被告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被告不具备相应安装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李红安的雇主,依法对李红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从事空调设备及配件销售、安装、维修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与魏保花签订的《魏大姐-生态驴肉村项目中央空调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中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将空调安装至指定位置。原告作为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然原告将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存在一定过错。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对李红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红安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并未对雇主即本案被告提起诉讼,相反,被告作为李红安的继承人申请参加了诉讼,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以此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被告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仍然承包空调安装业务,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李红安的损失,该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确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由被告对安装期间发生的一切人员安全事故负责,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按照生效判决向受害方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故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上述责任的划分比例,原告可向被告追偿75830.19元((148489.37+3171)×50%=75830.19)。关于原告诉请的二审诉讼费3269元,该院认为,该费用是因原告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12536号民事判决而提起上诉产生的,不是李红安因受害发生的必然损失,且原告未向该院提供相应的诉讼费票据,即使原告如实交纳了二审上诉费,也应由其自行负担,无权向被告追偿。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5830.19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8元,减半收取计1699元,由原告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7元,被告***负担83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与李红安构成劳务关系的是***还是宝莲公司。2、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宝莲公司在承接魏大姐生态驴肉村中央空调的采购与安装工程之后,将中央空调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劳务合同上仅有***的签名,合同内容上也没有显示李红安的名字或者是除了***之外的其他人。合同还约定***应当对施工人员的安全负责及***有购买施工人员保险的义务。且没有证据显示宝莲公司与除了***之外的其他人协商过劳务承包事宜。宝莲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并未直接支付给李红安,且劳务费系按空调台数计算,并非按人数结算。从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宝莲公司与***之间构成劳务分包关系,宝莲公司与李红安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李红安与***之间既是父子,又构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认定***与宝莲公司应当对李红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划分***与宝莲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事实清楚,无需法院调查搜集证据即可以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一审期间对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强
审判员  蒋家康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永慧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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