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31203号
原告王xx,男,汉族,1988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相军、朱俊婷,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男,汉族,1969年4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董xx,女,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070N。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男,汉族,1988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若冰,女,汉族,1988年10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466号荣盛花园4号楼3单元1层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63730242N。
法定代表人云鹏,总经理。
原告王xx诉被告韩x、董xx、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相军、朱俊婷,被告韩x,被告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刘若冰,被告宝莲公司法定代表人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3425元,支付逾期利息1万元,共计143425元;二、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被告韩x和被告董xx共同承包了郑东新区薛岗街二中(中学部)中央空调安装项目,并以被告韩x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空调水系统《安装承包合同》,总劳务费共计280125元。原告完工后,被告韩x和被告董xx支付原告劳务费46700元。后被告一建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支付原告10万元,剩余劳务费13342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均拒绝支付。综上,原告作为进城务工人员,被告拖欠其劳务费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且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受到践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多方协商无果,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安装承包合同、支付明细各一份;
证据二、人工费结算清单一份;
证据三、薛岗二中照片两张、新闻报道打印件一份。
被告韩x辩称:当时签订合同为工程完工之后统一结算支付劳务费用。后来工程未完工,一建公司并没有给被告韩x支付劳务费用,所以被告也并没有给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对方的劳务费用并没有这么多,因为合同按照工程完工结算费用,但实际情况是工程并没有完工,所以原告起诉的劳务费用并不属实。一建没有支付给被告韩x的是合同超出部分的费用,所以导致未给原告结清劳务费用。
被告韩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安装承包合同中明确合同签订的双方为韩x和王xx,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一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至于该项目的空调设备采购和通风、空调专业施工安装,被告一建公司已经于2018年6月23日依法分包给被告宝莲公司,原告提供的安装承包合同被告一建公司并不清楚具体情况,也与被告一建公司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公司支付劳务费用,于法无据。被告一建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与被告宝莲公司签订《郑东新区薛岗街二中(中学部)工程教学楼及行政综合楼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同日签订《郑东新区薛岗街二中(中学部)工程通风、空调专业施工合同》,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郑东新区薛岗街二中(中学部)工程通风、空调专业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一建公司将郑东新区薛岗街二中(中学部)工程教学楼及行政综合楼空调设备采购、通风、空调工程设计、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发包给被告宝莲公司,被告宝莲公司作为有设备销售及机电设备安装等资质的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包工程,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宝莲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权利义务约定清楚明确,关于设备进场及设备安装的劳务安排亦是被告宝莲公司的合同义务,与被告一建公司无关,被告一建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任何直接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一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公司支付劳务费用,于法无据。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宝莲公司的合同总暂定价为4943045.85元,截止目前该项工程双方未达成最终结算,根据合同实际履行进度,被告一建公司已向被告宝莲公司支付款项5105012.7元,超过合同的暂定价,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现象。因此,原告不能超越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法分包的被告一建公司要求支付费用。综上所诉,被告一建公司认为被告一建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费用。
被告一建公司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郑东新区薛岗街二中(中学部)工程教学楼及行政综合楼空调设备采购合同、郑东新区薛岗街二中(中学部)工程通风、空调专业施工合同、郑东新区薛岗街二中(中学部)工程通风、空调专业补充协议各一份;
证据二、工程款支付凭证一份。
被告宝莲公司辩称:被告宝莲公司2018年6月23日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郑东新区薛岗街二中(中学部)工程通风、空调专业施工合同》。《安装承包合同》的签订双方是原告和韩x,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宝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事实上原告因不具备履行能力,没有合格完成《安装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劳务量,部分完成的劳务量也没有依法、依规取得分步质量验收和分项确认。原告所称的“薛岗街二中(河南省第二实验中学东校区)于2018年秋季已正式对外招生,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务合格、无质量问题、空调系统早已投入使用”是违背事实的。被告宝莲公司依据《郑东新区薛岗街二中(中学部)工程通风、空调专业施工合同》于2019年2月春节后继续进行施工,被告宝莲公司于2019年8月按合同要求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一建公司(发包人),取得了验收交付证明。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原告承认收到的劳务费146700元,已经超过了其实际合格完成的劳务量。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安装承包合同》和所提供的证据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违背事实、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宝莲公司承担劳务费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有原告承担本案的费用。
被告宝莲公司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河南省教育厅官网新闻报道打印件一份;
证据二、安装劳务协议、劳务费支付凭证各一份;
证据三、工程交接单一份。
被告董xx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原告与被告韩x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主要载明:项目名称为郑州薛岗二中中央空调水系统安装,工程地点为郑州东三环北三环东北角薛岗街。施工范围为A/E/行政楼室内空调系统安装、行政楼主楼新风柜连接安装、整改C楼室内空调系统安装、楼顶主机系统连接安装。承包方式为水系统安装,轻工,不含室内外配电部分安装。总工程安装费为280125元整。付款方式按照每栋楼,每项完成工程量结款,施工完成全部结清等。
2019年1月28日,被告韩x向原告出具一份人工费结算清单,主要载明:韩x欠王xx人工费总计233425元。经双方协商,2019年1月30日,韩x向王xx支付人工工资15万元整。工程验收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剩余人工费。如拖欠人工费由被告韩x承担一切后果。该清单下方另写:未按照约定支付,后经过河南一建支付拾万元整(于2019.2.2日),最后剩余133425元整。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一建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宝莲公司,被告韩x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安装承包合同》。2019年2月2日,支付原告10万元。
2019年10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韩x与原告签订安装承包合同并出具人工费结算清单,明确载明欠款233425元以及分笔付款期限。后被告韩x逾期按照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韩x支付剩余劳务费13342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损失以233425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之后以13342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计算。截至原告提交诉状之日即2019年10月29日计算为5992.98元。故原告诉请利息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x作为被告宝莲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合同并陈述其与被告宝莲公司系挂靠关系,具有合理性。被告宝莲公司应就上述被告韩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一建公司应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诉称被告董xx与被告韩x系共同承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劳务款133425元及利息5992.98元;
二、被告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义务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9元,由原告负担81元,被告韩x、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贾 威
人民陪审员 郭广华
人民陪审员 王豫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伟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