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2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鹏。
委托代理人:孙慧明、徐琳琳(实习),河南孙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魏大姐生态驴肉村。
经营者:魏保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改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真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彬。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娜,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魏大姐生态驴肉村(以下简称魏大姐驴肉村)、李真珍、李建彬、李改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慧明、徐琳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真珍,李建彬,魏大姐驴肉村的诉讼代理人,李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非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实际承接工程的是张晓林和李建彬(伤者李红安儿子),两人共同组织施工、雇佣人员干活,包括与魏大姐驴肉村的工程款的结算也是由其直接完成的,上诉人没有参与;魏大姐驴肉村作为该工程的业主方,也是直接与张晓林、李建彬直接洽谈,确定该工程的,上诉人只是出于朋友帮忙,为其合同上签了章,并没有实际参与;魏大姐驴肉村作为业主方,并未排除其在提供安全设施、工作环境等方面的确不到位甚至严重过错,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明显属于误判和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李红安受伤结果应由其雇主即实际施工人张晓林、李建彬承担,李红安、魏大姐驴肉村有过错的承担对应过错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张晓林,分包承包人是李建彬,一审遗漏了这两个关键的主要责任人,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追加上述被告应属程序错误;魏大姐驴肉村作为该工程的业主方,即发包方,明知李建彬为没有资质的分包劳务承包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魏大姐驴肉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所称本案一审遗漏了被告张晓林和李建彬,答辩人认为在一审审理期间,本案上诉人宝莲公司承认他是中标单位,在郑州宝莲科技中标以后,自己为了赚取这个利益,而将这个项目工程转包给李建彬,由李建彬负责实施,李建彬又找到一个工人就是本案也就是说李建彬的父亲叫李红安,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来因其他原因李红安喝药去世,所以本案李红安的受伤,李建彬与宝莲公司中间有这个协议,承包协议在一审当中宝莲公司将该协议提交法庭,协议的内容是中央空调安装劳务协议,2016年9月21日李建彬与宝莲公司所签订的,所以本案这个上诉人所称应当追加张晓林,张晓林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李建彬在一审当中本身也是原告,所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问题。
被上诉人李改云、李建彬、李真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上诉人宝莲公司是实际的用工主体,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与魏大姐驴肉村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上诉人负责空调安装工作,而上诉人将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导致李红安在安装空调时受伤,上诉人理应对李红安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自认张晓林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代表上诉人在魏大姐驴肉村处进行空调安装工作,但在上诉中却称张小林系实际承接此工程的人,此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印证,上诉人的辩称毫无道理,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大姐驴肉村签订的,上诉人是负责安装空调项目的,上诉人是实际的用工主体,故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改云、李建彬、李真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04***7.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编号为41604***0720180087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李红安于2018年5月17日12时51分死亡,死亡原因:心脏骤停。李红安的父母已于早年去世,原告李改云系李红安的妻子,原告李真珍系李红安的女儿,原告李建彬系李红安的儿子。
二、2017年1月4日17时56分,李红安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主诉:(代)坠落伤后昏迷半小时,初步诊断:1、重度颅脑损伤;2、骨盆骨折;3、软组织损伤,当日李红安入住该院,李红安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出院医嘱:加强饮食营养;专人陪护;继续原发病治疗;适当口服钙剂及其他抗骨质疏松治疗;定期(伤后1/2/3/6/9/12月)复查;必要时及时复诊;继续指导行无负重下功能锻炼;视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必要时手术治疗。住院期间,李红安花费医疗费33736.86元,报销金额为19088.8元,个人支付14648.06元。2017年3月23日,李红安入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诉:言语不利伴左下肢乏力一周,初步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3、十二指肠溃疡,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本次住院期间,李红安花费医疗费34185元,报销金额为22128.5元,个人支付12056.5元。2018年2月6日,李红安入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诉:外伤后言语不利1年,右上肢无力1月,初步诊断:中医诊断:中风、淤血阻窍,西医诊断:1、左额颞硬膜下积液;2、颅脑外伤;3、硬膜下血肿术后,李红安于2018年2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主要治疗及注意事项: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注意保持手术伤口清洁干燥,定期换药;3、避免剧烈活动;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本次住院期间,李红安花费医疗费275***.6元。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李红安花费检查费3479.72元。
三、2018年1月24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红安:1、颅脑损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复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损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为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180日。鉴定费为1300元。
四、2017年9月12日,李伟彬出具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8日,其和李红安一起跟着李建彬在郑州市××联动大道××村干活,负责“魏大姐-生态驴肉村中央空调”的安装工作,工资为每月4500元。2017年1月4日17:00左右,李红安在郑州市××联动大道××村安装空调时从高空坠落后昏迷,受伤后立即送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
五、2017年9月13日,李海周出具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8日,其和李红安一起跟着李建彬在郑州市××联动大道××村干活,负责魏大姐-生态驴肉村中央空调的安装工作,工资为每月4500元,2017年1月4日17点左右,李红安在郑州市××联动大道××村安装空调时从高空坠落后昏迷,受伤后立即送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
六、2017年9月13日,李海潮出具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8日,其和李红安一起跟着李建彬在郑州市××联动大道××村干活,负责“魏大姐-生态驴肉村中央空调”的安装工作,工资为每月4500元,2017年1月4日17:00左右,李红安在郑州市××联动大道××村安装空调时从高空坠落后昏迷,受伤后立即送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
七、2016年9月15日,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魏大姐生态驴肉村与被告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魏大姐·生态驴肉村项目中央空调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魏大姐生态驴肉村(发包方)与被告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就“魏大姐·生态驴肉村中央空调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见预算清单及工程图纸部分,合同总造价1250000元,本合同供货范围包括按合同规定的全套空调系统,被告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将空调安装至指定位置,安装应符合国家标准,空调安装在装修前进行,被告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安装范围包括:室内、外机就位电源线、信号线的连接、各室送风口及回风口的安装、试机运行,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魏大姐生态驴肉村应保证被告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现场安装所需的临时办公地点、电源和水源等施工条件,室内机维检修口由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魏大姐生态驴肉村装修人员制作安装,调试完毕后,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由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魏大姐生态驴肉村验收认可。
八、2016年9月21日,李建彬与被告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劳务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李建彬承包魏大姐-生态驴肉村中央空调系统的安装,安装劳务的方式:包工,安装劳务地点:郑州市××联动大道××村,开工之日起李建彬所承包的劳务内容应在45天内完成(定于2016年9月21日进场施工),李建彬充分理解并认可工程工期的变动性(缩短或延长,不以此为由提出任何要求),积极配合被告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李建彬应对施工技术、方法、措施及施工人员和施工工具的可靠性、安全性、专业性负完全责任,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质量、人员安全事故和相关处罚由李建彬负责,李建彬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影响施工及追究被告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任何责任。李建彬需于进场时为施工人员办理相关保险(提供保单复印件给被告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李建彬应配备足够、合理的施工人员和施工机械设备,合理施工、杜绝浪费,保证安装期间设备、材料安全(数量和完好性)。施工中所有工具、劳保、安全用品由李建彬自带。
九、原告称,本次事故发生时李红安没有配带安全设施,李红安想回去拿,被告说由其提供,实际只提供了脚手架,没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带。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魏大姐生态驴肉村与被告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魏大姐·生态驴肉村项目中央空调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是买卖合同,根据合同内容,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魏大姐生态驴肉村为买方,被告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为卖方,空调的安装工程由卖方负责,故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魏大姐生态驴肉村对李红安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红安为被告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安装空调,被告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应对李红安的损失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次空调安装过程中,李红安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佩戴安全绳、安全帽,其在未携带安全设备的情形下施工,对自身的受伤存在过错,故该院酌定被告宝莲科技有限公司对李红安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红安对自己受伤的损失承担20%的过错责任。
关于李红安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57350.7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红安住院天数为51天,按每天30元标准,即153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共计180天,按每天20元标准,即36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384天,护理费按照《2018年河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848元/年计算,即38766.12元(36848÷365×384);(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384天,李红安为安装空调的工人,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8年河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为44753元/年计算,即47082.***元(44753÷365×384);(6)、伤残赔偿金,李红安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根据其伤残等级,该院按照《2018年河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计算,即27982.2元(12719.18×20×0.11);(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红安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8000元,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5***1.71元,由被告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对李红安的上述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8489.37元。综上,遂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改云、李建彬、李真珍各项损失共计148489.37元。二、驳回原告李改云、李建彬、李真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9元,由原告李改云、李建彬、李真珍负担1198元,被告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魏大姐驴肉村与宝莲公司签订《魏大姐·生态驴肉村项目中央空调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宝莲公司负责将空调安装至指定位置,李红安为宝莲公司安装空调时从高空坠落受伤,魏大姐驴肉村作为采购方对李红安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宝莲公司负责安装空调,应对李红安的损失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李红安在安装空调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绳、安全帽,其在未携带安全设备的情形下施工,对自身的受伤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酌定李红安对自己受伤的损失承担20%的过错责任,宝莲公司对李红安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宝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9元,由郑州宝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晓奇
审判员 张 晔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阳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