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1民初10069号
原告: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290-1310号/幢2层/单元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98016254C。
法定代表人:高传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258号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95851246E。
法定代表人:黄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该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博云建司)与被告重庆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筑家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博云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被告重庆筑家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博云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941.27元,并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付清时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康德·天子湖电力及燃气按照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且工程全部通过验收,根据合同及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1925941.2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25941.27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筑家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订立合同属实,工程总价、已付工程款均属实,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25941.27元属实,但合同并未约定支付4倍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被告予以认可,未约定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原、被告订立《康德·天子湖电力及燃气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康德·天子湖电力及燃气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10KV双回专线及燃气管道安装,合同价款190万元。关于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本工程为全垫资工程,被告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所有工作后20日内支付原告60%工程款;在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及完整资料移交被告后,根据合同约定30日内办理完毕工程结算,结算办理完毕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一年工程保修期满10日内扣除已使用质保金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正式交付被告或小区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使用之日起计算。关于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2014年4月19日,工程完工。2015年1月14日,工程验收合格。
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1925941.27元,包含质保金57778.2元。被告就涉案工程累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0万元,余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天子湖电力及燃气安装工程订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承包人,已经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工程业已验收合格;被告作为发包人,并未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共计1925941.27元,扣除质保金57778.2元,再品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8163.07元,应当支付原告。
关于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14日验收合格,其质保期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亦未提交已使用质保金的证据,应当向原告退还质保金57778.2元。
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5万元,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约定,但约定了违约金。因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本属同一性质,在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情形下,另行主张利息,属重复主张,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68163.07元;
二、被告重庆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57778.2元;
三、被告重庆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9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被告重庆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 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