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李艳与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布莱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2民初1605号
原告李艳与被告重庆市博鸿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鸿典当公司)、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云公司)、重庆布莱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莱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斌、方斌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李艳与博鸿典当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以及利息标准如何确认的问题;二、博云公司、布莱迪公司作为博鸿典当公司的股东,对案涉借款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李艳与博鸿典当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以及利息标准如何确认的问题。 本院认为,李艳与博鸿典当公司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博鸿典当公司辩称借款总额只有1435万元,且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从李艳提供的2019年8月26日李艳(出借人)与博鸿典当公司(借款人)双方所形成的《借款对账明细》上载明的内容来看,李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向博鸿典当公司实际出借款13笔共计金额为1565万元,再加上李艳出资的3次分红共计340万元转为借款,李艳的借款金额共计为1905万元,备注也已经注明,借款按照月息2%计算。该《借款对账明细》由博鸿典当公司加盖印章财务专用章以及公章予以确认,李艳也签字确认。 针对于此,博鸿典当公司主张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李艳出借的13笔借款当中的第一笔50万元和第二笔款项80万元,共计130万元(均于2011年10月转入谭安平个人账户)系谭安平个人收取,不属于公司债务,不应计入借款总额当中,但从博鸿典当公司自己在庭审中举示的《支付李艳款项明细表》以及《借款利息发放表》,可反映出上述130万元于2011年10月转入谭安平个人账户以后,在2011年11月、12月,博鸿典当公司按照之前月息1.8%的标准,均向李艳支付了利息2.34万元(130万元×1.8%=2.34万元),因此,博鸿典当公司主张上述130万元不应计入借款总额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款项应计入借款总额中。对于李艳将出资的3次分红共计340万元转为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计入借款总额。对于博鸿典当公司主张借款无利息的约定也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应以《借款对账明细》为据,确认双方借款本金数额以及利息标准。 同时,该《借款对账明细》也表明,在2019年8月26日,李艳与博鸿典当公司之间进行了对账结算,确定了2018年10月20日,退回股东分红弥补亏损392.550761万元,现余借款本金1512.449239万元。自2015年12月至2019年8月止,借款人欠出借人借款本息合计3148.449239万元,其中本金:1512.449239万元,利息:1636万元,借款按照月息2%计算。 因此,博鸿典当公司应偿还李艳借款本金1512.449239万元以及2015年12月至2019年8月止的利息1636万元;并从2019年9月1日起直至付清之日为止,以借款本金1512.449239万元作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关于博云公司、布莱迪公司作为博鸿典当公司的股东,对案涉借款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博鸿典当公司的先后所召开的股东会可以显示,博鸿典当公司由于欠付集资利息、账龄在三年及以上的借款暂作坏账损失处理,计入亏损以及经济形势等因素,截止2018年5月31日止,所有者权益(净资产)为-10105.11万元,博鸿典当公司已经亏损。而博鸿典当公司主张其公司并非处于亏损,并提供了重庆立信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拟证明公司截止2019年12月31日公司的资产总额总计13960036.22元,占公司注册资金1500万元的93.1%,并没有低于注册资金的90%。对此李艳否认其真实性,因该《审计报告》系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该《审计报告》复印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博鸿典当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本案中,李艳主张博鸿典当公司的全体股东于2019年4月2日召开了股东会,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了“公司亏损时,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补足资金至公司净资产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90%为止”的内容(以下简称“补亏条款”),并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在工商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而博云公司、布莱迪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当时股东会并没有通过该补亏条款,,而只是通过变更公司住所地以及股东转让股权的内容由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备案是李艳丈夫方斌德的胞弟方忠德去工商登记机构办理的,补亏条款系方忠德在原告的指示下擅自添加上去的。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此可见,修改公司章程需建立在股东会议决的基础之上,而股东会在召开时,需将会议讨论主题以及内容明确,才能由公司股东充分行使股东表决权而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而从2019年4月2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上来看,明确的是公司变更公司住所地(变更后的新住所地为重庆市万州区文化街2号1-1)以及股东转让股权的内容(方政、付涵青其持有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胡显涛),却并没有明确增加补亏条款,只是表述了“审议通过并承诺遵守本公司修改后的章程”的内容,李艳主张该表述已包含了增加补亏条款,对此李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李艳并没有证据证明补亏条款是作为了股东会议所讨论的主题,也没有证据证明新修改的章程草案提交了公司的全体股东查阅与讨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2019年4月2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能认定通过了补亏条款,当然在章程中所增加的补亏条款也不能对股东产生效力。故对于李艳要求博云公司、布莱迪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补亏条款系股东议决通过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退一步讲,即使以上补亏条款已经股东会通过,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但是,该补亏条款并不能导致博云公司、布莱迪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根据商务部、公安部颁布的自2005年4月1日施行的《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此条款的出发点是保证典当行注册资本与实际运营资金保持一致,避免因经营亏损,实力下降,企业名不副实。如典当行违反以上规定的,则根据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此可见,以上条款只是规定了典当行违反补足资金行为时,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没有规定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资金的责任和性质。 结合本案,首先,博鸿典当公司在发起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包括本案原告李艳、被告博云公司、布莱迪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均已经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以上条款所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次,即使在补亏条款通过以后,博鸿典当公司的注册资金仍为1500万元,未发生变化,与公司发起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一致,表明博鸿典当公司并没有以股东增资的方式来补足公司资本,故本案所涉补亏条款的资金来源并非为股东增资。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资本为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之规定来看,只有当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或者公司设立后的增资义务时,才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本案的补亏条款的性质并非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以及增资义务,因此,李艳以该博云公司、布莱迪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符合该规定,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另外,就本案的补亏条款而言,虽不属于股东的股东出资义务以及增资义务,但其本身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拘束力。因此,博鸿典当公司的股东均应按2019年4月2股东会所形成章程中的补亏条款投入相应比例资金,这也是博鸿典当公司各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如果股东未履行,则应由博鸿典当公司向股东主张权利。而李艳虽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但同时也是博鸿典当公司的股东,博鸿典当公司截止2018年5月31日止,所有者权益(净资产)为-10105.11万元,因此,李艳应按出资比例向博鸿典当公司补足资金至公司净资产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90%。本案中,在李艳尚未向公司补足自己相应比例资金的情况下,却要求其他股东博云公司、布莱迪公司承担案涉借款的补充赔偿责任,亦不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博鸿典当公司由李艳、重庆市博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后名称变更为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博云公司)、重庆市万州鸿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后名称变更为重庆布莱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布莱迪公司)以及案外人谭安平、邓光华、胡显涛作为发起人共同出资1500万元设立。 2011年3月14日,经重庆立信会计事务所验资确认,博鸿典当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1500万元,其中:李艳出资217.5万元,占出资比例14.5%;谭安平出资217.5万元,占出资比例14.5%;胡显涛出资217.5万元,占出资比例14.5%;邓光华出资82.5万元,占出资比例5.5%;博云公司出资495万元,占出资比例33%;布莱迪公司出资270万元,占出资比例18%。 2011年7月22日,博鸿典当公司全体股东召开首届股东会,形成以下决议,1、审议通过并承诺严格遵守本公司章程;2、选举出生本公司首届董事会,成员为:高传云、胡显涛、李艳;4、指定(或委托)谭安平负责办理本公司设立登记事宜。公司章程中第三条载明,公司住所: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第十条载明,公司由六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第四十二条载明,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为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红利。该章程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同日,博鸿典当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于2011年7月29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高传云,总经理为谭安平。 2011年8月3日,博鸿典当公司召开第一次董事会,确定了公司的组织结构及人事任命、经营目标考核、员工待遇等内容,由谭安平担任总经理,主持公司全盘经营及日常管理工作。 2012年9月22日,博鸿典当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博鸿典当公司从第一年度起三年不分红,每年从概算利润中预提部分给股东周转,待三年后视公司总体盈利情况而定,如总体盈利情况好可分红,如整体出现亏损则应退回弥补公司亏损。 2015年11月16日,博鸿典当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1、同意公司股东胡显涛将本公司9.7%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方政;2、同意公司股东胡显涛将本公司4.8%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付涵青;3、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日,博鸿典当公司的新、旧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1、审议通过并承诺严格遵守修改后的本公司章程;2、同意解散上届董事会,免去高传云、胡显涛、李艳董事职务,选举蒋建华、谭安平、李艳为新一届董事会成员。 基于以上股东会决议,博鸿典当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修改的章程中第十条载明,公司由七个股东出资设立,其中:博云公司出资495万元,出资比例为33%;布莱迪公司出资270万元,出资比例为18%;谭安平出资217.5万元,出资比例为14.5%;李艳出资217.5万元,出资比例为14.5%;邓光华出资82.5万元,出资比例为5.5%;方政出资145.5万元,出资比例为9.7%;付涵青出资72万元,出资比例为4.8%。胡显涛不再是公司股东。第四十一条载明,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为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红利。之后,博鸿典当公司由蒋建华任董事长,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8年7月3日,博鸿典当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1.一致通过本公司截止2018年5月31日的财务报告和财务报表,该报告和报表每人一份;2.一致决定公司继续经营,实行内部筹资再启航;3.经营团队加强原债权催收,特别防止诉讼失效;4.一致同意本公司全体股东委托博云公司代全体股东筹借资金1000万元,筹借资金由全体股东担保负责,并按照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利息,2018年10月到账。5.筹借的资金到位后,重新制定经营管理规则。 在《财务报告》中载明,一、基本财务情况分析3.所有者权益状况截止2018年5月31日止,公司实收资本1500万元,提取的盈余公积金265.218万元,为分配利润亏损-11870.33万元(其中转坏账损失抵押借款1390万元,集资借款5211.22万元,亏损5269.1142万元),所有者权益-10105.11万元。二、经营状况及综述3、股东前三年分红共计2472.763865万元,博云公司分:816.012076万元,布莱迪公司分:445.097495万元,胡显涛分:358.550761万元,谭安平分358.550761万元,李艳分358.550761万元,邓光华分136.002011万元。三、近几年利润大幅下降,呈现亏损的主要原因是其一、集资借款6320万元,每月应支付利息123.92万元,2011年9月至2015年11月实际支付利息4015.52万元,从2015年12月至18年5月欠付集资利息3721.58万元是造成亏损的原因之一,其二、根据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如果债务人较长时期未履行其偿还义务,而账龄在三年及以上的借款(抵押借款1390万元,集资借款5211.22万元)可以暂作坏账损失处理,计入亏损,收回后再冲抵,这也是造成亏损的原因。四、主要问题综述及建议1.目前公司遇到的困难,是全国所有典当行业都遇到的同样困难,但困难是暂时的,国家的经济形式总会好转。公司办起来不容易,如果挺过这两年,最终还是要盈利的。4.群策群力,不断加大催收力度回笼资金,增加公司资金注入,让公司正常运转,扭亏为盈。 在《财务报表》(截止2018年5月31日)当中,其中,《资产负债表》载明,所有者权益-101051162.07元。 《其他应付款、应付利息明细表》载明,应付本金、利息总计10041.58万元,其中按照投资比例:高传云股东分摊额为3313.7214万元;洪维华股东分摊额为1807.4844万元;李艳股东分摊额为1456.0291万元。该明细表备注说明,股东应分摊数额: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1.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2.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欠付集资利息明细表》载明,高传云实际借款288万元,利率2%,月数29个月,利息总额167.04万元,15.11月下半月未发1.74万元,合计168.78万元;洪维华实际借款300万元,利率2%,月数29个月,利息总额174万元;李艳实际借款1905万元,利率2%,月数29个月,利息总额1104.9万元,15.11月下半月未发24.1万元,合计1129万元。该表备注:月数是指2015年12月至2018年5月。 《集资、借款明细表》载明,高传云集资借款288万元,博云借款50万元,合计338万元,实际弥补亏损26.5万元,应弥补亏损82.5万元;洪维华集资借款300万元,合计300万元,实际弥补亏损45万元,应弥补亏损45万元;李艳集资借款1905万元,合计1905万元,实际弥补亏损2.25万元,应弥补亏损36.25万元。 《股东利润分配明细表》载明,自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博云公司分红8160120.76元;布莱迪公司分红4450974.95元;李艳分红3585507.61元(其中3400000元转为集资款)。 2018年10月13日,博鸿典当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博鸿典当公司从2011年经营到目前,由于各方面原因致使公司严重亏损,根据公司章程和2012年9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现商议决定全额退回以前年度各股东预领的周转金以弥补公司亏损。各股东退回的金额以财务数据为准。各股东在今年10月20日之前办理完善财务手续,有债权的冲抵债权,如果债权不够冲减的作为应收款处理。 2019年4月2日,博鸿典当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1.同意方政将其持有本公司9.7%的股权145.50万元转让给胡显涛;2.同意付涵青将其持有本公司4.8%的股权72万元转让给胡显涛;3.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日,博鸿典当公司的新、旧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1.审议通过并承诺严格遵守修改后的本公司章程;2.同意公司住所变更为:重庆市万州区文化街2号1-1;3.委托方忠德办理本公司变更登记事宜。 之后,由方忠德为博鸿典当公司在工商登记机构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在工商登记机构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第三条,,公司住所:重庆市万州区文化街**1-1第十条,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其中:李艳出资217.5万元,占出资比例14.5%;谭安平出资217.5万元,占出资比例14.5%;胡显涛出资217.5万元,占出资比例14.5%;邓光华出资82.5万元,占出资比例5.5%;博云公司出资495万元,占出资比例33%;布莱迪公司出资270万元,占出资比例18%。第四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为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红利。公司亏损时,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补足资金至公司净资产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90%为止。该备案的公司章程的尾页,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华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9年8月26日,李艳(出借人)与博鸿典当公司(借款人)之间进行对账,双方形成的《借款对账明细》上载明,李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向博鸿典当公司出借款项13笔,共计金额为1565万元;另外李艳出资的三次分红共计340万元转为借款,李艳的借款金额共计为1905万元。2018年10月20日,退回股东分红弥补亏损392.550761万元,现余借款本金1512.449239万元。该表备注:自2015年12月至2019年8月止,借款人欠出借人借款本息合计3148.449239万元,其中本金:1512.449239万元,利息:1636万元。利息计算方式:借款人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按月支付,原利息已按约定标准付至2015年11月。2015年12月至2018年10月,35个月,本金1905万元,计息1333.5万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10个月,本金1512.449239万元,计息302.5万元。 2020年8月23日,博鸿典当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形成会议纪要,会议讨论了股东谭安平去世后股权的继承问题、公司经营发展问题、公司经营管理工作需要安排人员主持问题以及公司金融许可证面临过期问题。会后,谭安平的妻子冉红伟遂将公司的公章移交给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华。
一、被告重庆市博鸿典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艳偿还借款本金1512.449239万元以及2015年12月至2019年8月止的利息1636万元;并从2019年9月1日起直至付清之日为止,以借款本金1512.449239万元作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50.00元,由原告李艳承担23925元,被告重庆市博鸿典当有限公司承担215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胡玉婷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法官 助理  马学文 书 记 员  王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