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8民初2247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运军,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都大道390号4幢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98016254C。
法定代表人:高传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1966年7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5315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315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及理由:2021年,被告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用原告挖掘机用于巫溪县境内的巫镇高速J连接线项目施工,租赁期满,***、***作为巫镇高速J连接线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双方在签订完工确认单时,约定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联系***、***均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但通过微信方式陈述本案与被告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没有任何关系,***只是给***办事的,原告的钱应该由***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电话询问时,***辩称给另外一个租赁公司开具了一张发票,不清楚与被告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租赁**的挖掘机一台(徐工215)用于巫镇高速J连接线项目,经过双方结算,***代***分别与**签订了三份机械设备完工确认单,金额共计53156元。***自认欠**挖掘机租赁费53156元。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7%。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从2022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53156元,并以5315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7%支付资金占用费至租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6.95元,由原告**负担276.95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木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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