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3民初720号
原告:湖北千百汇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高桥五路金诚国际石材城B4-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应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吴铺镇回归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盛腊华,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湖北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鹿鸣路。
法定代表人:杨梦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千百汇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汇公司)与被告湖北***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湖北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百汇公司委托代理人龚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第三人德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百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2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千百汇公司以石材批发、零售及安装为业。2017年,德鑫公司因承建云梦县中轴线广场工程,向千百汇公司购买石材。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合同,确认了货物价格、送货方式、货款结算方式及时间、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千百汇公司依约向德鑫公司指定的工地送货。2017年底,德鑫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全部完工。2018年3月6日,千百汇公司与德鑫公司结算后,确定总货款为1975020元,扣减已支付的60万元,还欠货款1375020元。2020年5月22日,因***公司差欠德鑫公司工程款,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德鑫公司欠千百汇公司的货款155万元(含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货款由***公司向千百汇公司支付,支付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之前,逾期付款按月息2%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未依约履行,千百汇公司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盛腊华庭后向法庭辩称:1、对155万元欠款认可,对利息不认可;2、***公司王友鹏向法庭的陈述不能代表公司,***公司对其陈述不予认可。
第三人德鑫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千百汇公司提交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二份、《中轴线广场清水平台、花坛石材项目增补采购清单》、《补充协议》、结算证明、千百汇公司销售加工单、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再综合予以评价。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千百汇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石材批发、零售及安装。2017年11月15日,千百汇公司与德鑫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千百汇公司向德鑫公司承建的云梦县中轴广场项目供应石材,合同对产品种类、单价、数量等均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部分石材规格、形状等进行了变更;2017年12月14日,对该项目的增补采购部分,双方又签订《中轴线广场清水平台、花坛石材项目增补采购清单》予以确认。2017年12月10日,千百汇公司与德鑫公司又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千百汇公司向德鑫公司承建的云梦县郑家胡黄香二路项目供应石材,合同对产品种类、单价、数量等均进行了约定。2018年2月6日,德鑫公司对千百汇供应货物进行结算,确认中轴线项目欠货款1225360元,黄香二路项目欠货款149660元,合计1375020元。
因德鑫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在千百汇公司催要下,2020年5月22日,千百汇公司(代表人聂应彬)、***公司(代表人王友鹏)、德鑫公司(代表人李俊敏)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截至协议签署之日,德鑫公司欠千百汇公司货款155万元;2、三方一致同意,由***公司按照本协议于2020年12月30日前直接向千百汇公司支付155万元;3、协议生效后,***公司必须于2020年12月30日前直接向千百汇公司付清全部材料款。如果违约,以上材料欠款按月息2分计算。后协议上后第二条重新手写添加“2020年8月22日前先付50万元,余款2020年12月30日以前全部付清”,并加盖了手印。后***公司未依约付款,双方以致成诉。
另查明,***公司股东、监事王友鹏向法庭陈述,王友鹏系债务转让协议书中***公司的代表人,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王友鹏出具授权委托书,对王友鹏向法庭的陈述均不予认可。
再查明,第三人德鑫公司工作人员李俊敏向法庭陈述:1、对千百汇公司起诉的事实无异议;2、***公司是因为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导致延误付款。但庭后德鑫公司未向李俊敏出具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合同是经债权人同意,由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协议,即债务转移须三方当事人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德鑫公司将债务转移给盛楚堂公司承担,并经千百汇公司同意,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务转移成立且生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原告千百汇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违约,以上材料欠款按月息贰分计算”,本案中,原告千百汇公司与第三人德鑫公司的材料欠款为1375020元,该协议中确定货款总额为155万元,即包含了利息174980元。该约定中“材料欠款按月息贰分计算”可以理解为对1375020元的材料款自欠款之日(2018年2月6日)至签订协议之日(2020年5月22日)的利息重新按贰分,故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不明,对此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红木家具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湖北千百汇石业有限公司货款155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千百汇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8元减半收取计9654元,由原告湖北千百汇石业有限公司负担279元,被告湖北***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9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杨 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