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2122号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槐荫大道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57372783XD。
负责人:朱赛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文,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立案,参与庭审活动,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男,汉族,1988年1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操盼盼,女,汉族,1990年10月24日出生,户口登记地址:湖北省安陆市,现住湖北省云梦县,系被告**之妻。
被告:李俊敏,男,汉族,1962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系被告**之父。
被告:***,女,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系被告**之母。
被告:湖北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鹿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06611158X1。
法定代表人:杨梦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梦县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珍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421165815A。
法定代表人:陈枣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诉被告**、操盼盼、李俊敏、***、湖北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云梦县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云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操盼盼、李俊敏、***、德鑫公司、云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操盼盼偿还借款本金4455000元及利(罚、复)息1091701.13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及自2021年4月23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罚)息另行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操盼盼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李俊敏、***、德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云梦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申请银行贷款,原告与其签订了《授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780万元银行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为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同日,原告与抵押人云梦房产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债权最高额分别为870万元、91万元,担保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云梦房产公司以其位于云梦县云台社区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国用(2014)第1××9号,他项权证号:他项(2015)第0××0号。云梦房产公司以其位于云梦县(曾林佳园3栋)1幢1单元第1层103室1幢1单元第2层202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房权证号:第2××2号,他项权证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2××2号。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原告与**、操盼盼办理了贷款业务。2018年7月25日,**、操盼盼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4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7.895%,按月结息。如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原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月26日原告履行发放借款等义务。2018年7月24日,李俊敏、***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李俊敏、***对**、操盼盼在2018年7月24日至2023年7月24日期间所有贷款及原有签定编号为P201708040000089号个人借款合同未清偿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额度为540万元,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湖北银行孝感分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湖北德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湖北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操盼盼在2018年7月24日至2023年7月24日期间所有贷款及原有签定编号为P201708040000089号个人借款合同未清偿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额度为540万元,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湖北银行孝感分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上述贷款已逾期。危及贷款安全。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具状贵院,恳请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支持原告之诉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争取早日还款。
被告操盼盼、李俊敏、***、德鑫公司、云梦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与被告**、操盼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李俊敏、***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德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云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操盼盼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455000元及利(罚、复)息1091701.13元(截止2021年4月22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立即清偿。被告李俊敏、***、德鑫公司系最高额保证人,故应在54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梦公司系抵押人,故原告对其提供抵押的位于云梦县云台社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国用(2014)第1××9号,他项权证号:他项(2015)第0××0号〕和位于云梦县(曾林佳园3栋)1幢1单元第1层103室、1幢1单元第2层202室房屋〔房权证号:第2××2号,他项权证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2××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没有提交有关经济损失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操盼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贷款本金445.5万元及利(罚、复)息1091701.13元(截止2021年4月22日),并支付后期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445.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全部贷款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俊敏、***、湖北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54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对被告云梦县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位于云梦县云台社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国用(2014)第1××9号,他项权证号:他项(2015)第0××0号〕和位于云梦县(曾林佳园3栋)1幢1单元第1层103室、1幢1单元第2层202室房屋〔房权证号:第2××2号,他项权证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2××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627元,均由被告**、操盼盼、李俊敏、***、湖北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梦县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兴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丽
附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
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授信协议,证明2015年7月30日,**因资金困难,向湖北银行孝感分行申请银行贷款,湖北银行孝感分行与签订了《授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向提供总额为780万元银行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为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
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会计凭证、提款申请书、放款通知单、补充协议、借据要素调整确认单,证明:1、2018年7月25日,**、操盼盼再次向湖北银行孝感分行申请借款4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7.895%,按月结息。2、如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原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月26日原告履行发放借款等义务。3、2019年10月31日,原被告对上述贷款原还款期限2021年7月26日调整为2021年6月28日。
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1、湖北银行孝感分行与抵押人云梦县房地产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债权最高额分别为870万元、91万元,担保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云梦县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云梦县云台社区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国用(2014)第1××9号,他项权证号:他项(2015)第0××0号。云梦县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云梦县(曾林佳园3栋)1幢1单元第1层103室1幢1单元第2层202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房权证号:第2××2号,他项权证号: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2××2号。2、原告对被告云梦县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五、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1、2018年7月24日,李俊敏、***、湖北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孝感分行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李俊敏、***、湖北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操盼盼在2018年7月24日至2023年7月24日期间所有贷款及原有签定编号为P201708040000089号个人借款合同未清偿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额度为540万元,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湖北银行孝感分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李俊敏、***、湖北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六、送达信息确认书、照片,证明:被告**、操盼盼、李俊敏、***、湖北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梦县房地产公司送达地址及签署上述合同真实性。
证据七、逾期贷款催收函、贷款情况说明,证明:1、**、操盼盼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2、截止2021年4月22日,被告**、操盼盼欠贷款本金余额445.5万元,利罚息为1091701.13元,罚息按11.8425%,本息共计5546701.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