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82民初8684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台州亮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台州府路4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072877055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台州亮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台州亮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押金1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在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里做工程,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公司的法人代表***支付15万元押金,由被告公司出具一张收款收据,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4万元押金并倒签日期重新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该工程无法继续进行,2017年6月10日,业主方通知原告不要继续施工,其建筑工程合同解除。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剩余的押金款项11万元,遭到被告拒绝,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
被告台州亮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其支付押金15万元且之后退还4万元均系事实。原告自2014年4月左右开始施工,但施工了一个月左右工程便停工至今。该工程因原告一直未施工搁置,且目前该建设工程合同并未解除,原告主张现在退还押金没有依据。此外,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不合理,押金系工程保证金性质,即使要支付利息,也是在合同解除后按照相关规定支付,而非原告所主张的按照月利率1.5%计算。
经审理,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为了在被告承包的工地项目里做工程,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押金15万元。原告施工了一段时间后发现工程无法继续进行,被告退回原告押金4万元,并重新开具金额为11万元的收款收据。原告目前尚在被告处的押金是11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押金。
本院认为,原告为施工目的向被告支付工程押金,现工程事实上无法继续进行施工,被告应当退还押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拒不返还押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起算时间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停工时间及向被告要求返还押金的时间,故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利息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合同尚未解除、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亮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押金1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1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6元,减半收取1943元,由原告***负担743元,被告台州亮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