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富江建材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初704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富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澄溪村规划道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江桂祥,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菱声、陈妍雯,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南方大厦801室-B3。
法定代表人:陆菊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华、倪佳佳,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下以本诉身份称谓)浙江富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下以本诉身份称谓)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被告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9日提出反诉,经审查后本院亦立案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富江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菱声、陈妍雯,被告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沈金华、倪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富江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22846.21元、违约金42668.16元(以1122846.2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2月29日),律师费63620元;上述款项合计1229134.37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秀洲区王油圩区工程二标段”项目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项目提供商品砼,双方每月月底进行对账结算。商品砼最后一次供应完毕之日起需方需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结算时间按该工程第一车送货单时间为准)。当双方明确若延迟付款,被告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全部损失。原告依合同及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商品砼,2018年10月14日原告最后一次供应完毕。在2018年10月的对账中,明确截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1721174.67元,对账后被告曾于2019年2月3日支付40万元,2019年6月5日支付40万元,2019年11月4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1月23日支付20万元。按照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第七条违约金的相关条款,截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2846.21元,违约金42668.16元(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2月29日),合计1165514.3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
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有57笔合计1087992.11元并非送至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被告无须就此支付货款;2.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货款,不存在拖欠的情况;3.被告未拖欠原告货款,不存在违约金,即使有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也过高,请求法院酌减,且原告在被告支付的款项中直接优先扣除违约金,无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律师费无事实依据。
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立即返回被告货款566817.44元;2.判令原告承担被告的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秀洲区王油圩区工程二标段”项目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非供应于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且不属于被告承建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列入对账单结算,造成被告超额支付货款。根据原告出具的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截止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累计欠货款1721174.67元,后被告又陆续付款120万元。经被告核发现对账单中共有57笔合计1087992.11元的商品混凝土材料并非供应于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且不属于被告承建工程项目。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应为4521668.87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088486.31元,共计多支付货款566817.44元。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反诉。
浙江富江建材有限公司针对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1.被告至本案开庭前未向原告明确王油圩二标段具体项目范围,原告是依据合同授权负责人的要求送货,并按月进行对账确认;2.依据被告列明的非王油圩二标段的清单,可知被告主张第一笔时间为2017年10月,一方面被告无法证明与清单中项目并无联系,不排除项目承包人分包或转包给被告,另一方面被告怠于行使权利,异议期内未有任何主张,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不利后果;3.按照对账单和被告的的付款顺序,即按照交易顺序,被告反诉之部分项目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针对该部分买卖已经履行完毕,反诉行为实为被告买卖合同中的反悔行为,不符合诚信交易原则;4.原告已履行交货和开具发票义务,被告拒绝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退回发票,属被告违约。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7日,被告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与原告浙江富江建材有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秀洲区王油圩区工程二标段,工程地址为油车港,结构类型为水闸、护岸,货物名称为商品砼,金额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数量验收按实结算,乙方送货至甲方工地,由甲方人员接车并签字验收,乙方凭甲方确认的送(收)货单按实结算。甲方如对送货数量有异议的,需在三天内向乙方书面提出并经甲、乙双方确认后方可变更,如逾期不提异议,视为对送货数量的认可…结算方式:1、该工程商品砼数量按签证小票为准。双方于每月月底进行对账结算(结算时间为每月1日至本月31日止)。供方根据送货数量制作对账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供方对账结算单之日起7日内核对确认并签字或盖章。2、付款方式:第一个月所供全部商品砼款项,在第二个月10日前结清全款的70%,剩余30%的商品砼款转入次月,次月按总累计的商品砼款的70%结算支付,以此类推。商砼最后一次供应完毕之日起需方需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收货人员朱恒凡、殷天祥…每月对账结算单甲方指定吕亚军…甲方若延迟付款,甲方应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全部损失,等。
原被告双方就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商品混凝土供货情况多次对账,并签订对账单。其中有南官荡工地、王油圩南官荡、南官荡闸站(运费、出泵费)、南官荡闸、化龙桥南闸、沈家桥圩一标工程、电力工程费(南村角台区抢修工程)、王油二标(双桥村)、东方村护岸、东方村挡墙、东风村护岸、东风村、东风村墙身、华云港南闸基础垫层、翼墙、华云港、华云港水闸、南官荡桥面、华云港闸等处合计金额1076365.47元。该多处项目分别位于秀洲区王江泾镇、新塍镇、新城街道、油车港镇银杏天鹅湖、海盐县××。
2019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对账结算单(2018.10.1-2018.10.31),其中载明累计至本月底总金额5609660.98元,累计已收金额3888486.31元,累计欠款金额1721174.67元。该对账单由原告盖章,被告由吕亚军签字。
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万元;201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万元;2019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20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
另查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的供货时间为2018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货名为商品混凝土、出泵费,价税合计4688486.31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对账结算单》《招标公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项目名称为“秀洲区王油圩工程二标段”、工程地址为油车港。双方虽在2019年1月12日的对账单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721174.67元,但是在之前的对账单中,并非“秀洲区王油圩工程二标段”的项目合计金额为1076365.47元。该些项目并非原被告合同约定的项目,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项目亦由被告承建。虽该对账单由吕亚军签字确认,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原告应知道被告仅对合同约定的“秀洲区王油圩工程二标段”委托了吕亚军对账结算,并未授权其可以与原告向其他工程项目供货进行对账确认,该些项目货款应由原告另案向他人主张。故至2019年1月12日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1174.67元,扣除1076365.47元后,尚余644809.2元未支付。原被告约定货款应在最后一次供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即被告应在2018年11月14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按期付清货款,应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虽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但原告并未举证其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并且货名为商品混凝土,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款项为货款,不属双方没有约定,不能先抵扣违约金。故至2019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44809.2元、违约金19469.11元。被告于2019年6月5日起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800000元,故原告尚应返还被告535721.69元。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浙江富江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浙江富江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35721.69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富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富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57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附页)
审 判 员  顾 侃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顾一杰
书 记 员  陈志宇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