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泽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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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4执4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南方大厦801室-B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5833293X0。




法定代表人:陆菊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徐斌,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嘉兴泽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罗星街道景辰大厦1幢19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8A4T40C。




法定代表人:杨如心,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嘉兴泽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商事仲裁一案,嘉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嘉仲字第201号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执行。




本案受理后,主要作了以下工作:




1.2021年9月2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依法进行了申报,经核实申报属实。




2.2021年9月22日、11月24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总对总”查询,“点对点”查询,发现的财产在申报的财产范围内。但已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




3.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




4.2021年11月22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其书面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2021年9月28日,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限制消费。




本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的标775126.52元,执行费10151.27元。已执行到位0元,执行费未收取。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约谈时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岗


审判员虞伟


审判员赵士明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