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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421民初4448号之一
原告: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南方大厦801室-B3。
法定代表人:陆菊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徐斌,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广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福华三路88号财富大厦28H-H5。
法定代表人:杨如心。
被告:泽明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如心。
被告:北京禹珍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36号院2号楼9层1单元913。
法定代表人:杨如心。
被告:***,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杨如心,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广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泽明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禹珍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杨如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间已达成和解等为由,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免交,财产保全费16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曹律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益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