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缪加林、周桂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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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876号
原告:缪加林,男,195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颖,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桂良,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彩云,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周桂良妻子。
被告: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南方大厦801室-B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5833293X0。
法定代表人:陆菊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烁萍,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
负责人:曹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悦,系公司员工。
原告缪加林为与被告周桂良、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颖、被告周桂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彩云、被告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烁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9570.52元;2.被告周桂良、被告锦禹公司对被告中保嘉兴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87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775元、残疾赔偿金12695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1900元、交通费1000元,交强险外按80%计算,金额为189570.52元,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中保嘉兴公司答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9885.42元非医保费用(其中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066.9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法定标准计算60天;营养费无支出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52397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事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车损部分应考虑本次事故造成护栏损失,金额为12300元,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予分摊;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周桂良、被告锦禹公司均无答辩意见。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20年8月3日11时21分许,周桂良驾驶××ד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嘉兴市三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东路时,与自南向北横过三元路由缪加林所驾嘉兴防盗登记牌F464320“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警示桩及机非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缪加林受伤、车辆、警示桩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兴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周桂良驾驶制动系(行车制动)不符合国标规定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上的行驶动态判断不足,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慢行,致遇情况措施不及,是形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缪加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斜穿道路时未下车推行,且未注意观察往来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形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四、受害人情况: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9周岁。至其定残日(2021年2月25日),原告年满69周岁。
五、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嘉兴市第二医院急诊就诊,于当天住院治疗,住院25天后于2020年8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左肩袖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液气胸、左趾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2021年2月25日,经原告方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2021]临鉴字第50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缪加林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7肋骨折、右侧3-8肋骨折,其中4肋错位畸形,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建议为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二个月。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支付。
诉前程序中,经被告中保嘉兴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缪加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1月13日出具[2021]临鉴字第302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缪加林2020年8月3日因车祸致双侧共12根肋骨骨折(目前后遗5处畸形愈合),其损害构成人损致残程度分级九级伤残。重新鉴定费2060元由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全额预付。
六、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桂良驾驶的×××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锦禹公司。该车在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时,×××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桂良,挂靠于被告锦禹公司处,后于2021年1月13日登记于案外人嘉兴隆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护栏花箱受损,修理费为12300元,现×××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已使用1732.39元,尚余267.61元。
七、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47646.0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附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等,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66.9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47646.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共计25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
3.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
4.护理费1077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提供了陪护费发票一份,证明其于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共25天)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剩余护理期限(共35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金额为5000元+165元/天×(60-25)天=10775元;
5.残疾赔偿金126590.2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其定残时的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7541元/年×11年×20%=126590.2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7.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距离的远近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8.鉴定费1900元;
9.车辆修理费19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已经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定损,结合其提供的修理费收据,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合计200361.25元。
八、原告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周桂良、被告锦禹公司均未曾向原告垫付费用。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00361.25元。×××号车在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结合交强险已使用情况,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120267.61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67.61元。
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周桂良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缪加林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80093.64元由被告周桂良一方负担80%计64074.91元。事故发生时,×××号车挂靠于被告锦禹公司处,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周桂良与被告锦禹公司连带承担。×××号车在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周桂良与被告锦禹公司需负担的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中保嘉兴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辩称的非医保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应赔付原告62554.91元。被告周桂良、被告锦禹公司连带赔付原告鉴定费1520元(1900元×80%)。因重新鉴定结论维持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故重新鉴定费2060元由被告中保嘉兴公司自行负担。
故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应赔付原告182822.5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的金额为172822.52元。被告周桂良、被告锦禹公司应连带赔付原告152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缪加林损失172822.52元;
二、被告周桂良、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缪加林损失1520元;
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缪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6元,由原告缪加林负担164元,被告周桂良、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吴丽洁
书记员周健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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