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处茂建材经营部、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2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处茂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双桥村圣角桥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11MA2BCT9967。
经营者:沈扣莲,女,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洪仁路25号202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庆,嘉兴市南湖区湖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南方大厦801室-B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5833293X0。
法定代表人:陆菊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华,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睿甜,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处茂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处茂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2)浙0411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处茂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锦禹公司支付处茂经营部砂石料欠款15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锦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志元是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该建设项目是锦禹公司中的标,不是张志元中的标,所以其行为就是代表锦禹公司的行为,其具备代理权。2.一审以锦禹公司提供的跟本案无关联的判决书以及其陈述作为定案依据,明显偏袒锦禹公司一方的利益。3.项目经理祝晨杰几乎不在现场办公,项目真正负责的就是张志元,张志元告知上诉人涉案工地的材料购买由他进行结算、签单、提请锦禹公司支付,他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张志元是工地实际负责人,且具有代理权。
锦禹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就案涉的砂石料供应并未达成买卖的合意。案外人张志元于2020年8月17日出具的结算单未加盖被上诉人公章,与上诉人结算的相对方是案外人张志元,而张志元既非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得到被上诉人的授权,故张志元的行为不构成法定代理或委托代理。二、张志元并非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持有被上诉人公司的介绍信或委托书,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志元在出具结算单时,具有被上诉人授权表象的形式要素。而由于上诉人在张志元出具结算单时未审查张志元的授权,未要求被上诉人盖章,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并非善意且无过失。因此,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张志元在其他民事案件中,经人民法院认定,2018年曾挂靠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项目,其身份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张志元以个人名义在案涉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代表的是其自身的意思表示。四、上诉人认为(2021)浙0411民初1662号案件中,结算单由张志元签名从而认定张志元的在本案中的行为可以代表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7日,案外人张志元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今有锦禹建设公司承建的搏乐纺织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合计砂石料款总计672700元,已付款520700元,送货单已全部收回,结欠砂石料款152000元,2021年12月底全部结清。结算人:锦禹建设搏乐纺织项目部张志元。”2020年1月23日,锦禹公司支付处茂经营部140000元,注明搏乐材料款;同年5月6日,锦禹公司支付10000元,注明搏乐材料款。2020年3月24日,处茂经营部开具以锦禹公司为抬头的发票金额为150000元。锦禹公司与搏乐(嘉兴)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锦禹公司承建新建车间一,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日,计划竣工预验收日期2018年10月1日,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祝晨杰。张志元2018年曾为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阳光经典城项目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处茂经营部主张其与锦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其与锦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案外人张志元于2020年8月17日出具的结算单未加盖锦禹公司公章,根据结算单,双方发生交易总额为672700元,已付款520700元,仅凭锦禹公司150000元的付款行为并不能证明其为交易相对方。处茂经营部亦未能证明案外人张志元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该行为对锦禹公司不发生效力。综上,对处茂经营部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处茂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保全费1295元,合计2965元,由处茂经营部负担。
二审中,处茂经营部提供:搏乐(嘉兴)纺织有限公司年产20亿片湿巾项目新建车间真石漆和油漆涂料结算单,证明张志元是被上诉人搏乐纺织项目负责人,其签字可以代表被上诉人。
经质证,锦禹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张志元与案外公司之间的结算单,其中约定既不能约束本案当事人,也不能以此认定张志元可以代表锦禹公司。
锦禹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即在于锦禹公司是否应对案涉砂石款承担付款责任,即张志元在本案中的行为能否代表锦禹公司。首先,从在案证据来看,不足以认定张志元系锦禹公司的员工,亦无证据证明张志元系经锦禹公司的授权,故张志元在本案中与处茂经营部进行交易等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也非有权代理。其次,处茂经营部作为商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应尽到自身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在交易过程中均未要求张志元出示锦禹公司授权委托书,或是要求张志元加盖锦禹公司公章,故不能认定处茂经营部在本案中是善意无过失的。尽管锦禹公司曾向处茂经营部支付材料款150000元,但该行为并不代表锦禹公司对案涉砂石料交易予以追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志元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处茂经营部与张志元发生案涉交易等的行为对锦禹公司不发生效力,处茂经营部要求锦禹公司支付材料款15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处茂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处茂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
审判员杨剑
审判员黄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艳敏
书记员杨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