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5268号
原告:***,女,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东,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被告: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南方大厦801室-B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5833293X0。
法定代表人:陆菊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斜西街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
负责人:傅宏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萍,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禹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引调阶段,根据被告人保财险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现鉴定结论已经作出。因诉前引调无果,本院于2022年8月9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金英独任审判,于2022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东、被告***、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禹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66812.77元;2.判令被告锦禹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389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8054元、残疾赔偿金383527.20元、残肢火化费500元、假肢费296500元、假肢维修费59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866812.77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答辩称,其与被告锦禹建设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由法院依法查实,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按50%计算。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认为:医疗费应结合凭据核算,应扣除非医保费用8547.47元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原告在ICU住院2天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应支持;住院天数经计算为60天;营养费标准过高,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120元/天,出院后应按5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应当提供假肢费用的支付凭证,不认可假肢配件费2500元;请法院核实原告假肢装配完成日;假肢安装不超过2次,更换当年不计算维修费;不认可肢体火化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认可500元。
被告锦禹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20年9月12日13时17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南湖区甪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城东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直行的被告***所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并被碾压,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兴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经检验鉴定,车速为12.6-13.4km/h)至事发路口左转弯时,对路口内交通情况疏忽观察,未让直行的大型货车优先通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大型货车,在事发路口等候至放行信号后起步,直行通过(经检验鉴定,车速为10.2-10.8km/h)时对路口内交通情况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二人的行为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各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四、受害人情况: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定残时(2021年8月31日)年满66周岁。
五、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连续住院52天(其中2天在ICU治疗)后于2021年1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小腿及左足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右手背挫伤、左小腿截肢术后、左小腿残端皮肤坏死。2021年1月5日,原告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后于同月13日出院。其间及其后又多次门诊治疗。经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于2021年8月31日出具了浙商检湖州分所[2021]临鉴字第26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左小腿及左足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右手背挫伤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其致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伤残评定为七级;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建议自受伤日始至安装义肢后一个月止,营养期建议为120日;其已安装假肢,因假肢有一定的使用寿命及年限,需定期进行维修及更换,其后续费用可参照假肢装配机构的相关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在本案引调阶段,根据被告人保财险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6月30日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2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与上述意见一致。
另查明,2021年1月30日,原告***在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完成小腿假肢装配。2021年8月6日,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配置辅助器具(假肢)证明一份,建议原告***安装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56800元;上述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年限约为4年,假肢的维修费每年为假肢总价的5%。同日,原告***支出小腿假肢费56800元。2021年11月9日,原告***支出假肢配件(硅胶胶杯)2500元。2022年10月21日,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因左小腿残肢末端胫骨突出严重,为了防止残肢末端肢骨突摩擦,需配置硅胶胶杯,价格2500元,2年更换一次,无维修费。
六、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锦禹建设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七、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59977.5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附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等,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536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59977.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共计60天,其中2天在重症监护室(ICU)治疗期间不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
3.营养费35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540元;
4.护理费2772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从受伤日(2020年9月12日)起至安装义肢后一个月(2021年2月28日)止,原告主张169天,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在重症监护室(ICU)治疗期间(2天)不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其主张按照166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故护理费金额为166元/天×167天=27722元;
5.残疾赔偿金322229.6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已构成七级伤残,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541元/年×14年×40%=322229.6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7.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距离的远近等,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辅助器具费2109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首次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支出费用5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XXX。原告***上述期满确需继续配置假肢的,可按届时的配置标准另行主张;
9.肢体火化费500元;
10.鉴定费3300元;
11.车辆损失3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及事故车辆照片显示,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确因交通事故受损,结合原告提供的车辆购置收据及购置年限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损失300元。
以上各项合计644269.17元。
八、原告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及锦禹建设公司、人保财险分别为原告垫付30000元、10000元。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44269.17元。×××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300元。
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交警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的情况,认定双方责任应予采信。本院确定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523969.17元由被告***一方负担60%,计314381.50元。被告***主张所驾车辆系其挂靠于被告锦禹建设公司,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锦禹建设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致本院无法查清二人关系,本院确定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锦禹建设公司共同承担。×××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锦禹建设公司需负担的部分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主张的非医保金额亦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付,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12401.50元[(523969.17元-鉴定费3300元)×60%]。
故被告人保财险共应赔付原告432701.50元,被告***、锦禹建设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1980元(3300元×0.6)。因被告***及锦禹建设公司、人保财险已分别为原告垫付30000元、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尚需赔偿原告394681.50元,被告***及锦禹建设公司超额支付的28020元由其与被告人保财险另行结算。重新鉴定费9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自行负担。
被告锦禹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9468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34元,由原告***负担3396元,由被告***、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周金英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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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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