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广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null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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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4民辖终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广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福华三路88号财富大厦28H-H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UE6A1W。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南方大厦801室-B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5833293X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被告:**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1DK9M0K。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北京**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36号院2号楼9层1**9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1B3B30X。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被告:***,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上诉人深圳广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1)浙0421民初44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注册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签订的《关于债务转让后相关项目结算及付款的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本协议如发生纠纷的诉讼管辖法院为协议签订地嘉善县人民法院。”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因案涉工程所在地在浙江省嘉善县,故该约定并不违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