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欧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光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8087763M。
法定代表人:陈迎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旭,该公司技术负责人。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五华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良,昆明七零五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临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东路下河埂江东时代花园11期六幢26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61595511B。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俸贵梅,该公司工作人员,女,1980年4月11日生,傣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德信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青年路延伸段农机校宿舍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6MA6K3XC5XT。
法定代表人:汪立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昆明欧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临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运公司)、云南德信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6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欧迈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判令不得执行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存放于云南省耿马县××镇允捧大寨老粮寨的空气能烘干生产线两条(705所研制),并解除查封,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逻辑混乱、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但德信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一半以上的设备款,而且原告未在诉讼中主张设备所有权,德信公司对涉案设备享有物权期待权”。1.上诉人与德信公司于2019年9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甲方(德信公司)最迟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付足合同总额的90%;在甲方(德信公司)全部付清合同款之前,设备所有权依然属于乙方(上诉人),甲方(德信公司)不得将该设备(生产线)抵押、转让;设备款全额付清之日起,甲方(德信公司)取得设备所有权。此“补充协议”完全符合《民法典》641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设备款全额付清之日起,甲方(德信公司)取得设备所有权。本案中德信公司至今虽然支付了93万(占总价的52%),但并未全额付清。一审法院以德信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一半以上的设备款来推定上诉人丧失了设备所有权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在与德信公司的债权诉讼中,上诉人的确没有主张设备所有权。上诉人与德信公司之间只有未按期支付货款的争议,双方对“设备款全额付清之日起,甲方(德信公司)取得设备所有权”的约定,从签订合同至今都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以“而且原告未在诉讼中主张设备所有权”来推断得出上诉人放弃了所有权,严重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3.一审法院认为“德信公司对涉案设备享有物权期待权”,但物权期待权和取得物权是有本质区别的。物权期待权是附条件的,只有兑现了附条件的所有内容,物权期待权才能最终成为真正的物权。本案中,德信公司“设备款全额付清”才能取得物权,一审法院以“德信公司对涉案设备享有物权期待权”,即推断为该设备物权已经属于德信公司,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欧迈公司对德信公司的货款债权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后,其对德信公司享有的是债的请求权,欧迈公司不能以德信公司未付清款项而主张空气能烘干生产线两条(705所研制)属于其所有”,严重混淆了债的请求权和实现债权这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把行使债的请求权与实现了债权划等号。上诉人对德信公司行使债的请求权,只要债权尚未实现,随时都可以行使债的请求权。行使债的请求权的方式包括直接向德信公司要求付款也可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欧迈公司对德信公司的货款债权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后,其对德信公司享有的是债的请求权,欧迈公司不能以德信公司未付清款项而主张空气能烘干生产线两条(705所研制)属于其所有”,认定事实错误,更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空气能烘干生产线两条(705所研制)有所有权,与上诉人提供证据相悖。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如下1.《空气能产品销售合同》;2.《补充协议》;3.(2021)云0926民特251号民事裁定确认案涉两条生产线设备款项至今还有85万尚未付清。且该设备生产线所有权目前依然属于上诉人,德信公司至今都无异议。德信公司至今未支付清设备款,该设备所有权依然属于上诉人,证据确实充分。(四)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就是“依法判令不得执行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存放于云南省耿马县××镇允捧大寨老粮寨的空气能烘干生产线两条(705所研制),并解除查封,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本案判决所应解决的范畴,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不当。综上所述,执行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德信公司)所有的资产,但本案涉及的生产线所有权,德信公司并未取得所有权。该生产线的所有权依然属于上诉人,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事实清楚、有法可依,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令不得执行属于上诉人所有的位于云南省耿马县××镇允捧大寨老粮寨的空气能烘干生产线两条(705所研制),并解除查封,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临运公司答辩称:一、欧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欧迈公司在2019年9月16日与德信公司全订立《补充协议》约定,(一)同意继续履行2018年9月双方登订的《空气能产品销合同》;(二)甲方负责筹款并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设备款,最迟在2019年12月3日之前付足合同总价的90%;(三)在甲方全部付清合同款之前,设备所有权依然属乙方,甲方不得将该设备抵押、转让;设备款全额付清之日起,甲方取得所有权。从《补充协议》上看,欧迈公司与德信公司的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德信公司继续支付合同对价,设备未进行所有权登记。可见,德信公司当然享有设备的物权期待权。其次,2021年11月9日,欧迈公司向耿马自治县法院提起要求德信公司支付设备欠款的诉讼,耿马自治县法院予以司法确认(2021)云0926民特251号民事裁定载明的内容为:德信公司自愿支付欧迈公司欠款85万,以及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责任等。从该诉讼行为及诉讼结果上看,欧迈公司仅主张了债权请求权,而并未主张物权请求权。可见,欧迈公司在补充协议和诉讼中均已请求债权为目的,从而放弃了物权请求权。因此,欧迈公司以所有权未转移为由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欧迈公司与德信公司基于《空气能产品销售合同》而取得相关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欧迈公司在前期诉讼中选择要求德信公司支付设备欠款,而未主张设备所有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选择;即放弃主张设备所有权诉求,故诉讼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空气能烘干生产线有所有权。该事实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属于认定清楚。一审法院在以上事实认定的基础上适用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判决驳回欧迈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恰当。综上,欧迈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德信公司答辩称:同意欧迈公司的上诉意见。
欧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属于欧迈公司所有的存放于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允捧大寨老粮寨的空气能烘干生产线两条(705所研制),并解除查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临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9月11日,欧迈公司与德信公司签订《空气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欧迈公司向德信公司提供一套空气能热泵牧草烘干流水线设备,设备单价为178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德信公司向欧迈公司支付50%的设备款即89万元,欧迈公司发货前德信公司支付40%的设备款即71.2万元。欧迈公司向德信公司交付设备后,德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直到2019年9月1日仅支付30万元,双方又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甲方为德信公司,乙方为欧迈公司,协议载明:“……经双方再次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同意继续履行2018年9月双方签订的《空气能产品销售合同》。二、甲方负责筹款并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设备款,最迟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付足合同总额的90%。三、在甲方全部付清合同款之前,设备所有权依然属于乙方,甲方不得将该设备(生产线)抵押、转让;设备款全额付清之日起,甲方取得所有权。……”,但第三人德信公司仍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设备款,欧迈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德信公司支付设备欠款。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以司法确认的形式于同日作出(2021)云0926民特251号《民事裁定书》,协议内容为:“一、乙方云南德信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支付甲方昆明欧迈科技有限公司欠款850,000元,该款定于2021年12月起至2022年7月止的每月28日支付100000元,余款50000元定于2022年8月28日前付清;二、若乙方云南德信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乙方云南德信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临运公司与德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云0926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云南德信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临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01044.60元,并承担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利息69300.00元,合计1870344.60元;二、云南德信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未付的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3.85%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德信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云09民终1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德信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临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云0926执395号,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云0926执3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云南德信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存放于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允捧大寨老粮寨的加工厂房1600平方米、办公室200平方米、供水设施、1003KW供电设备。查封期限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云南德信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存放于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允捧大寨老粮寨的空气能烘干生产线两条(705所研制)、粉碎铡草机两台、揉丝机一台、液压包装机一台、电子汽车衡一台、叉车一台。查封期限为二年”。因该执行案件与一审法院另案执行案号为(2021)云0926执恢11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均为德信公司,且案由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便于案件执行,一审法院裁定将该执行案件与(2021)云0926执恢117号执行案件合并执行,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云0926执39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2021)云0926执39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欧迈公司与德信公司签订《空气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欧迈公司向德信公司提供一套空气能热泵牧草烘干流水线,设备单价为178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德信公司向欧迈公司支付50%的设备款即89万元,欧迈公司发货前德信公司支付40%的设备款即71.2万元。欧迈公司向德信公司交付设备后,德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双方又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但第三人德信公司仍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设备款,欧迈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德信公司支付设备欠款。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以司法确认的形式于同日作出(2021)云0926民特25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德信公司欠欧迈公司设备款的事实。虽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德信公司全部付清合同款之前,设备所有权依然属于欧迈公司,德信公司不得将该设备(生产线)抵押、转让,设备款全额付清之日起,德信公司取得所有权,但德信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超过一半以上的设备款,且欧迈公司已选择提起诉讼要求德信公司支付设备欠款,并未在诉讼中主张设备所有权,德信公司对涉案设备享有物权期待权。在欧迈公司对德信公司的货款债权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后,其对德信公司享有的是债的请求权,欧迈公司不能以德信公司未付清款项而主张空气能烘干生产线两条(705所研制)属于其所有。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部分的财产,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查封德信公司空气能烘干生产线两条(705所研制)符合法律规定。欧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空气能烘干生产线两条(705所研制)有所有权,其主张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欧迈公司诉请撤销属于原告所有的存放于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允捧大寨老粮寨的空气能烘干生产线两条(705所研制)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不属于本案判决所应解决的范畴,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昆明欧迈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30.00元,由昆明欧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欧迈公司对案涉空气能烘干生产线两条(705所研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欧迈公司认为案涉设备所有权依约未发生变更,其执行异议申请被原审法院驳回,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不得执行案涉设备解除查封,系法律赋予案外人的救济途径。根据上述《解释》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本案应审查欧迈公司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可以阻止法院对案涉设备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执行标的为双方买卖的案涉设备,虽然欧迈公司与德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明确约定,德信公司未按合同付清货款前,则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欧迈公司所有,欧迈公司保留所有权的实质是欧迈公司以其保留的所有权为其销售剩余价款的实现而提供的担保。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其中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保留未进行登记,不产生使第三人知悉案涉设备权利状况的公示效力,该约定的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依法自交付时即发生效力,动产所有权享有的公示方式即为占有,故涉案设备由德信公司实际占有,从其权利外观看来,德信公司享有所有权。双方对保留所有权的约定,实质是约定保留的所有权为欧迈公司出售案涉设备剩余价款的实现而提供担保,不能产生排除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效力。欧迈公司主张其享有案涉设备所有权,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昆明欧迈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0元,由昆明欧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张建红
审 判 员 周付翠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翀
书 记 员 张盒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