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31民初645号
原告:***,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系四川省岳池县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远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1月14日生,哈尼族,农民,住***。
被告:***(又名***),男,1983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靖市罗平县。
第三人:云南港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MA6PFHLJ86。
住所地:曲靖市会泽县古城街道龙湖二期40-1-301。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临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61595511B。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东路下河埂江东时代花园二期A幢261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云南港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港道公司)、云南临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临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港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临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具体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458100.5元(如第三人港道公司及临运公司有未付工程款时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并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四倍支付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诉涉案工程“红河州***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发包方为***文化和旅游局,中标方为临运公司,后临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并与其签订相应的工程建设施工劳务合同,***与**就所涉工程共同合伙,***与港道公司进行合作,对涉案工程的部分款项通过港道公司向临运公司申请并进入该公司账户发放农民工工资等。2019年12月,原告通过朋友与**认识并就涉案工程劳务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并按照商议的事项于2020年1月18日将涉案工程中标价9969556.99元的13%的管理费第一笔80万元支付至**云南农村信用社尾号1071的账户。2020年3月22日,双方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承揽劳务施工协议》,协议就工程概括、工程范围、施工期限、施工价格、质量要求及各项权利义务作约定,其中工程施工范围由原告实行包工包料等按建设要求按质完成,施工工期为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施工价款按项目中标价9969556.99元,被告**提取13%的管理费即130万元,原告支付完毕管理费后工程款由原告直接与建设方对接,**不得私自向建设方拨付款项。原告按时按期按质完成协议约定工程,也按约定于2020年4月28日、9月18日支付了**剩余管理费50万元。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文化和旅游局按期拨付款项至临运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3日拨付300万元、6月23日拨付300万元、12月4日拨付200万元、2021年7月27日拨付140万元、2021年12月7日拨付72185元,共计9472185元,中标价9969556.99元除质保金外所涉工程款已拨付(不包含中标工程外增加工程款项,对此双方于2021年6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增加的工程及工程款不在提取管理费),建设方拨付的9472185元,临运公司已支付**,**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合计5143647.01元,通过港道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888580元已付,两项合计6032227.01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剩余3439958元工程劳务款及材料款5143647.01元已支付税款但应返还的增值税11.03%和普通税3.4%应该支付给原告,但两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绕开原告直接向建设方和临运公司、港道公司对接将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和应退的税款予以领取占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和第三人沟通,两被告明确认可款项且挪用无法支付,第三人回复相应的款项已支付给两被告,协商无果。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按期按质完成劳务工程,且该工程已结算完毕,建设方已将涉案工程款项支付完毕,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没有意见。我面对的是被告***,至于还欠多少工程款我不清楚,我只是提供给原告完成的工程数量数据,支付钱是由***自己支付给原告,我并没有参与支付工程款。
***辩称,我跟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我只是跟被告**合作,也没有跟被告**签订合同,只是口头上约定这个项目由被告**负责实施,我支付的工程款里面都是由被告**提供账户。我们原先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完之后支付工程款,现在工程还没验收,也没有见到任何工程进度表。原告起诉的事实,我与**一起找过原告协商,协商的意见是在2023年春节之前支付工程款给**最低50万元,不可能支付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港道公司述称,一、港道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港道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系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便承担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港道公司仅按照***的指示向临运公司开具劳务发票,临运公司向港道公司累计支付了2054166.72元劳务费,港道公司在扣除税费后已按照***提供的农民工花名册将剩余部分款项发放给各个农民工;港道公司未参与工程的管理、施工等任何一个环节,对工程上的事情毫不知情,港道公司在此之前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港道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港道公司不属于发包人;三、原告要求按照LPR的4倍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港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临运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临运公司的诉讼请求。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临运公司对涉案款项有未支付工程款时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其工程款。临运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临运公司中标后将中标全部工程交由被告***进行施工,临运公司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违法分包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本案中,原告与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临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临运公司并非是原告建设工程承揽劳务施工协议的相对方,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指明其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及***,并且临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亦或是转包人,不存在原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针对临运公司享有请求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并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临运公司系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亦或是转包人,且临运公司扣除税费后用于支付材料费、机械租赁费、劳务费等款项共计9411110.87元,与***文化和旅游局支付的共计9472185元工程款一致,临运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无权诉请临运公司对案涉款项有未支付工程款时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3458100.50元,该不该支持;2.原告请求如第三人港道公司、临运公司有未付工程款时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该不该支持;3.原告请求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四倍支付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该不该支持。
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第二组: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第三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二份,证明第三人港道公司、临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第四组:《建设工程承揽劳务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承揽劳务施工协议补充协议》,证明:(1)2020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按照先前商议的事项签订正式的书面《建设工程承揽劳务施工协议》,协议就工程概况、工程范围、施工期限、施工价格、质量要求及各项权利义务作约定,其中工程施工范围由原告实行包工包料等按建设方要求按质完工,施工工期为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施工价款按项目中标价9969556.99元,被告**提取13%的管理费即130万元,原告支付管理费后工程款拨付由原告直接与建设方对接,**不得私自向建设方拨付款项的事实;(2)2021年6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增加的工程和附属工程及中标以外增加工程内容及工程款不在提取管理费的事实(增加工程不属于涉案范围);第五组:电子回单三份,证明原告按协议支付了**130万元管理费的事实;第六组:涉案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工程材料款统计表(附发票),证明就涉案工程材料已支付了5143647.01元的事实;第七组:涉案项目工程建筑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统计表),证明涉案项目工程建筑施工人员工资发放合计支付了888580.00元的事实;第八组:涉案项目工程收入(支出)工程款统计表,证明:(1)建设方即***文化和旅游局已按中标价9969556.99元除质保金外所涉工程款9472185元已拨付的事实;(2)所涉工程税收原告已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港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四至六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认可,我们无法核实原告具体收到多少农民工工资;对第八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我们不清楚。
经质证,第三人临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们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不知道真实情况,该协议依照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必须工程验收后原告才能主张支付工程款;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知道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对第六至七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对第一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二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们已经将工程款打到被告***的账户上了,没有拖欠工程款。
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港道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委托港道公司向临运公司开具劳务发票,并收取劳务费共计2054166.72元;第二组:《建筑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5月-11月,证明港道公司在扣除应上缴的税费后,按照***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将剩余款项发放给各个农民工。
经质证,原告对港道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支付的款项没有异议,从款项的拨付使用应该直接支付给原告,而不能支付给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实际农民工是30人,实际工资发放表为42人,增加的部分我们是不清楚的,被告***以虚假报销农民工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港道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临运公司对港道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们没有实际参与施工。
第三人临运公司提交证据:《合同、电子回单、发票》,证明第三人临运公司在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后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指定的账户上,临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临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临运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临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临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所有应该支付的工程款项已支付给我了。
经质证,第三人港道公司对临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无异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基本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第三人港道公司、临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红河州***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第三人临运公司中标后,于2019年12月23日,***文化和旅游局(发包人)与第三人临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红河州***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工程概括:1.工程名称:红河州***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三猛乡集镇新区;……6.工程承包范围:按本工程招标文件、图纸答疑和补遗、投标书及承包人承诺的范围及内容,具体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为准;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2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2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四、签约合同价为:9969556.99元。2020年4月23日,第三人临运公司(甲方)与被告***签订《临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一)工程名称:红河州***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二)工程地点:***三猛乡集镇新区;……(四)工程造价:暂定合同价为9969556.99元;……(六)合同工期:按照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跟被告**合作,口头约定这个项目由被告**负责实施。2020年3月2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揽劳务施工协议》,甲方将红河州***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交由乙方全权负责管理实施,工程名称:红河州***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三猛乡集镇新区;工程内容:本合同全部工程建筑安装面积3000平方米;施工工期:2019年12月31日开工至2020年12月31日竣工;施工总包价款计算:按该项目中标价9969556.99元,提取1300000元作为管理费交予甲方(即总价13%),乙方在2020年1月18日先付给甲方800000元,拨付预付款后三日内付清余下500000元给甲方。公司管理费由甲方承担,且后期工程款拨付由乙方与建设方直接对接,甲方不得私自于建设方处拨付工程款。2021年6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承揽劳务施工协议补充协议》,1.本合同中建筑安装面积3000平方米为暂定建筑安装面积。最终以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确定的最终结算价为准;2.本合同中工程施工范围按红河州***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内容和中标清单及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增减的主体工程和室外附属工程内容;3.本合同中工程中标价为9969556.99元,甲方提取1300000元作为甲方管理费(即中标价的13%),乙方结清甲方管理费后,该工程中标价以外增减的工程内容及工程款,甲方不得再向乙方提取任何管理费。原告分三次支付给被告**管理费1300000元。***文化和旅游局拨付给第三人临运公司工程款9472185元,临运公司又将该款项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已支付原告的材料款5143647.01元、农民工工资888580元,两项合计6032227.01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剩余3439957.99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沟通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承建涉案项目工程后,口头约定该项目由被告**负责实施,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揽劳务施工协议》,签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的规定,签订的协议有效,且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签订协议后,涉案项目工程交由原告负责管理实施,原告负责承建施工被告**、***承建的工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已完成工程总价款9472185元,但二被告只支付了材料款5143647.01元、农民工工资888580元(合计6032227.01元),余款3439957.99元未支付,二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工程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四倍支付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约定未支付的工程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第三人港道公司、临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该项目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故原告请求如第三人有未付工程款时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以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主张的辩驳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工程劳务费3439957.99元。
2、驳回原告***对第三人云南港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临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66元,减半收取计17233元,由被告**、***共同负担(未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