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临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泸水市农业农村局与云南临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301民初996号 原告:泸水市农业农村局。 地址:泸水市六库镇向阳南路4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321MB0T12761B。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临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东路下河埂江东时代花园Ⅱ期A幢26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61595511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泸水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村局)与被告云南临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173116.6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73116.6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及理由:2019年,原告委托云南天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泸水市大兴地镇维拉坝安置点农产品交集散中心建设(土建)项目”进行竞争性谈判方式招标采购,后被告以2960000.00元中标“泸水市大兴地镇维拉坝安置点农产品交易集散中心建设(土建)项目工程”。2019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主要包括泸水市大兴地镇维拉坝安置点农产品交集散中心建设(土建)项目场平、冷库主体部分、仓库、管理用房、以及附属部分;签约合同价为2960000.00元(大写:贰佰玖拾陆万元整);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形式合同,最终结算以施工全过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结果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总价50%的预付款,并按每月完成的工程进度的85%支付进度款;此外原被告双方还在合同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完成的工程进度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共计2368000.00元工程款。2021年1月22日,案涉项目顺利竣工并完成了县级初验。后经昆明赢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结算审核,认定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的审定价为2194883.38元,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173116.62元。 此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大兴地维拉坝农产品集散中心建设项目(土建)施工方限期退还项目资金的通知》,于2021年4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限期退还超额支付的173116.62元工程款。2021年4月6日,原告现场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于2021年4月9日前将超额支付的173116.62元工程款一次性退还给原告,但在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工程款。 被告临运公司答辩称,首先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96万元,原告支付的为2368000.00元,并不存在超额支付,且被告也是按照296万元出具的相应的发票;其次,若法庭依法审定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现象,应依法扣除被告向原告缴纳的8万多元质保金以及超出审核金额相对应的税费;最后,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案涉款项的支付,被告并没有过错及相应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相应的法定或者是合同的依据。 原告农村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泸水市农业农村资金拨款审批申请表》3张、《财政授权支付凭证》3张、《收条》2张、《借条》,拟证明:1.2019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约定为,以施工全过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结果为准,而296万元仅是签约价;2.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共计向被告拨付了2368000.00元工程款项目资金的事实。 证据三,《结算审核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拟证明项目建设完工后,原告委***赢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审核,认定工程结算价为2194883.38元,原告向被告超付工程款173116.62元的事实。 证据四,《泸水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大兴地维拉坝农产品集散中心建设项目(土建)施工方限期退还项目资金的通知》、《催款通知书》、《***》,拟证明:1.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大兴地维拉坝农产品集散中心建设项目(土建)施工方限期退还项目资金的通知》,于2021年4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限期退还超额支付的173116.62元工程款的事实。2.2021年4月6日,被告现场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于2021年4月9日前将超额支付的173116.62元工程款一次性退还给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临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296万元,并且在原告提交证据中的第76页中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文件的顺序是合同协议书优先于合同专用条款,案涉合同的合同总价应该按照296万元计算,并不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合同的总价应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为准;对证据四中的两份《通知》及《***》不予认可,认为签名的相关人员并不是被告授权的,也不是被告的员工,上述材料中均没有被告的签章。 被告临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特向本院提交了5张《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1.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2963元,被告也按该价款出具发票,不存在超付工程款。2.被告在原告的指示下,已按案涉项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即2960000元向原告开具了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就超出审计金额部分的工程款金额按9%的税率计算的税费应由原告承担并在本案中一并进行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4张发票没有异议,所拨付的2368000.00元工程款,是根据这四张发票拨款的;对第五张发票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此张发票交付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使用该发票记账。 本院认为,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合同、文件及材料加盖有相关部门的公章,本院予以采用;证据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证据四,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已收到《通知》,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第五张发票,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已收悉,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为泸水市大兴地镇维拉坝安置点农产品交易集散中心建设(土建)项目,主要包括场平、冷库主体部分、仓库、管理用房、附属部分(具体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及图纸);2.签约合同价为2960000.00元……12.1合同综合单价形式合同:1、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形式合同。2、施工图审定后,承包人根据审定的施工图及合同约定编制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并经监理单位、发包人委托的施工全过程造价咨询单位、发包人审定后作为暂定合同价,投标人所报下浮率不应任何原因做调整,结算时以下浮率作为依据,工程量按实际发生为准。最终结算以施工全过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1年1月22日,项目顺利竣工并完成了县级初验。原告按被告完成的工程进度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共计2368000.00元工程款。后经昆明赢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结算审核,认定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审定价为2194883.38元,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173116.6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约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涉案项目经昆明赢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认定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审定价为2194883.3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12.1条:“最终结算以施工全过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结果为准。”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173116.62元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质保期未到,同时退还质保金系另一法律关系,若原、被告间存在纠纷,被告可到期后另行起诉。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被告主张原告承担超额开具发票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泸水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大兴地维拉坝农产品集散中心建设项目(土建)施工方限期退还项目资金的通知》、《催款通知书》已送达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已收悉编号为NO01628752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超额开具发票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临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泸水市农业农村局返还超额支付的173116.62元工程款; 二、驳回原告泸水市农业农村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2元,减半收取18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 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